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64號
TNDM,101,訴,76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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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張福來
      蔡雅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
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賢張福來蔡雅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賢明知告訴人陳榮銘急於出售其所 有坐落於臺南市新營區新東段6-9、6-10、6-11、6-12、6-1 3、6-14、30及30-5等地號共8筆土地(下稱本件8筆土地) ,而委由被告張英賢為居間尋找買主之事務,被告張英賢於 民國98年8月31日居間介紹被告張福來向告訴人購買本件8筆 土地後,並即要求告訴人將自己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送予 居間人即被告張英賢收執,以便辦理後續土地過戶事宜,然 被告張英賢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竟違背其任務,而與被 告張福來蔡雅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經告訴 人之授權亦未得其同意下,逕自持告訴人之印鑑章盜蓋於將 本件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蔡雅描之「土地信託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明知告訴人對不知情之劉金水(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債務關係,卻持告訴人之印鑑章 盜蓋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用以共同偽造告訴人將本件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雅描 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共同偽 造告訴人提供本件8筆土地,供劉金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年月2日由被告蔡雅描 及不知情之楊媄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偽造 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 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下沿用舊稱)提出登記申請, 使該公務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上揭



8筆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張英賢張福來蔡雅描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張英賢另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 尚無法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張英 賢等3人無罪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張英賢張福來蔡雅描有上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張英賢另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英賢等3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 、證人劉金水、楊媄夙、康福來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本件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電子謄本及所有權狀、電話錄音光碟1片、電話譯文1份 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有就本件8筆土地委由被告張英賢尋 找買主,被告張英賢於98年8月31日居間介紹被告張福來向 告訴人購買本件8筆土地,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告張福來在 被告張英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公司內 ,就本件8筆土地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合約書) ,其後在場之告訴人、告訴人之妻、被告張英賢張福來康福生代書復一同前往被告張福來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 2段住處,由被告張福來囑咐被告蔡雅描當場開立發票日為9 8年10月7日、票據金額為20萬元,以及發票日為98年11月7 日、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張 福來於隔日即98年9月1日即將本件買賣合約書所定第一期款 3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妻黃美蓮之戶頭內,告訴人並於同日將 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送予被告張英賢;其後被告張福來有 持告訴人之印鑑章蓋於將本件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雅 描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將 本件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金水之「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於98年9月2日由 被告蔡雅描及楊媄夙持上開文件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提 出登記申請,而將上開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雅描(下 稱本件信託登記),並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 金水(下稱本件抵押權登記);又告訴人對劉金水並無債務 關係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英賢辯稱:簽完 本件買賣合約書後,因為告訴人要求被告張福來先給一些現 款,被告張福來就跟告訴人說這幾塊土地已經被銀行抵押, 要求告訴人要拿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讓被告張福來辦理設定 或是信託,告訴人就說好,本件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都是



