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俊生
代 理 人 王錦川律師
被 告 吳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陳清萬
陳郭綉座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起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萬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吳明輝、陳郭綉座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清萬從事吊車司機工作,平日駕駛輪式起重機行駛市區道 路,前往建築工地或作業地點,再以輪式起重機進行吊掛鋼 筋或其他重物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0年11月17日7 時30分許,陳清萬駕駛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機身號 碼:K000-00000號之輪式起重機進入坐落「臺南市中西區建 興段」之和意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 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工地內劃分為A、B、C區)進行 吊掛鋼筋作業,陳清萬完成上開工地內A區之吊掛鋼筋作業 後,駕駛上開輪式起重機自上開工地之西側大門駛出,沿臺 南市中西區和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意路與臺南市中 西區永福路一段交岔路口迴轉掉頭,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和意路上,至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同日9時18分許,以倒 車方式由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進入工地C區,欲繼續在工地C 區進行吊掛鋼筋作業,惟因輪式起重機之後方遭其他車輛阻 擋無法進入而暫時停止,此時僅有三分之二的車身倒車進入 北側大門,其餘含車頭在內之三分之一的車身則仍突出於北 側大門而橫停於和意路上,陳清萬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其吊車勾頭懸空於道路上, 在進行倒車時車頭前方應由專人管制交通或設置警示設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將其所駕駛之輪式起重 機暫時停車於上開處所,且其吊車勾頭突出懸空於道路上, 並無人在和意路上有效地管制交通,亦未設置警示設施,適 有李俊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意路 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工地北側大門之際,遭陳
清萬所駕駛上開輪式起重機之吊車勾頭擊中頭部右側,致人 車倒地,李俊生因而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積血; 右眼嚴重挫傷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 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後續再因上 揭傷害所引發之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術後、暈眩;顏面顴 骨骨折、右第叁肋骨挫傷、右胸鎖關節及左肩關節炎;臂神 經叢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右肩及頸部 挫傷、右膝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胸壁挫傷 ;右肩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等症狀持續就診。陳清萬於肇事 後,事後至醫院探視李俊生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白文吉表明其係肇事輪 式起重機之駕駛人,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李俊生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 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固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 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 訴期間並不進行(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 )。
二、被告吳明輝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100年11 月17日發生,而自訴人係於101年5月19日始對被告吳明輝提 起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限,而自訴人於100年11月3 0日前數日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件車 禍糾紛,係以陳清萬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三井公司」)為相對人,並非對「吳明輝」申請調解,又自 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第 一次警詢筆錄、100年12月9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均僅對 「對方駕駛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不包括三井公司 或三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明輝,即並未對被告吳明輝 提出告訴;又上開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後,自訴人並未依法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即無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自訴人已不得對被告吳明輝提 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另被告陳郭綉座(
係獨資經營「新萬全起重行」,自訴狀誤載為「新萬全起重 工程行」)亦辯稱:自訴人於101年7月2日始具狀追加伊為 被告,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限,自訴為不合法云云。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0年11月17日,係由被告陳清 萬駕駛輪式起重機與自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車禍地點在三 井公司承攬興建之國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之北側大門出入口 外側臨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之道路上,被告吳明輝係三井公 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陳清萬所駕駛輪式起重機則登記為新萬 全起重行所有,被告陳郭綉座則為新萬全起重行之負責人, 此均為自訴人、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既由被告陳清萬駕駛輪式起重機與自訴人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衡情自訴人應僅知悉被告陳清萬為肇事 者,尚不知被告吳明輝、被告陳郭綉座有本件犯罪嫌疑,自 訴人亦否認其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已知悉被告吳明輝為三井 公司負責人及被告陳郭綉座為新萬全起重行負責人之事,卷 內亦查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自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即100 年 11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吳明輝、被告陳郭綉座涉有本件犯罪 嫌疑,則關於自訴人對於被告吳明輝及被告陳郭綉座之告訴 期間自不應自100年11月17日起算。
