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89號
TNDM,101,訴,58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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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山
      黃逸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逸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逸嫻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明山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1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南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犯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 判決均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 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 年7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6月8 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緣葉佩芬(未據起訴)於96年5 月間欲成立冰原有限公司( 下稱冰原公司),並徵得洪明山之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及股東,葉佩芬則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出名為 股東),負責公司資金之募集及業務之執行,其等明知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且其等明知洪明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達公 司設立之目的,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之犯意聯絡,由葉佩芬於96年5月21 日前之某日向不 知情之記帳業者張瑞蘭調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



冰原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明山」名義於96年5月18 日在第一 商業銀行臺南竹溪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竹溪分行)開設第00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旋即於同年月21 日連續以80 萬元、12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再以該帳戶存摺做為存款證 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亮儔作成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 ,併同公司章程(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 200萬元已收足,再於96年5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葉佩芬並於登記尚未核准前之96年5月23 日 ,將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內200 萬元轉出返還張瑞蘭,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於96年5月28日核准冰原公司設立登記。三、洪明山葉佩芬(未據起訴)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共同基於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反覆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明知冰原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均無銷貨之事 實,竟虛偽填載其等於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465 萬1741元,充作附 表一所示公司向冰原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額為23萬2586元(發票張數、金額、稅額均詳見附 表一),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四、黃逸嫻於97年4 月起透過葉佩芬介紹而取得冰原公司,明知 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 填製,竟與承前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之洪明 山,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反覆之單一犯意聯 絡,於97年4 月起至97年11月間,明知冰原公司與附表二所 示公司行號均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填載其等於業務上所製 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為2339萬4426元,充作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向冰原公司買受 商品之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為96萬5146元(起 訴書誤載為107 萬2528元,發票張數、金額、稅額均詳見附 表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五、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事項
㈠就被告洪明山犯罪事實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明山



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黃逸嫻犯罪事實部分:
⒈共同被告洪明山於國稅局之談話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應係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逸嫻既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經於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上開陳述內容 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其 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黃逸嫻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 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明山固坦承其出名為冰原公司名義負責人,然矢 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其僅出名為冰原公司唯一股東 兼負責人,未經手該公司之設立,不知股款是否有收足,其 亦不管公司業務,該公司有無虛開發票等違法情事,其均不 知情等語。被告黃逸嫻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冰原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明山,其係受僱於被告洪明山,偶爾協 助會計事宜,未與被告洪明山共犯虛開發票之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洪明山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被告洪明山係冰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股東,葉佩芬則擔 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出名為股東),負責公司資金 之募集及業務之執行,葉佩芬於96年5 月21日前之某日向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張瑞蘭調借200 萬元,並以「冰原有限 公司籌備處洪明山」名義於96年5 月18日在第一銀行竹溪 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旋即於同年 月21日連續以80萬元、12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再以該帳 戶存摺做為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亮儔作成繳 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公司章程(附具股東名簿), 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200萬元已收足,再於96年5月25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葉佩芬並於登記 尚未核准前之96年5月23日,將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內200 萬元轉出返還張瑞蘭,經濟部於96年5月28 日核准冰原公 司設立登記等情,有經濟部96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冰原公司登記證明書、冰原公司設立登記表 、章程、股東同意書、冰原公司委託書、冰原公司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冰原公司資產負債表、第一銀行竹溪分