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被告張福來辯稱:簽完本件買賣合約 書之後,告訴人有要求隔天就匯30萬元,伊想到伊與告訴人 不熟,第2天就要匯30萬元給告訴人,且伊也開了前述2紙支 票給告訴人,又要幫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4、5百萬元,為 了要保障伊自己的權益,伊就向告訴人要求就本件8筆土地 設定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告訴人也同意,但表示沒有帶 印鑑,答應隔天馬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給被告張英賢, 隔天告訴人就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給被告張英賢,被告張 英賢再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本件信託登記及抵押權 登記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被告蔡雅描則辯稱:當天被 告張福來帶告訴人夫妻、康福生及被告張英賢來伊與被告張 福來之上開住處時,被告張福來有向告訴人提到要將本件8 筆土地辦理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告訴人也表示同意,但因告 訴人並未帶印鑑章,故告訴人說隔日要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寄給被告張英賢,讓伊等可以趕快辦理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有就本件8筆土地委由被告張英賢尋找買主,被告張 英賢於98年8月31日居間介紹被告張福來向告訴人購買本件8 筆土地,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告張福來在被告張英賢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公司就本件8筆土地簽立本 件買賣合約書,其後在場之告訴人、告訴人之妻、被告張英 賢、張福來康福生代書復一同前往被告張福來位於臺南市 新營區金華路2段住處,由被告張英賢囑咐被告蔡雅描當場 開立發票日為98年10月7日、票據金額為20萬元、以及發票 日為98年11月7日、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告訴 人收執;被告張福來於隔日即98年9月1日即將本件買賣合約 書所定第一期款3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妻黃美蓮之戶頭內,告 訴人並於同日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送予被告張英賢;其 後被告張福來有持告訴人之印鑑章蓋於將本件8筆土地信託 登記予被告蔡雅描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以及將本件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金水之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於 98年9月2日由被告蔡雅描及楊媄夙持上開文件至臺南縣鹽水 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而將上開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 告蔡雅描,並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金水;又 告訴人對劉金水並無債務關係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營他字第75號卷第89至91頁、本院第133頁至140頁),核與 證人康福生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查卷㈠第111至118頁、本 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9頁)、證人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查卷㈠第63至66頁、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537號卷第40至41頁)、證人楊媄夙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㈠第73至76頁、偵查卷㈡第39至41 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查 卷㈠第21至22頁、第12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本件8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及所有權狀、土地 信託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㈠第6至19頁、第23至42頁、第 127至128頁)、被告張福來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之匯款申請 書、票號NG0000000號支票各1紙(見偵查卷㈠第83頁、第99 頁)、信封袋影本1份(見偵查卷㈠第121頁)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英賢等人係要求告訴人將其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寄予被告張英賢收執,以便辦理後續土地過戶事宜, 其後卻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將告訴人所寄送之印 鑑章盜蓋於前揭土地信託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給 被告張英賢,是要交給代書馬上辦理過戶,因為本件8筆土 地已經賣給被告張福來;簽約時就已經決定要馬上辦過戶, 伊問代書及被告張英賢,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要交給誰,被告 張英賢說交給他,他再轉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136頁)。