四、次查,自訴人主張其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本件車禍糾紛,均不知道三井公司負責人姓名,直到101 年1月6日第二次調解不成立當天,其拿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才知道三井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明輝,是調解委員會人員 幫其查出來的。至於被告陳郭綉座是其在101年7月2日左右 向臺南市政府工商課申請「新萬全起重行」的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明細單時,才知道被告陳郭綉座是新萬全起重行負責人 云云(見本院四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自訴人先於100年11月30日前數日至臺南市中西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調解聲請書未填寫日期,於10 0年11月30日復至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詢問分案情形,該區公 所於當日當場分案並當場交付其調解通知書,有臺南市中西 區公所101年7月2日南中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 區100年刑調字第045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調解資料(見本院 一卷第100-104頁)在卷可憑,依本院一卷第102頁所附自訴 人所書寫「聲請調解書」,其上記載其對造人為:三井公司 方所長、新萬全起重工程行陳清萬,及本院一卷第103頁所 附「調解通知書」,其內亦未載明三井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 明輝、新萬全起重行負責人為被告陳郭綉座,另參以自訴人 於100年11月3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訴人已知悉被告吳明輝為三井公
司負責人、被告陳郭綉座為新萬全起重行負責人之事證,此 有自訴人10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0月24日南市○○○○○00000 00000號函(見本院三卷第32頁)在卷可稽,顯見自訴人於1 00年11月30日時尚不知被告吳明輝、陳郭綉座涉有本件犯罪 嫌疑。再查,嗣經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排定於100 年12月9日進行第一次調解,依本院一卷第104頁所附該調解 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係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該份「 調解事件處理單」上已明確載明「對造人」三井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吳明輝」,並由三井公司於100年12月9日委任洪 啟智為代理人到場調解,亦有委任書附於本院一卷第105頁 可參,至於「新萬全起重行」部分仍列「對造人」係「新萬 全起重工程即陳清萬」。查自訴人既親自在上開「調解事件 處理單」上簽到,復與「對造人」三井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所委任之代理人洪啟智商談調解,足認自訴人於10 0年12月9日於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到場調解時,應 已知悉被告吳明輝為三井公司負責人,即為本件犯人,惟其 時應尚不知被告陳郭綉座為新萬全起重行負責人。自訴人主 張直到101年1月6日第二次調解不成立當天,其拿到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才知道三井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明輝云云,不 足採信。參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於被告吳明輝之告訴期間 應自100年12月9日起算,則自訴人於101年5月19日(本院收 狀日期)對於被告吳明輝提起本件自訴,自尚未逾六個月告 訴期間,被告吳明輝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本件自訴就 被告吳明輝部分,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云云,應不可採。
五、至於被告陳郭綉座部分,依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101年7月2 日(本院收狀日期)所提出「刑事追加自訴被告及理由狀」 所附新萬全起重行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一卷第70頁),該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之列印日期為「2012/06/28」,在該日 期以前,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自訴人已知悉被告陳郭綉座係 新萬全起重行之負責人,堪認自訴人係於101年6月28日始知 悉被告陳郭綉座(即新萬全起重行)有犯罪嫌疑,自訴人主 張被告陳郭綉座(即新萬全起重行)是其在101年7月2日左 右向臺南市政府工商課申請新萬全起重行的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明細時,才知道被告陳郭綉座是新萬全起重行負責人云云 ,應非事實。參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於被告陳郭綉座之告 訴期間應自101年6月28日起算,則自訴人於101年7月2日( 本院收狀日期)追加起訴,對於被告陳郭綉座提起本件自訴 ,亦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被告陳郭綉座辯稱:自訴人對
伊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自訴不合法云云, 亦不可採。至於被告陳清萬部分,自訴人則早於100年12月9 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表明要對 被告陳清萬提出本件告訴之意,此有自訴人100 年12月9日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1年10月2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三 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警員白文吉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四卷第7頁反面-第13頁反面),綜上所述,自訴 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22條所定不得提起自訴 情形,堪以認定。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自訴人李俊生自行勘驗監視器光碟紀錄(見本院二卷第42-4 5頁),對被告陳清萬無證據能力:
⒈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 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 證事實而言,倘以物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該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 事實之證明功能,又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 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 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 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 獲取之方式,即屬「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因 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 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錄,該筆錄即屬書證,法院 應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 調查程序,方屬適法。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 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7 號判決)。
