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503號
TNDM,102,交簡,1503,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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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道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 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 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 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 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 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 式、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警詢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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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