然查,被告張福來張英賢均否認要求告訴人 寄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了要辦理過戶手續,亦否認曾與 告訴人約定必須於簽約後立刻辦理過戶;又本件買賣合約書 ,除於「二、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第6點記載「買賣 不動產之產權自從付清價款日起,歸屬承買人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外,並未就本件8筆土地所有權過戶時點有何特別之 記載,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稱:「(選任辯護人黃俊達律師 問:雙方契約有無約定產權何時歸屬於被告張福來?)都是 按照契約。」(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康福生於審理中 亦證稱:伊是按照雙方的意思去填寫本件買賣合約書,雙方 都沒有否定上開「二、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第6點之 約定,在合約書內並沒有指明過戶的時間,雙方在口頭也沒 有約定要辦理過戶的時間,或談到必須要先移轉標的物所有 權給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4 頁),足見本件買賣合約書簽定時,買賣雙方並未就本件8 筆土地之過戶時點於合約書內載明,且亦未否定上開關於不 動產之產權自付清價款日起,方歸屬承買人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之條款約定,另康福生亦未曾聽聞買賣雙方曾就過戶時點



為約定,則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張福來訂約時,即約定就 本件8筆土地要馬上辦過戶,且其於簽約隔日即寄送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之目的,係為了要辦理過戶手續等 語,真實性已容存疑。
⒉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本件買賣合約書是一個制式的合約 ,一般制式的合約裡面都不會寫辦理移轉的時間,一般買的 人買了之後就會馬上去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證人康福生亦稱:一般來講,買賣雙方不會約定付多少款後 才辦理過戶,簽約後就會開始準備辦理過戶,除非有刻意約 定過戶期間或日期,就伊辦過的例子,都沒有註明約定要辦 理過戶的期限或日期;本件在簽約後,伊有請出賣人即告訴 人準備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印本及所有權狀,這些 是辦理買賣過戶的東西,告訴人當時說沒有申請鑑定證明, 伊就叫告訴人要回去申請,如果要寄來,寄給伊或寄給被告 張英賢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9頁背面)。惟 查,康福生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請告訴人準備這些辦理買賣 過戶的東西,沒有要求告訴人在什麼時間之前提出來,告訴 人申請的快慢是他跟承買人的事情,如果承買人要求要快點 辦過戶,承買人就會要求他快點提出來;然在簽約那天,伊 沒有聽到被告張英賢張福來要告訴人趕快把過戶要用的印 鑑證明、印鑑章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康 福生於簽約時,雖有請告訴人準備包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 辦理過戶需要之文件,惟其並未要求告訴人須在何時點提出 ,或要求告訴人儘速提出,且其在場時亦未聽聞被告等人有 要求告訴人須儘快提出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之 情形,故縱認於一般情況下,買賣雙方於簽約後即會開始準 備辦理過戶之相關事宜,然於本件買賣中,尚難認定告訴人 與被告張福來等人間,就辦理本件8筆土地過戶乙事,有何 急迫情形存在,而致使告訴人有須於簽約隔日立刻寄送其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之必要。復徵以告訴人係於訂 約之隔日即98年9月1日晚間8時52分之下班時間,以國內快 捷之方式,寄送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乙節,為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並有 包裝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信封袋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 偵查卷㈠第121頁),可知告訴人非但係於簽約之隔日即寄 送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且甚至在已是下班時 間之晚間8時52分,告訴人仍特地至夜間仍有營業之郵局, 並以國內快捷之方式寄送,告訴人如此大費周章以求儘速寄 出其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顯見告訴人確有必須儘快將上 開物品寄予被告張英賢之需求存在,然倘如告訴人所言,其



寄送上開物品之目的,僅係為了要讓代書辦理過戶之用,而 無其他目的,則在本件並不存在須緊急辦理過戶手續之情況 下,告訴人大可不需如此費事地趕著在簽約之隔日夜間,且 利用快捷方式此一花費較高之方式寄送,而只需利用平常上 班時間、並以一般掛號之方式寄送即可,足認告訴人寄送其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應非係為了辦理過戶之用,而係 為了辦理其他需「緊急處理」之事宜。
⒊參以本件8筆土地於95年3月6日已設定債權額為1,380萬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簽約當時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約有1,15 0餘萬元,且繳息並未正常,國泰人壽已有電話催繳;告訴 人當時被倒債4億多元,故十分缺錢,財務狀況不好,無法 再向銀行設定第二胎抵押權,故才會想辦法賣土地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 頁、第137頁背面),並有前引本件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95年3月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告訴人貸款期間繳 息(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88至93頁、本院 卷第162至164頁),且依上開告訴人貸款期間繳息(還款) 