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494號
TNDM,102,交簡,1494,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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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述:被告洪茂峰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 44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確定, 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洪茂峰 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13日減為罰金25,000元確定 ;本次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 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關於刑 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 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 金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洪茂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本次已為 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及念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飲 酒駕車犯行,原經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為緩 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0, 000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洪茂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峰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晚間 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快樂人生卡拉OK」店內, 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 段192巷24弄弄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茂峰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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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