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174號
TNDM,102,交簡,1174,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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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謙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謙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陳○君」後補充:「(85年10月生 ,年籍、姓名詳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 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為不受理判決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 份,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說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 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 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 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 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2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致生危險之程度、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其 為初犯,且已與被害人陳○君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宣告緩刑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立法目的係在藉由處罰抽象危險之酒後開車犯行,以 期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是觸犯本罪者,所侵害之法益為社 會法益,而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對全體用路者之安全 影響甚大,雖其已就其實害之結果賠償被害人陳○君之損害 ,與陳○君達成和解,陳○君亦因此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聲請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10頁),然本院考量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之 法益,認仍應使被告受有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較為適當,而 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林謙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現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 門路錢櫃KTV飲用啤酒,於同日6時40分許飲畢,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 市南區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夏 林路與福吉路口,應注意且能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陳○君騎乘之腳踏 車,致陳○君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24 分許,在林謙益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 前,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52毫克。二、案經陳○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謙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 錄、行車紀錄器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暨照片18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且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車輛 而追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再參以被告酒後肇事 等情,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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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