明細表可知,告訴人對於國泰人壽之貸款,於本件買賣合約 簽定前,就應繳日期為98年5月8日、6月8日、7月8日、8月8 日之4期利息,均於98年8月10日才繳納,甚至依據本件買賣 合約書「五、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應由出賣人即告訴人 負擔之應繳日期為98年9月8日、98年10月8日之2期利息部分 ,復係遲至99年2月26日方繳納,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買賣合 約書簽定當時,確有財務狀況不佳而未能按期繳納國泰人壽 貸款利息之情況,則身為買受人之被告張福來於訂約時,對 於本件8筆土地是否隨時可能遭國泰人壽查封拍賣,導致其 已履行部分給付卻無法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乙事有所顧慮, 因而急迫要求告訴人配合其儘速設定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 ,以及時保障其權益,告訴人也才有急於簽約隔日晚間即寄 送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必要性,係屬合理。則被告張福 來所稱:告訴人於簽約隔日即寄送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 被告張英賢,係為了讓被告等人得就本件8筆土地辦理信託 登記與抵押權登記,以保障買受人即被告張福來之權益等語 ,並非無據。
⒋再者,本件8筆土地原已設定債權額為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國泰人壽,簽約當時尚有高額債務存在,且繳息並 未正常,告訴人之財務狀況亦非佳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 告訴人於簽立本件8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書時,應處於需錢孔 急之狀況。又告訴人係在本件買賣合約書簽立當天方才見到



買受人即被告張福來,且告訴人於寄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 被告張英賢時,僅有收受價金30萬元及尚未兌現之20萬元、 100萬元支票各1張,其金額合計與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 金1,882萬元,相差甚為懸殊,更遑論其中20萬元、100萬元 支票之兌現日期98年10月7日、98年11月7日又分別距離訂約 日期達1、2個月,且契約所約定尾款給付日期更距離訂約日 期有3個半月,足見告訴人須於訂立契約後相當時日,方能 實際上完整收受被告張福來所給付之價金,則對當時需錢孔 急之告訴人而言,其理當會盡力確保素不相識之被告張福來 能按照上開期日依約給付價款,並代其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 ,以保障自身權益才是,然若如告訴人所述,買賣雙方係約 定於簽立本件買賣合約書後即立刻將本件8筆土地過戶於被 告張福來名下,則一旦被告張福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 願意給付後續之價款,或不願意代告訴人清償對於國泰人壽 貸款,則告訴人豈不自陷於已失去土地所有權、又未取得剩 餘價款、且仍然需負擔清償國泰人壽鉅額貸款責任之窘境? 告訴人又豈會同意對自己如此不利之約定?再者,徵諸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簽定本件買賣契約時,沒有彙算仍要向國 泰人壽清償多少貸款(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康福生於 審理中亦證稱:一般來說,通常是出賣人與代書一起至銀行 去申請貸款餘額證明書,因為怕貸款比土地的價金還高,但 本件買賣合約是臨時打電話叫伊去擬約,所以連國泰人壽的 貸款餘額證明書都沒有,本件8筆土地的貸款金額及土地增 值稅金額都是約估的而已,貸款金額伊印象中好像是1,400 萬元左右,是被告張英賢講的,增值稅當時有大約核算了一 下,但是金額伊不記得;而本件8筆土地之價金1,882萬元, 是買賣雙方決定之價格,就是把上開國泰人壽的貸款欠款大 約1,400萬元左右,第四期就是清償這些貸款及土地增值稅 如果還有剩餘的話,就全部當成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6頁、第149頁)。足見本件買賣合約書簽訂當時, 買賣雙方均未取得貸款餘額證明書,就告訴人向國泰人壽之 貸款數額及土地增值稅之多寡均僅能做初步估算,在此情況 下,對買受人即被告張福來而言,若其於訂約後立刻辦理本 件8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如嗣後經核算之結果,發現其所 應清償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等金額相加竟超過買賣價金,甚 至已超過其本人之負擔能力,致其無法按國泰人壽要求之時 間內清償貸款時,則縱令其已取得本件8筆土地之所有權, 除了該8筆土地仍隨時有遭國泰人壽查封、拍賣之危險外, 出賣人即告訴人亦可能會以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為由,要求被 告張福來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此對身為買受人之被告張福



來而言亦非有利,是從被告張福來之角度而言,亦難認存有 須要求告訴人儘速辦理過戶之必要性存在。益見告訴人稱其 依被告張英賢張福來儘速辦理過戶手續之要求,方急於寄 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等語,難認可採。 ⒌又查被告等人持以辦理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文件中,曾 將告訴人於95年6月28日發證之身分證影本1份列為附件,有 前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件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份可參( 見偵查卷㈡第110頁),對此被告張福來供稱:告訴人確曾 同意辦理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上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即 係簽約當天晚上告訴人自己影印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的,因為 要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背面)。