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527號
TNDM,102,交簡,1527,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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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風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風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科刑處罰,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 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辯稱能夠 安全騎乘機車,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本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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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