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石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
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石郡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程石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如附 表一所示甲、乙互助會,約定每月每會會制、會款如附表一 所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如附表一所示約定之固定 金額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金額則為該約定會款 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詎程石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在各該 開標日,利用多數會員未參加開標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分別向吳春興、吳有 明、吳德安、翁清利、施麗枝、吳錕銘、賴清五、黃元和、 黃昭儀、李東益、李淑如、黃月貞、黃雪惠(改名為黃子庭 )等活會會員佯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得標,惟其向該冒 標之活會會員,則另偽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實則由程石 郡冒標,分使前揭不知情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1,176,600元。嗣程石郡宣告倒會並逃匿 無蹤,吳春興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春興、吳有明、吳德安、翁清利、施麗枝、吳錕銘、 賴清五、黃元和、黃昭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本件被告程石郡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 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 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 4分之1停止期間應為12年6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及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20年,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 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期間已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本件追訴權 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即為2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 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 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 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自民國 88年2月2日開始偵查,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88年9月13日以南檢清勤緝字第1661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營偵字第218卷㈠㈡(下稱偵218卷㈠㈡)全卷及偵 218卷㈡第22頁通緝書可稽;嗣被告於98年11月30日遭查獲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2月8日撤銷通緝等 情,亦有撤銷通緝書1份附卷足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95卷第19頁)。茲因被告所涉上揭詐欺 取財罪嫌,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共計 為12年6月,已如前述;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經本院認定有 連續之狀態,終了於87年7月20日(詳後述),加計前揭實 施偵查及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30日遭 緝獲時,仍於追訴時效內,本案並無時效完成而追訴權消滅 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黃昭儀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未經具結,揆諸上揭條文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及 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石郡固坦承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如附表一所
