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溪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
第1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溪泉於民國101年11月 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夏 林路之餐廳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案審結),於同晚11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南區 夏林路與建南路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前方正等待紅燈由許雅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而肇事,致許雅惠受有臀部尾椎鈍挫傷之傷害。嗣於翌 日凌晨0時13分許,經醫院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3MG /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1.115MG/L)而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江溪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雅惠告訴被告江溪泉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