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 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 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1年11 月19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 1351號緩起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 忠孝路交岔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與蘇景滄發生擦撞,二人進而互毆(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