示甲、乙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 簿上所記載得標會員確實均有標會,各會員所持互助會簿上 記載得標會員不同之原因係因伊當時太忙有時記錯或寫錯, 有些互助會簿上記載之得標會員姓名、標息也不是伊所填寫 ,伊未冒用會員名義標會詐財,係後來有其他會腳未繳會錢 才倒會,伊又遭地下錢莊逼債才會逃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如附表 一所示甲、乙互助會,約定每月每會會制、會款如附表一所 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如附表一所示約定之固定金 額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金額則為該約定會款扣 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等情,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有明、吳德安、黃元和 、翁清利於偵訊時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德安、吳春 興、吳有明所提出之甲互助會簿(偵218卷㈠第20至22頁) 、告訴人吳德安提出之乙互助會簿(偵218卷㈠第23至24頁 )在卷可稽,自無疑義。又告訴人吳春興、吳有明所提出甲 互助會簿雖無會員「許豬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載 ,告訴人吳德安提出之乙互助會簿雖無會員「蘇科仁」之記 載,惟被告供稱確有「許豬肉」、「蘇科仁」此二名會員( 本院卷第228頁),告訴人吳德安提出之甲、乙互助會簿上 則分別於會員名單欄、得標會員欄有「許豬肉」、「蘇科仁 」之記載,於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之情形下,應 採信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
2、告訴人等指訴被告交付告訴人吳德安、吳春興、吳有明收執 之甲互助會簿上,由被告填載或依據被告告知內容填載之會 員得標情形如附表二,比對三份互助會簿上有關第5、7、8 、9 、10、12期記載之得標會員、標息均不相同,又告訴人 吳德安持有之乙互助會簿上記載黃元和、黃月貞、黃雪惠得 標,惟黃元和、黃月貞、黃雪惠並未曾投標,懷疑被告冒用 會員名義標取合會金向各互助會會員詐收會款,雖據被告否 認並辯解如前,惟:
(1)告訴人吳德安、吳春興、吳有明所提出甲、乙互助會簿上記 載甲、乙互助會會員得標情形如附表二、四所示,有關甲互 助會第5、7、8、9、10、12期,各互助會簿記載之得標會員 、標息確實均不相同,有各該互助會簿在卷可稽,並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2)證人吳有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提出互助會簿上 之記載,均係被告每月前來收取當期會款時所填寫等語(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49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證人吳德安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每個月來收取會款時就會告知當期 得標人是誰,互助會簿上得標人姓名、標息有些是伊依據被 告告知之內容填寫,有些是被告填寫等語(偵續卷第49頁、 本院卷第345頁背面至第346頁)。證人吳春興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所提出甲互助會簿上之記載,均為被告每月前來收 取會款時所填寫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背面至第353頁)。被 告則於100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吳有明、吳德安、吳春興 甲互助會簿上得標人姓名由伊填寫,日期及金額非伊填寫等 語。嗣又稱:有的是伊幫會腳填寫,有的伊沒有幫會腳填寫 等語(偵續卷第23頁)。於100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前開 甲互助會第5、7、8、9、10、12期中,吳有明之互助會簿上 第5、12期得標人;吳德安之互助會簿上第8、9、12期得標 人;吳春興之互助會簿上第7、8、9、10期得標人,均係由 伊填寫等語(偵續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後供稱: 伊每次去向各會員收取各期會款時就會在該會員之互助會簿 上記載此次得標者的名字及標息等語(本院卷第62、64頁) ;供稱:吳有明互助會簿上第5、7期得標人為伊所寫,吳德 安、吳春興互助會簿上第8期記載得標人吳有明、林界良不 是伊的字,吳春興互助會簿上第9期記載得標人程石郡不是 伊簽的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去會員家裡收錢時,會在會員持有的互助會簿上填寫得標 人姓名,但有些沒有簽等語(本院卷第366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吳有明、吳德安均於偵訊時結證稱:互助會員間互不 相識,是被告跑路之後才知道有這麼多會腳也都被倒會等語 (偵續卷第49頁),證人吳春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 吳有明外,與其他互助會員均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54頁 及其背面),若非被告於前往向告訴人吳德安、吳有明、吳 春興收取會款時,親自填寫,或告知當期得標人姓名、標息 等資料,告訴人吳有明、吳德安、吳春興自無從憑空於互助 會簿上為如附表二、四所示得標會員姓名、標息之記載。足 認如附表二、四所示互助會簿確實係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吳德 安、吳有明、吳春興收取會款時,由被告親自填寫或由告訴 人依據被告告知內容所填寫。
(3)經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得標人、標息記載歧異情形,簡列如附 表三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吳有明所提出之甲互 助會簿雖記載第5期得標人為吳金白,惟據被告表示吳金白 係第6期得標人,錯置於第5期之欄位等語(本院卷第228頁 背面),而該互助會簿上有關第5期由吳金白以4,200元之標 息得標之記載,確與吳德安、吳春興所提出之甲互助會簿上