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張英賢跟伊在93年 間曾合夥要蓋房子,而將本件8筆土地辦理分割,伊在93年1 2月14日辦理分割前有將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 告張英賢,除此之外伊就沒有交付其他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張 英賢或被告張福來,在簽約當天伊所影印的身分證影本是交 給康福生,伊不知道卷內本件8筆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給劉 金水時所提出之辦理資料內,為何有伊95年6月28日發證的 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以及證人康福生於 審理中證稱:簽完約後,告訴人有去影印身分證,伊不知道 告訴人去哪裡印,但是等了1、20分鐘,後來告訴人之身分 證影本是交給伊,該身分證影本現在也還在伊這邊,伊也不 曉得為什麼沒有人向伊要回去,被告張英賢張福來也沒有 來跟伊索討該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7頁 )。足見被告張英賢張福來等人於本件買賣合約簽定之時 點前,並未持有告訴人於95年6月28日所發證之身分證影本 ,而告訴人於簽定本件買賣合約書當時,曾因康福生要求提 出身分證影本,而外出影印身分證後,將1份身分證影本交 予康福生康福生於收受該份身分證影本後,即由其自身予 以收執保管至今,並未將之轉交予被告張英賢張福來等人 。則若非告訴人於簽約時又另將其於95年6月28日所發證之 身分證影本交付1份予被告張福來等人,被告張福來理應無 法取得該身分證影本,然被告蔡雅描於98年9月2日前往辦理 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時,既得提出該身分證影本作為附件 辦理,足認上開作為附件之身分證影本,應係告訴人於簽約 當日所交付予被告張福來等人收執,否則實難想像被告張福 來等人係以何方式取得該身分證影本。又若告訴人交付身分 證影本予被告張福來等人之目的,係在於辦理過戶之用,則 其交付身分證影本1份予康福生,即應已足,惟其卻竟於簽 約當日又再交付1份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張福來,足認其交付



身分證影本予張福來之目的,應係為了辦理過戶以外之其他 目的,否則實無需重複為身分證影本之交付。是被告張福來 所稱:告訴人確曾同意辦理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上開告 訴人身分證影本即係簽約當天晚上告訴人所交付以辦理信託 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⒍綜上,依據卷內證據並衡酌訂約時之情狀,尚難認定告訴人 寄送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之目的,係為了要 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張英賢張福來等人辯稱要求告訴人寄 送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欲就本件8 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以保全買受人被告張福 來之權利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伊出賣本件8筆土地時,不清楚國 泰人壽是否已經要強制執行,且伊當時不知道本件8筆土地 被國泰人壽查封,因為被偷偷辦理信託登記,所有法院的通 知伊都沒有收到;在簽約完畢之後,因為土地已經賣掉就不 關伊的事,故伊沒有叫被告張英賢去找國泰人壽協商,伊也 沒有去國泰人壽協商撤銷查封事宜;直到國泰人壽拍賣完其 中2筆土地,通知伊去結算,並告知伊如果剩餘貸款再不清 償,要繼續拍賣其餘原本流標的土地時,伊方知道本件8筆 土地被查封、拍賣之事,伊才去找國泰人壽談不要再拍賣之 事,當時康福生或被告3人都未在場;伊是在上開國泰人壽 找伊清算時,因為國泰人壽要跟伊續約,伊要申請地籍謄本 ,地籍謄本就顯示出來有被設定信託登記及本件抵押權,伊 那時才知道本件8筆土地上有被設定信託登記及本件抵押權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第140頁)。惟查 :
⒈本件8筆土地中之新營市○○段00地號、30-5地號土地,係 於99年1月21日方由第三人蔣泳霖經由拍賣取得,並於99年2 月2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節,有上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偵查卷㈠第18至19頁)。於此之前, 國泰人壽於98年8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5733號案件受理,並於98年9月3 日發函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就本件8筆土地辦理查封 登記,及通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本件8筆土地進行鑑價 ,而上開2函文之副本均於98年10月13日送達告訴人住處, 並經告訴人住處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及送達 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執行卷影卷第16頁、第18頁、第 20頁),告訴人既於98年10月13日已收受本院對本件8筆土 地進行查封登記並囑託鑑價之函文,足見其至遲於該時點已 知悉本件8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之事,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國



泰人壽已拍賣本件8筆土地中之2筆後,才知悉本件8筆土地 有遭查封拍賣云云,尚難採信。
⒉另參以證人康福生於審理中證稱:在簽完約後約1個月內, 被告張英賢就告訴伊本件8筆土地被國泰人壽查封之事,後 來伊有跟告訴人、告訴人之妻、被告張英賢張福來及張英 賢的2個友人到臺南西門路的國泰人壽協調本件8筆土地貸款 還款、撤銷查封的事情;協調的結果,國泰人壽要求告訴人 要先還一部分的錢,才願意撤銷查封,但因告訴人表示沒有 錢,希望被告張福來可以先代為償還,被告張福來拒絕,後 來不了了之,上開事情都是大約在簽約後1個月內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頁、99年度營他字第75號偵卷第113頁) ,以及證人曾子玲於偵查中證稱:在國泰人壽一開始聲請強 制執行時,告訴人有向其表示希望不要拍賣土地,但伊等還 是照程序來走,直到後來有2筆土地拍賣,告訴人又更積極 地跟伊等公司談論延展的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4頁), 益見告訴人對於國泰人壽聲請對本件8筆土地進行查封、拍 賣乙事,應於簽定本件買賣合約書後不久即知悉,而非如告 訴人所言,係於國泰人壽已拍賣本件8筆土地中之2筆土地, 並通知其清算時方才知悉本件8筆土地有遭查封及拍賣。 ⒊又依本件買賣合約書「四、保證事項」中明定「1.出賣人保 證買賣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任何租賃關係,無債務糾 葛,權源確實。2.如辦理移轉登記中,不動產權利有發生第 一項之瑕疵,或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以及第三人向 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時,出賣人對於上述各節應在最迅速之期 限內清除或積極解決處理,如不履行本條約定時,應將所收 價款退還外,並以同額賠償與承買人。」,有本件買賣合約 書可稽,另被告張福來復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告知告 訴人本件8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並要求告訴人盡速出面處 理乙情,為被告張福來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61至62頁、 第96頁),則以告訴人當時僅取得部分價金、前述100萬元 之支票復尚未兌現,且被告張福來亦尚未代其償還國泰人壽 借款之情況下,告訴人為了使買賣合約得以順利履行,以取 得其依據本件買賣合約書可獲得之對價,其理應會於接獲上 開存證信函後盡速了解本件8筆土地之狀況,並以此作為基 礎,積極與國泰人壽商談撤銷查封之事宜,方屬合理。況被 告張福來為了支付第三期款所開立發票日為98年11月7日、 金額為100萬元之發票,亦於該日跳票而未獲兌現乙情,為 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80至81頁),被告張福來既 未依約於98年11月7日使告訴人取得第三期款100萬元,衡情 告訴人應會急欲探詢被告張福來未依約給付價款之原因,且



同時亦會再次確認本件8筆土地當時之登記現狀,以保自身 權益,蓋告訴人若不及時確認土地登記狀況,其除可能無法 取得剩餘價金外,亦可能因對於本件8筆土地登記現況毫無 了解、掌握,而喪失得及時保全對於本件8筆土地相關權益 之機會。依此,告訴人至遲於98年10、11月間,對於本件8 筆土地上設有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乙事,應已有所認識,則若 其確實未同意被告張福來等人辦理本件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 記,其理應立刻提出質疑,乃其卻直至距離本件買賣合約書 所約定之尾款付清日即98年12月15日亦將近2個月時間之99 年2月8日,方提出本件告訴,實與常情有違。 ⒋復徵諸證人康福生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在上開要去國泰人 壽商談事情之前,被告張英賢有拿新的土地謄本給伊看,當 時伊看到謄本上他項權利部上有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背面、99年度營他字第75號偵卷第113頁), 另被告張福來亦有主動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本件8筆土 地遭查封之事,被告張福來張英賢甚至有偕同告訴人、康 福生前往國泰人壽商談撤銷查封相關事宜,均業如前述,若 被告張英賢等3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信託登記及抵押權 登記,被告張英賢張福來等人理應盡量避免讓告訴人及其 他人發覺本件8筆土地上有信託及抵押權登記才是,則被告 張英賢張福來又豈會為上開主動引起康福生、告訴人懷疑 之行為?尤以告訴人若於當時調閱本件8筆土地之土地謄本 ,將立刻發覺上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則被告等人亦 將馬上遭到告訴人質疑。是被告等人辯稱:本件信託登記及 抵押權登記係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㈣、公訴意旨雖認: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均為重要事項,如有 約定,應會在本件買賣合約書內記載,然本件買賣合約書卻 未如此記載,足認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均為虛偽不實等 語,另證人康福生雖於審理中固證稱:要約定的事情都在本 件買賣合約書第五項特約事項內寫了,沒有寫的就是沒有約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張福來在本件買賣合約書上 有約定,由被告張福來負責去向國泰人壽還錢,所還的錢再 由價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 ,核與被告張英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認 被告張福來與告訴人確有約定由被告張福來負責償還告訴人 對於國泰人壽之借款。然觀諸本件買賣合約書內就告訴人對 於國泰人壽之貸款應如何清償乙事,僅有於「五、特約事項 」內第3點載明「銀行貸款利息自98年11月8日起由承買人負 擔」,就其他關於如何償還國泰人壽貸款之部分,均未於本



件買賣合約書中加以記載,告訴人雖稱上開條款即係被告張 福來除了要負擔自98年11月8日起之銀行貸款利息外,也要 負責清償國泰人壽的本金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惟自上開條款字面觀之,尚難認定係就被告張福來應負 擔清償國泰人壽貸款責任之約定,可見被告張福來與告訴人 訂立本件買賣合約書時,確有雖已經雙方口頭約定之事項, 卻未載明於本件買賣合約書中之情形。
⒉又康福生於審理中證稱:在其承辦之相關代書業務中,曾經 辦過1件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為700萬元,然銀行貸款為500萬 元,承買人怕買了之後,銀行不願意塗銷抵押權,故承買人 就要求過戶之前就先設定第二胎的抵押權給承買人,但在設 定後因為另外有人出價800萬元,故就賣給另外的人,該件 在買賣合約書上並未註明要於過戶前設定抵押權乙事,因為 買賣雙方認為有合意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 頁),足認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亦不完全排除買賣雙方合 意就某件重要事項認為僅有口頭約定即可,而不須明白記載 於買賣合約書面上。從而,尚不能以買賣合約書上並未載明 某件重要事項,即認買賣雙方必然未就該重要事項達成合意 。是被告張福來等人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本件信託登記及抵 押權登記之辦理,惟因大家認為口頭講好就好,不需要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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