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89號
TNDM,102,交易,289,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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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閎棋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 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EQK號重型機車沿公園南路由 西往東方向前行,駛至公園南路與長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吉 川(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509號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長北街, 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若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 或其他車道左轉,竟在上開路口貿然直接左轉,致二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吉川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下 背(尾骨處)挫傷、左手肘處挫傷及血腫、左膝挫傷、擦傷 及血腫、右小腿擦傷、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張閎棋 亦因此受有「右腰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閎 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吉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求情暨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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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