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647號
TNDM,102,交簡,1647,201306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啟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啟德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已修正,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與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就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而言,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次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 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 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 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 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 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 被告鄭啟德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此依前 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 、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 之7倍以上等情。參以,被告於查獲時,車輛行經偏離常軌



,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被告有 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紙(見警卷第5頁-第5頁反面)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甚明。
四、核被告鄭啟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 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自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 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