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陸包均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陸包、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五九八八三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甫於民國96年1月11日假釋出監,99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 ,於自100年8月間起至101年1月6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 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向綽號「包仔嫂」之成年女子 乙○○(起訴書誤載為綽號「忠哥」之人)購入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為6包,驗前淨重合計為2 2.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1.96公克,其中5包純度為49.4 2%,另一包純度為13.45%,純質淨重合計為10.77公克), 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轉讓,竟:
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販 賣如附表壹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金松、郭 昱彣、陳雅玲各1次。
⑵為答謝陳雅玲出借汽車供其使用,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文賢街78巷巷口,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陳雅玲施用。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101年1月6日13時55分許,得甲○○之同意搜索其位於臺 南市○○○路0段000號20樓之3住處,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謝金松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 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當 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內容譯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36頁、78頁、 122頁反面),關於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警 方於101年1月6日13時55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南市○○○路0段 000號20樓之3之住處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貳編號一所 示之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合計為22.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為21.9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5包純度為49.42%,另1包純度則為 13.45%,純質淨重合計為10.77公克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1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該局102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第一分 局偵查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 憑;事實欄一、㈡、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謝金 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郭昱彣、陳雅玲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巡防局偵查卷第1至8、9至13、17頁反面 ,偵卷第77頁),並有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內容譯文附卷可稽(見巡防局偵查卷第8、15頁),並 有前開搜索時扣得之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可佐(見 前述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中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合 計為4.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4.269公克),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亦有該院101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28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24頁);事實欄一、 ㈡、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與證人陳雅玲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巡防局偵查卷第18頁),並有前開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 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 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 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 ,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 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供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 販賣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為 重,倘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 及對象)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 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 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事由,致經依法加重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予陳雅玲之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而陳雅玲亦非未 成年人,並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 規定之加重其刑事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㈡、 ⑵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一、 ㈡、⑴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㈡、⑵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 另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 民國96年1月11日假釋出監,99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 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乙○○所購買,警方即依被告供述中提供之資料, 循線查獲乙○○,並以乙○○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12月13日南縣機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9日南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之警詢筆錄、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10 1年7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101至116頁),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上游乙○○。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先加後減後,依法遞減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 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遞減之)。至 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 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 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3次, 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其犯罪情節當不 能與大中盤毒梟相提並論,應有情堪憐憫恕之處,求予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 ,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此較諸同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即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無明顯過重 之情形,且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減刑之後,更難認有何法重情輕 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販賣、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令買受毒品者及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為獲取毒品而引發 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治安及國民身 體健康傷害至深且鉅,復為供己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除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 之泛濫,所為深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時間,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手段、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等從刑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鑑驗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 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 銷燬。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均分別檢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已如前述,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 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供販賣而購入,而其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玲之犯行,僅係為答謝陳雅玲出借汽車 之偶發行為,故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玲之時間 雖在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後,仍應認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最後一次販賣後所剩餘。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及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最後一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即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 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查被告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000 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未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 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無法 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除在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外,並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第一分局警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貳 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4頁),且 為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 工具,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該次販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又被告於101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固於其上開住處另 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八至十七所示之物,然上開查扣之物,均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持有、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有 何直接關聯,依從刑需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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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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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交易)│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數│交易經過 │ 宣告刑 │
│ │時間、地點 │ │量及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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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年10月11 │ 謝金松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謝金松以09222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20時許,在│ │1小包(重量不詳 │1178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
│ │臺南市歸仁區│ │),賣得2,000元 │與甲○○持用之│表貳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大吉街謝金松│ │。 │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住處附近。 │ │ │動電話表示欲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買毒品,並相約│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揭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五九│
│ │ │ │ │點進行毒品交易│八八三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100年12月31 │郭昱彣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郭昱彣以098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18時許,在│ │1小包(重量不詳 │2874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
│ │臺南市中西區│ │),賣得500元。 │與甲○○持用之│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永華路臺南市│ │ │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政府前。 │ │ │動電話表示欲購│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買毒品,並相約│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於左揭時間、地│ │
│ │ │ │ │點進行毒品交易│ │
│ │ │ │ │。 │ │
├──┼──────┼────┼────────┼───────┼──────────────┤
│ 三 │100年12月21 │陳雅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甲○○、陳雅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19時許,在│ │1小包(重量不詳 │於左揭時間、地│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
│ │臺南市成功郵│ │),賣得500元。 │點偶遇後,進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局旁。 │ │ │毒品交易。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 │ │ │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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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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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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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海洛因(含包裝袋6只) │6包 │驗前淨重合計為22.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1.96公克,其│
│ │ │ │中5包純度為49.42%,另一包純度為13.45%,純質淨重合計 │
│ │ │ │為10. 7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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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為4.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4.269公克。 │
│ │2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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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電子磅秤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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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00號夾鏈袋 │6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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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3號夾鏈袋 │5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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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分裝盒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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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行動電話(含門號09 │1支 │廠牌:UTEC-B691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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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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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愷他命 │毛重0.32 │同上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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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安非他命吸食工具 │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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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FM2 │1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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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麵包盒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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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不明粉末 │18.35公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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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疑似愷他命 │420.2公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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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小方盒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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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吸食器零件(含盒子) │1批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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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K盤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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