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35號
TNDM,101,訴,1135,201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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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林虹馨
上列證人於被告李俊憲誣告案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
一三五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虹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證人林虹馨因被告李俊憲誣告案件,本院審判期日經被告 李俊憲聲請詰問證人林虹馨,本院依法傳喚證人林虹馨到庭 ,證人林虹馨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 、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到庭作證,相關通知傳票先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證人林虹馨位於臺南市○○區○○里 ○○街○○巷○○號八樓之八之戶籍住處,於一百零二年四 月三十日寄存送達至其同上戶籍地,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寄存送達同上開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及證人林虹馨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稽,詎證人林虹馨均未於審 判期日到場,亦未陳明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又經本院 依法拘提,均因證人林虹馨目前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南 市警永偵字第○○○○○○○○○○號函、於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號函所 附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按。是證人林虹馨顯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爰依前開法條規定科罰鍰新臺幣二萬元。如再 傳如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持續科罰鍰並拘提之,附 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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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