第6期吳金白以4,200元得標之記載相同,且吳有明之互助會 簿上第6期得標人姓名、標息之欄位確實為空白,於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之情形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即吳有明提出之甲互助會簿上有關吳金白以4,200元標 息得標之記載,確實係第6期誤植至第5期之欄位,是以附表 三編號1部分不將吳金白列入。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得標會員 黃惠政、林界良、林美華,因被告表示已搬離當地約十餘年 ,無法與該些會員取得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55、257頁), 本院無法查明確認該些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傳喚到庭 接受詰問,惟證人即告訴人翁清利、吳有明均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未曾得標等語(本院卷第328頁、第336頁及其 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黃元和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從未得標 等語(偵續卷第49頁)。而如附表二編號5、7、8、9、10、 12期,若確均由甲互助會之特定會員得標,被告前往向各其 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在各活會會員所持有之互助會簿上 填寫、或活會會員依被告告知資訊所填寫之得標會員姓名、 標息均應相同,竟有如附表三所示歧異情形,足認實際上並 無互助會員得標,而係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得標後,於向各活 會會員收取會款時,隨口佯稱由某會員以某金額之標息得標 ,始有可能出現如附表三所示各互助會簿之歧異情形。被告 雖辯稱:當時太忙,有時記錯或寫錯云云,惟如附表三所示 ,黃惠政、黃元和各遭冒用名義3次,黃昭儀(互助會簿誤 載為「黃照義」)遭冒用名義2次,對照附表二,吳德安、 吳春興所提出互助會簿上有關黃惠政得標記載之時間,先後 為86年12月20日、87年2月20日、87年7月;吳春興、吳德安 、吳有明互助會簿上有關黃元和得標記載之時間分別為86年 12月20日、87年4月20日、87年5月20日;吳德安、吳有明提 出之互助會簿上有關黃昭儀得標時間之記載分別為87年2月 20日、87年7月20日;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查互助會係每 月為1期,每期僅1會員得標,會首每期前往各會員住處收取 會款,此為公知之事實,縱被告忙中有錯,殊難想像有可能 於87年7月誤將早於86年12月得標之黃惠政姓名、於87年5月 20日誤將早於86年12月20日得標之黃元和姓名、於87年7月 20日誤將早於87年2月20日得標之黃昭儀姓名錯植於各該當 期互助會簿得標會員姓名欄內,況互助會簿係編號連續填寫 各期得標會員名單,且被告於各互助會簿上所重複填寫黃惠 政、黃元和、黃昭儀得標之標息均不相同;又吳德安、吳春 興提出之甲互助會簿上,黃昭儀、黃惠政均僅參加1會,竟 各有2次得標之記載,足認被告確實係利用互助會員彼此間 互不相識,信賴互助會首,每月繳交會款均不會詳細比對、
檢查被告所告知當期得標會員姓名、標息等資訊之機會,冒 用會員名義標取甲互助會合會金,並向各該會員詐收當期會 款,其辯稱:係因太忙而誤繕、誤記各該得標會員姓名云云 ,不足採信。
(4)又如附表四所示乙互助會簿上有關黃元和、黃月貞、黃雪惠 得標之記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元和於偵訊時結證稱:從 未得標等語如前述。證人黃月貞、黃雪惠(嗣改名為黃子庭 )亦分別到庭證稱:未曾投標或得標等語(本院卷第320頁 、第323頁背面)。而如附表四所示黃元和、黃月貞、黃雪 惠得標日期均記載為87年4月10日,或可認為係87年4月10日 (第2期)、87年5月10日(第3期)、87年6月10日(第4期 )之誤載,惟與卷附另名會員所提出互助會簿上記載第2期 由黃雪惠以2,900元之標息得標之記載即有扞格(偵218卷第 25 頁),若謂乙互助會第2期確實由黃雪惠得標,吳德安所 提出之互助會簿竟記載第2期由黃元和得標;若謂對照兩本 互助會簿,黃雪惠確實曾經得標1次,僅會期為第2期或第4 期不明,惟其得標標息之記載亦不相同,參酌此部分與被告 冒標甲互助會合會金之時間重疊性,應認此時被告確因經濟 困窘、周轉困難,冒用黃元和、黃月貞、黃雪惠之名義標取 合會金,並向各該互助會員詐收會款。
3、證人即告訴人吳有明、吳德安、翁清利、黃元和均於偵訊時 結證稱:告訴人黃昭儀、黃元和、吳德安、吳春興、翁清利 、吳有明、施麗枝、吳錕銘、賴清五,及活會會員繳款情形 如偵218卷㈠第14頁債權名冊所示等語(偵續卷第50頁), 即各期會款均有繳交。證人黃月貞、黃雪惠則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一直都有跟會、繳活會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2 0頁背面、第324頁)。證人李張美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兒子李東益、女兒李淑如有參加乙互助會,均將會款交託 伊轉交被告,一直都是繳活會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55頁背 面至第35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會期, 前往向活會會員黃昭儀、黃元和、吳德安、吳春興、翁清利 、吳有明、施麗枝、吳錕銘、賴清五、黃月貞、黃雪惠、李 東益、李淑如收取會款,至於除前開會員以外其他附表一所 示活會會員,依卷內現有一切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該些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 向前揭黃昭儀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 計算後被告向活會會員黃昭儀等詐取金額合計為1,176,600 元(計算式:96600+93800+95200+96000+95400+9480 0+205200+198000+201600=0000000)。 4、起訴書以前揭被害人李東益、李淑如之父李論明為告訴人,