行,戶名「冰原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明山」,帳號000-00-0 00000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銀行竹溪分行98 年10月21 日(98)一竹溪字第249 號函及附件冰原公司開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提出之張瑞蘭與冰原公司籌 備處洪明山間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證據卷一第1 至13 頁、證據卷七第2 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洪明山辯稱不知情,然被告洪明山自承其出名為冰 原公司之負責人,且有證人葉佩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96年間與被告洪明山一起開立冰原公司,開立時被告洪明 山並未出資,並僅登記被告洪明山為股東,實際上的股東 為其與被告洪明山2 人,至於公司的資本額由其打電話請 張瑞蘭向金主調借,並支付利息,公司的事務由其負責, 發票是其負責開立,資金調度及貨物進出均由其負責,被 告洪明山在冰原公司成立後,有時在幫忙搬貨,不看帳簿 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28頁),足見被告洪明山 並非單純借用其個人名義予葉佩芬,對其擔任冰原公司股 東、負責人,且未實際繳納股款等事實均知之甚稔。冰原 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帳戶,雖於96年5 月 18日開戶,曾於同年月21日存入資金200 萬元,然該資金 於同年月23日旋遭匯出,已如前述,因該資金於2 日內即 遭匯出,且於冰原公司於同年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匯出,實與公司資本維持制度之常態 不符,足徵被告洪明山葉佩芬並無募集股金之意思,其 借款之目的係欲取得資金證明文件,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方於取得資金證明後,旋將該款項匯出返還他人。再按 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 濟犯罪之發生,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於 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 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 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 穩固之財產基礎,顯見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 被告洪明山既係冰原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且明知其 本人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竟仍同意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葉佩芬至銀行辦理開戶及公司設立登記等事項,並 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2 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明顯。被告洪明山此節所辯,顯屬推諉之 詞而不足採。
㈡被告洪明山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與案外



葉佩芬共犯部分)
⒈冰原公司於被告洪明山與案外人葉佩芬共同設立之初即有 未收足股款之違法事實,已如前述,其設立之目的係給阿 二冰茶有限公司作帳逃漏稅捐,亦有證人葉佩芬於本院經 檢察官詰問以「根據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冰原公司也有出 90張發票給阿二冰茶作帳用來逃漏稅,是不是?」時,答 以「對,所以後來全部都罰。」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 反面),亦與卷附大家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稱:96 、97年與阿二冰茶有限公司交易往來,由阿二冰茶會計小 姐指定發票抬頭開立「阿二冰茶有限公司」或「冰原有限 公司」等語(證據四卷第169 頁)及茂霖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說明書載稱:該公司銷售達利焦糖糖漿等商品予 茶道食品行,依茶道食品行之指示開立銷貨發票予冰原公 司等語(證據四卷第148 頁)相符。是以冰原公司係屬虛 設之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洪明山並 非單純借名登記為冰原公司負責人,其於冰原公司設立後 確有出入冰原公司設立地址,為證人葉佩芬證述在卷,是 以被告洪明山對冰原公司為虛設之公司乙情,自難諉為不 知。
⒉被告洪明山及案外人葉佩芬明知冰原公司既屬虛設之公司 ,無進、銷貨之事實,竟於96年9月至97年3月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虛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銷售額計46 萬51741 元,幫助附表一之商象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23 萬2586元,有冰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商象有限公司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及 發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受處分人:自在 茶有限公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 核成果回報表、阿二冰茶有限公司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 證談話筆錄及發票在卷足憑(證據五卷第2至4、8至9、12 至16、101至106、110至114、118至146頁)。 ⒊被告洪明山辯稱其不知冰原公司有虛開發票之情。按刑法 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 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查本件被告洪明山自承其將身分證件交付葉佩 芬俾利設立冰原公司,足見被告洪明山已知葉佩芬係欲以



其名設立營利事業,顯可預見他人應係利用其擔任虛設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目的,否則葉佩芬大 可自己擔任事業負責人,何需邀由被告洪明山出名擔任事 業負責人?再者,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或企業社負責人 ,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 人申報而逃漏稅捐,或供他人作為不法詐欺用途,破壞市 場交易秩序,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 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 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洪明山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則葉佩芬於取得被告洪明山提供之 身分證件等物而登記為冰原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後,嗣經 用於提供不實發票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 被告洪明山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洪明山所預見,而不 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洪明山在可預見葉佩芬上開不法 動機之下,非但提供國民身分證,同意擔任事業負責人, 並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親自簽名,以領用統一發票 ,而容任上開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其主觀上對於冰原公 司係虛設公司,並以虛開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等情應可 預見,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間接故意,是其與葉佩芬 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縱被 告洪明山非實際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人,亦 無解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被告洪明山黃逸嫻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冰原公司為虛設之公司,已如前述;又證人葉佩芬於本院 證述:與被告洪明山合作成立冰原公司後不久即退出,並 將從事房屋仲介之被告黃逸嫻介紹給被告洪明山,至於冰 原公司遷址到何處,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 頁);且證人即冰原公司之記帳業者張瑞蘭於本院證稱: 冰原公司轉到五期,稅金越開越多,那時葉佩芬說她已經 把冰原公司交出去了,不知冰原公司之狀況;冰原公司遷 址後,其曾前往1 次,其認為是很奇怪的公司,覺得為何 一個物流的廠商會變成一個都是辦公室的樣子等語(本院 卷一第258至260頁),是以冰原公司於遷址五期即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 號後,亦無正常之營業行為 ,仍為虛設之公司無訛。
⒉於國稅局因本案訪查時,證人張瑞蘭於記帳業者訪查表上 書立被告黃逸嫻之名字,有該訪查表及證人張瑞蘭之證言 在卷可按(證據六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60頁反面至261 頁);證人劉宇霖(即劉應獻)於本院亦證稱:冰原公司



