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74號
TNDM,102,交易,274,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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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謙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林謙益另犯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7 4號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君(民國85年1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被告林謙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審理中之民國102 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林謙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現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 門路錢櫃KTV飲用啤酒,於同日6時40分許飲畢,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 市南區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夏 林路與福吉路口,應注意且能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陳○君騎乘之腳踏 車,致陳○君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24 分許,在林謙益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 前,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52毫克。二、案經陳○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謙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 錄、行車紀錄器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暨照片18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且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車輛 而追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再參以被告酒後肇事 等情,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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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