惟李論明並非實際參加被告互助會之被害人,即不具告訴人 之適格,遍查全卷,亦無李東益、李淑如授權李論明為告訴 代理人之委任狀,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附帶說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 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結果,修正前 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 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而為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每一 次冒標行為,均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冒用會員名義標取合 會金,並向如附表三、四所示吳春興等會員詐收會款,前後 詐得金額合計高達1,176,600元,情節非輕,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 告目前雖以拾荒維生,居住在貨櫃屋,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 ,經濟窘迫,仍勉力償還各告訴人之損失,有匯款回條影本 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33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 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係於88年9月13日經發佈通緝,迄 98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如前述,即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同前條例第5條規定,不 予減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冒用附表三、四所示會員名義向各活 會告訴人會員詐收會款同時,並有在各該開標日,利用多數 會員未參加開標之機會,以冒用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準私文 書參與競標,並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另有冒用如附表 五所示會員名義標取合會金向各活會告訴人會員詐收款項及 偽造標單以行使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連續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 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冒用如附表三、四所示會員名義偽造標 單以行使,亦否認有以如附表五所示乙互助會會員名義冒標
合會金並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犯行等語。本院查: 1、證人吳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到被告住處參與開標, 大家提出標單後,有人打電話進來,被告接電話後說由打電 話進來的那個人以多少錢得標,記得好像用打電話的也可以 投標等語(本院卷第336頁背面至第337頁);證人吳春興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到被告住處投標幾次,每次開標的 時候都有人打電話進來,被告接完電話就說有人標到了,可 以用電話投標等語(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2頁背面)。被告 則於偵訊時供稱:每次開標不一定每一個會員都會到場,至 少三個以上才會開標等語(偵續卷第22頁)。是被告有關如 附表三、四所示偽冒會員名義競標時,究竟有無使用標單, 亦或僅偽以會員打電話進來投標之方式,向在場之會員詐稱 已有人得標,甚至該次開標有無三人以上會員到場、有無循 正常程序開標均屬不明,於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先冒用如附表三、四會員名義偽造填寫標單並行使、據以 得標後,再以此向其他會員詐收會款之情形下,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冒用如附表三、四所示會員 名義偽造標單以行使部分為不能證明。
2、又被告被訴以如附表五所示乙互助會會員吳慶忠、陳嘉章、 蘇科仁名義冒標合會金並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部分,該三 名會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無法傳喚到庭詰問確認有無 標取合會金,或係遭被告冒用名義詐標會款。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會員吳慶忠居住在後壁寮等語(本院卷第63 頁),依卷附另名會員所提出之乙互助會簿,於第6期得標 人姓名欄位記載「後壁鄉」(偵218卷第25頁),雖與吳德 安所提出乙互助會簿上記載第6期由吳慶忠得標之記載不符 ,不能排除係將吳慶忠所居住之後壁寮誤為後壁鄉,實際上 確係由吳慶忠標得該次合會金,況比對兩本互助會簿,有關 當期標息均記載為4,100元,並無扞格情形。而被告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蘇科仁是在臺南市白河地區養狗的等語( 本院卷第259頁)。