於五期之地址原係被告黃逸嫻之辦事處,在該處均可見被 告黃逸嫻及被告洪明山,冰原公司之資料後由被告洪明山 交代要送到高雄給高國華等語(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 ;且證人高國華於本院證稱:透由高雄的房屋仲介業者介 紹認識被告黃逸嫻,於建平五街辦公室要與之為房屋買賣 ,席間其提及要買公司,被告黃逸嫻即向其介紹稱冰原公 司要賣5 萬元,並由綽號「阿賢」之人告知冰原公司之狀 況,因為尚未取得冰原公司之發票、印章及公司執照,故 先付訂金1 萬5000元,該處僅被告黃逸嫻及另一位黃姓老 人在場,經被告黃逸嫻告知故將訂金1 萬5000元交付予該 黃姓老人,而冰原公司相關資料,被告黃逸嫻則說有人會 拿到高雄,其電話號碼僅留予被告黃逸嫻,後來無法變更 冰原公司負責人時,有問被告黃逸嫻那公司怎麼辦等語( 本院卷二第64至75頁);證人高國華於其所涉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06 號詐欺案偵查中陳 稱:認識被告黃逸嫻,她會介紹公司賣給他等語(本院卷 二第39 頁反面);又於所涉同署99年度偵字第17056號稅 捐稽徵法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冰原公司係於97年底 、98年初以5 萬元向臺南一位黃小姐所購買,營業項目由 黃小姐所變更,與被告洪明山不認識,冰原公司所有資料 均是向黃小姐所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47頁) ,上開證人所述內容雖各有出入,然可證冰原公司遷址建 平五街後係由被告黃逸嫻在主導,故證人張瑞蘭於國稅局 訪視時,始會填註被告黃逸嫻之姓名,證人高國華提及欲 購買公司時,才會由被告黃逸嫻表示冰原公司要以5 萬元 出售,而嗣後冰原公司無法順利變更法定代理人時,證人 高國華才會直接與被告黃逸嫻連絡,質問要如何處理,足 認被告黃逸嫻確為冰原公司97年4 月遷址建平五街後之實 際負責人;再依證人劉宇霖之上開證言,亦足認被告洪明 山確有出現在建平五街,核與被告洪明山自承其有出入建 平五街冰原公司之設立地址等語相符。是以被告黃逸嫻稱 其係受僱於被告洪明山,未與被告洪明山共犯虛開發票之 犯行,被告洪明山辯稱不知冰原公司之實際情況等情,均 無足採。
⒊依此被告洪明山及被告黃逸嫻明知冰原公司為虛設之公司 ,無進、銷貨之事實,竟於97年4 月至97年11月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虛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銷售額計2124萬67 93元,幫助附表二之來鑫環衛工程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行 號逃漏營業稅96萬9146元,有冰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來鑫環衛工程有限公司營業人取得



