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428號
TNDM,102,交簡,1428,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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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哲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歷經科刑處罰,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 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 ,行為殊屬不該,且其亦因此碰撞證人林建廷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自己人車倒地受傷,危險已具體 化為實害,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最初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43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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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