證人翁清利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 想要去投標,有一個「養狗的」說要標,伊想說伊不缺錢, 就讓「養狗的」去標,伊沒有標等語(本院卷第328、332 頁)。足見被告供稱乙互助會第6、8期確由吳慶忠、蘇科仁 標得合會金等語,尚非虛妄,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冒用乙互 助會會員吳慶忠、陳嘉章、蘇科仁名義標取合會金並向各活 會會員詐收會款部分,為不能證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冒用附表三、四所示會員名義向各活會告 訴人會員詐收會款前,究竟有無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參與競標 ,並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有無冒用如附表五所示會員
吳慶忠、陳嘉章、蘇科仁名義標取合會金向各活會告訴人會 員詐收款項及偽造標單以行使?檢察官本件所提出證據尚未 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法律 ,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代稱 │ 會制及會員名單 │
├────┼───────────────────────────────────────────┤
│甲互助會│會 制:86年8月20日起會,每會2萬元,會員連會首計19會,每月在程石郡位於臺南市白河區秀│
│ │ 祐里頂秀祐66之1號住處開標,採內標制。 │
│ │會員名單:程石郡、鄭美雲、李金和、黃昭儀、吳金白、吳春興、林吉勝、林界良、黃惠政、林美│
│ │ 華、吳有明、翁清利、吳春宜、吳佳哲、黃元和、吳慶忠、「德安太太」(告訴人吳德│
│ │ 安之配偶)、陳嘉容、「許豬肉」,共19人。 │
├────┼───────────────────────────────────────────┤
│乙互助會│會 制:87年3月10日起會,每會2萬元,會員連會首計20會,每月在程石郡同前住處開標,採內│
│ │ 標制。 │
│ │會員名單:程石郡、施麗枝、黃昭儀、吳慶忠、黃月貞、黃雪惠、鄭美雲、李東益、李淑如、吳佳│
│ │ 哲、吳春宜、吳錕銘、陳嘉章、鄭素雲、賴清五、翁清利、黃元和、蘇科仁、吳德安,│
│ │ 共19人(吳德安參加2會) │
└────┴───────────────────────────────────────────┘
附表二(甲互助會):
┌─────┬───────────────┬────────────────┬───────────────┐
│會簿所有人│ 吳有明 │ 吳德安 │ 吳春興 │
├─────┼───────────────┼────────────────┼───────────────┤
│出處頁碼 │ 偵218卷㈠第22頁 │ 偵218卷㈠第20頁 │ 偵218卷㈠第21頁 │
├─────┼────┬────┬─────┼────┬─────┬─────┼────┬────┬─────┤
│得標會期 │得標會員│得標日期│標息 │得標會員│得標日期 │標息 │得標會員│得標日期│標息 │
├─────┼────┼────┼─────┼────┼─────┼─────┼────┼────┼─────┤
│ 1 │ 程石郡 │86.8.20 │20000 │程石郡 │86.8.20 │20000 │程石郡 │86.8.20 │20000 │
├─────┼────┼────┼─────┼────┼─────┼─────┼────┼────┼─────┤
│ 2 │ 陳嘉容 │86.9 │3600 │陳嘉容 │86.9 │3600 │陳嘉容 │86.9 │3600 │
├─────┼────┼────┼─────┼────┼─────┼─────┼────┼────┼─────┤
│ 3 │ 慶忠 │86.10.20│3500 │慶忠 │86.10.20 │3500 │慶忠 │86.10.20│3500 │
├─────┼────┼────┼─────┼────┼─────┼─────┼────┼────┼─────┤
│ 4 │ 金和 │86.11.20│3750 │金和 │86.11.20 │3750 │金和 │86.11.20│16250 │
├─────┼────┼────┼─────┼────┼─────┼─────┼────┼────┼─────┤
│ 5 │ 吳金白 │86.12.20│4200 │黃惠政 │86.12.20 │3900 │元和 │86.12.20│1610 │
├─────┼────┼────┼─────┼────┼─────┼─────┼────┼────┼─────┤
│ 6 │ 空白 │87.1.20 │空白 │吳金白 │87.1.20 │4200 │吳金白 │87.1.20 │4200 │
├─────┼────┼────┼─────┼────┼─────┼─────┼────┼────┼─────┤
│ 7 │ 空白 │87.2.20 │空白 │照義 │87.2.20 │4400 │黃惠政 │87.2.20 │4200 │
├─────┼────┼────┼─────┼────┼─────┼─────┼────┼────┼─────┤
│ 8 │ 翁清利 │87.3.20 │4000 │有明 │87.3.20 │4200 │界良 │87.3.20 │4000 │
├─────┼────┼────┼─────┼────┼─────┼─────┼────┼────┼─────┤
│ 9 │ 空白 │87.4.20 │1600 │元和 │87.4.20 │4000 │程石郡 │87.4 │無法辨識 │
├─────┼────┼────┼─────┼────┼─────┼─────┼────┼────┼─────┤
│ 10 │ 黃元和 │87.5.20 │無法辨識 │無法辨識│87.5.20 │4100 │美華 │87.5 │無法辨識 │
├─────┼────┼────┼─────┼────┼─────┼─────┼────┼────┼─────┤
│ 11 │ 林吉勝 │87.6.20 │4100 │林吉勝 │87.6.20 │4100 │林吉勝 │87.6.20 │4100 │
