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534號
TNDM,102,交簡,1534,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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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䄱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䄱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自承102 年4 月11日凌晨3 時54分許酒後騎乘機車離開統一超商(詳 警卷第3頁),至被告在醫院抽血檢驗時間為凌晨5時9 分許 ,已相距約1小時餘,據此推算其於騎乘機車上路時之酒精 濃度:經換算被告抽血檢驗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101mg/dl ;依人體平均每小時之血液酒精排除率20mg/dl 計算,推算 被告駕車之時,血液中濃度之平均值約101+20=121m g/dl ;再行換算為呼氣值約為121/200=0.605mg/l;若以最低血 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mg/dl 計算,推算被告駕 車之時,血液中濃度之最低值約101+10=111mg/dl ;再行 換算為呼氣值約為111/200=0.555mg/d。次按人體呼氣酒精 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即 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等症狀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 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辦 理是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凌晨飲酒 後駕車上路酒精呼氣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555毫克至0.605毫 克間,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0.5 毫克,參酌上揭 醫學研究結果,被告於102年4月11日飲用酒類後應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應可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䄱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就學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陳䄱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䄱圻於飲用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3 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 PB號機車搭載陳群典,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09 號前,因行車不穩,撞及楊秀娥所 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陳䄱圻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1MG/DL, 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5 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䄱圻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情供承不諱,惟 辯稱:伊酒後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 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 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 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二)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 ,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三)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1MG/DL,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 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被告進而因上開酒後駕駛之行 為發生車禍,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 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英 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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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