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及發票、宏鈞科技企業社營業人取 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及發票、筠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及發票等在卷可證(證 據五卷第2至4、8至9、12至16、21至23、26至27、30至32 、262至265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明山黃逸嫻之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核被告洪明山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被告洪明山與共犯葉佩芬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明山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會計師犯前開罪名,應成立該罪之 間接正犯。
㈡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行
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 額,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應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明山登記為冰原 公司之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為商業負責人 ,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該 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 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洪明山黃逸嫻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 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不再論以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洪明山與案外人葉佩芬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洪明山與被告黃逸嫻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黃逸嫻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明山與案外人葉佩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 告洪明山與被告黃逸嫻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共同虛 開發票而幫助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 之適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參照),是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本件被告洪明山在冰原公 司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均未有實際交易之情況下 ,被告黃逸嫻在冰原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未有實際 交易之情況下,為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 為,其等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是其等所為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 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⒍被告洪明山黃逸嫻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行,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違反商業會 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有部分相同而 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㈢被告洪明山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洪明山黃逸嫻,就上開犯行所參與程度、角色 ,所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及金額、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且 此種犯罪手法除了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 體制外,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公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明山所犯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明山為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 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 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明山,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洪明山所犯上開2 罪併合處罰 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 被告洪明山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所處 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處之刑,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是舊法剝奪被告洪明山就未逾有期徒刑6 月者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洪明山,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洪明山之新法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上開2 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此情形僅得於 判決確定後之由被告洪明山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



,始得為之,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明山黃逸嫻就附表二編號6 安卡提娜生 技有限公司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被告2 人雖曾交付以冰原公司名義 所填製之不實銷項發票共12紙作為安卡提娜生技有限公司之 進項憑證,但事後已另行開立發票沖銷,且安卡提娜生技有 限公司並未列報上述不實統一發票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故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有南區國稅局所製作之冰原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憑(證據五卷第16至17頁)。 安卡提娜生技有限公司既未為申報行為,即無逃漏稅捐可言 ,則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即不該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 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 告2 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逸嫻就附表一所示之冰原公司於96年9 月 至97年3 月開立發票清冊冰原公司銷項部分,亦與被告洪明 山共犯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惟查,冰原公司於上開期間係由證人葉佩芬與被告洪明山共 同經營,被告黃逸嫻並未參與,直至97年4 月因證人葉佩芬 退出冰原公司,轉介被告黃逸嫻與被告洪明山認識,並將冰 原公司遷址於被告黃逸嫻位於安平區建平五街之辦公處所, 被告黃逸嫻始接手與被告洪明山共同經營等情,已如前述, 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逸嫻參與被告洪明山與證人葉佩芬此 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黃逸嫻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 告黃逸嫻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黃逸嫻前 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明山黃逸嫻就附表三所示之冰原公司於 97年12月後開立發票清冊冰原公司銷項部分,亦涉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冰原公司於97 年12月間已出售予證人高國華,且證人高國華在向被告黃逸 嫻商談購買冰原公司時並未告知係為虛偽對開發票使用(本 院卷二第70至71頁反面),雖證人高國華購入冰原公司另有 附表三虛開發票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95至132 頁,有關冰原公司之銷項明細於本院卷一 第124頁反面),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證人高國華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應為被告2 人有 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明山黃逸嫻均明知冰原公司與如附 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公司行號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共計99張,金額合 計3701萬1290元,進項稅額185 萬066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 報進項金額(發票張數、金額、稅額等均詳見附表四),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云云。然查,被告2 人所取得之附表四所示之虛開之發票 ,係由附表四所示之公司所開立,非被告2 人以冰原公司名 義開立,自無「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 之帳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參照)。查本 件並無查扣冰原公司之任何帳簿可茲認定被告2 人確有將附 表四所示之進項記入帳冊,尚難以該法條相繩,此部分本亦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 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逸嫻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逸嫻洪明山(被告洪明山所涉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如前所述)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暫借之200萬元,於96年5月21日 轉帳存入冰原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亮儔出具查 核報告,表明已收足股款,再向經濟部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文 件,致使經濟部於96年5月28 日核准冰原公司設立登記。因 認被告黃逸嫻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嫌。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 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逸嫻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告洪明山之證述及冰原公司登記變更資料、冰原公司籌 備處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談話 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逸嫻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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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筠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卡提娜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鑫環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勝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二冰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樺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悅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在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冰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