├─────┼────┼────┼─────┼────┼─────┼─────┼────┼────┼─────┤
│ 12 │ 黃照義 │87.7.20 │4200 │照義 │87.7.20 │4200 │黃惠政 │87.7. │4200 │
└─────┴────┴────┴─────┴────┴─────┴─────┴────┴────┴─────┘
附表三(甲互助會):
┌──┬──┬────┬─────┬───────────────────────────────────┐
│編號│會期│ 日期 │冒用名義人│ 受害會員及詐取金額 │
├──┼──┼────┼─────┼───────────────────────────────────┤
│ 1 │ 5 │86.12.10│黃惠政 │吳德安、吳春興所提出互助會簿上各記載此次標息為「3900」、「1610」,而「│
│ │ │ │黃元和 │1610」若加一個「0」,即「16100」,與「3900」相加即「20000」,即甲互助 │
│ │ │ │ │會之每期會款金額,足認吳春興所提出互助會簿上記載之數字「1610」實為被告│
│ │ │ │ │所收取金額漏載一個「0」字,而非實際標息,實際標息應係吳德安所提出互助 │
│ │ │ │ │會簿上記載之「3900」,被告向活會會員黃昭儀、黃元和、吳德安、吳春興、翁│
│ │ │ │ │清利、吳有明應係各收取16,100元,合計96,600元(計算式:16100×6=96600 │
│ │ │ │ │)。 │
├──┼──┼────┼─────┼───────────────────────────────────┤
│ 2 │ 7 │87.2.20 │黃照義 │此部分吳有明之互助會簿上未記載標息,吳德安、吳春興提出之互助會簿上各記│
│ │ │ │黃惠政 │載標息為4,400元、4,200元,除可認定被告向吳德安、吳春興各收取會款扣除標│
│ │ │ │ │息後之15,600元、15,800元外,被告向其餘告訴人活會會員黃昭儀、黃元和、翁│
│ │ │ │ │清利、吳有明收取之金額究為15,600元或15,800元不明,以對被告較有利之 │
│ │ │ │ │15,600 元計算,合計被告此次詐取金額為93800元(計算式:15600+15800+ │
│ │ │ │ │15600×4=93800)。 │
├──┼──┼────┼─────┼───────────────────────────────────┤
│ 3 │ 8 │87.3.20 │翁清利 │除可確認被告向吳有明、吳德安、吳春興各收取16000元、15800元、16000元外 │
│ │ │ │吳有明 │,無法確認被告向其餘告訴人活會會員黃昭儀、黃元和、翁清利收取之金額,依│
│ │ │ │林界良 │較有利於被告之15,800元計算,合計被告此次詐取金額為95200元(計算式: │
│ │ │ │ │16000+15800+16000+15800×3=95200)。 │
├──┼──┼────┼─────┼───────────────────────────────────┤
│ 4 │ 9 │87.4.20 │黃元和 │吳有明、吳德安所提出互助會簿上各記載此次標息為「1600」、「4000」,而「│
│ │ │ │程石郡 │1600」若加一個「0」,即「16000」,與「4000」相加即「20000」,即甲互助 │
│ │ │ │ │會之每期會款金額,足認吳有明所提出互助會簿上記載之數字「1600」實為被告│
│ │ │ │ │所收取金額漏載一個「0」字,而非實際標息,實際標息應係吳德安所提出互助 │
│ │ │ │ │會簿上記載之「4000」,被告向活會會員黃昭儀、黃元和、吳德安、吳春興、翁│
│ │ │ │ │清利、吳有明應係各收取16,000元,合計96,000元(計算式:16000×6=96000 │
│ │ │ │ │) │
├──┼──┼────┼─────┼───────────────────────────────────┤
│ 5 │ 10 │87.5.20 │黃元和 │此部分僅吳德安之互助會簿上記載本次標息為4,100元,爰認定被告本次向活會 │
│ │ │ │林美華 │會員黃昭儀、黃元和、吳德安、吳春興、翁清利、吳有明各收取15,900元,合計│
│ │ │ │ │詐得金額95,400元(計算式:15900×6=95400)。 │
├──┼──┼────┼─────┼───────────────────────────────────┤
│ 6 │ 12 │87.7.20 │黃照義 │此部分吳有明、吳德安、吳春興之互助會簿上均記載本次標息為4200元,爰認定│
│ │ │ │黃惠政 │被告本次向活會會員黃昭儀、黃元和、吳德安、吳春興、翁清利、吳有明各收取│
│ │ │ │ │15,800元,合計詐得金額94,800元(計算式:15800×6=94800)。 │
└──┴──┴────┴─────┴───────────────────────────────────┘
附表四(乙互助會):
┌─────┬───────────────┬──────────────────────────────┐
│會簿持有人│ 吳德安 │ │
├─────┼───────────────┤ │
│ 出處頁碼 │ 偵218卷㈠第24頁 │ │
├─────┼────┬────┬─────┤ 受害會員及詐取金額 │
│ 會期 │得標人 │得標日期│標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元和 │87.4.10 │空白 │此部分依卷內卷附另名會員所提出互助會簿上記載第2期標息為2,900│
│ │ │ │ │元(偵218卷㈠第25頁),爰認定被告此部分向活會會員黃昭儀、黃 │
│ │ │ │ │元和、翁清利、施麗枝、李淑如、李東益、吳錕銘、賴清五、黃月貞│
│ │ │ │ │、黃雪惠各收取17,100元,吳德安部份收取34,200元(2會),合計 │
│ │ │ │ │詐取205,200元(計算式:17100×10+34200=205200)。 │
├─────┼────┼────┼─────┼──────────────────────────────┤
│ 3 │黃月貞 │87.4.10 │35 │此部分標息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係「3500」元漏載兩個「0」 │
│ │ │ │ │等語(本院卷第229頁),爰認定被告此部分向活會會員黃昭儀、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