⒉查自訴人李俊生自行勘驗監視器光碟紀錄(見本院二卷第 42-45頁),並非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 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 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 用,參諸上開說明,自非法定證據方法之「勘驗」,自訴 人所作成之勘驗監視器光碟紀錄,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 條規定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僅係自訴人就監視器光碟所為
之意見陳述,對被告陳清萬自無證據能力。
㈡自訴人提出在大億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日出勤明細表1 張(見本院二卷第172頁),對被告陳清萬無證據能力: 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 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 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 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 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 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 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 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 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 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 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 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 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 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 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 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 證程序檢驗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 )。
⒉查自訴人提出其在大億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日出勤明 細表1張(見本院二卷第172頁),主張其為配合公司營運 工作上時間因素考量,希望持續復健讓身體早日康復,加 上考量成大醫院林志勝醫師的建議,才會到新樓醫院復健 科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5頁),核該 書證之性質應係以其記載之內容確定自訴人在該日出勤明 細表所載出勤時間確實有工作上班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認屬供述證據之性質,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查該書面證據,對被告陳清萬而言,既係被告陳清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清萬不同意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陳清萬應無證據能力。
㈢自訴人所提出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一卷第46頁 );工地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9張(見本院二 卷第96-103頁);自訴人手術前頭部及臉部傷勢照片1張( 見本院二卷第152頁);自訴人X光頭部右側顴骨弓骨折列印 圖片2張(見本院二卷第153-154頁);自訴人於事故發生後 顱內出血照片33張(見本院二卷第155-165頁),對被告陳 清萬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 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 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 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又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 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 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 ,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 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 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 ⒉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 一卷第46頁);工地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9 張(見本院二卷第96-103頁);自訴人手術前頭部及臉部 傷勢照片1張(見本院二卷第152頁);自訴人X光頭部右 側顴骨弓骨折列印圖片2張(見本院二卷第153-154頁); 自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顱內出血照片33張(見本院二卷第15 5-165頁),參諸前開說明,皆屬於物證,並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見本院四卷卷67-69頁),參諸上開說明,對於被告陳清 萬自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前開第㈠點至第 ㈢點所述外,被告陳清萬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 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調查證據時,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四卷第61-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清萬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清萬對於伊從事吊車司機工作,平日駕駛輪式起 重機行駛市區道路,前往建築工地或作業地點,再以輪式起 重機進行吊掛鋼筋或其他重物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100 年11月17日7時30分許,其駕駛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 機身號碼:K000-00000號之輪式起重機進入坐落「臺南市中 西區建興段」之和意路國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工地內畫分 為A、B、C區)進行吊掛鋼筋作業,於完成上開工地內A區之 吊掛鋼筋作業後,駕駛上開輪式起重機自上開工地之西側大 門駛出,沿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意 路與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一段交岔路口迴轉掉頭,改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和意路上,至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同日9時1 8分許,以倒車方式由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進入工地C區,欲 繼續在工地C區進行吊掛鋼筋作業時,適有自訴人李俊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意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工地北側大門之際,與被告陳清萬所駕駛上開 輪式起重機之吊車勾頭發生碰撞事故,致自訴人李俊生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積血;右眼嚴重挫傷 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處擦傷;臉部 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正在倒車由北側大 門進入工地,是在行進間,並非停止狀態,亦未進行作業, 無法設置警示設施,且吊車指揮手顏銘賢有在車頭前面指揮 交通,吊車勾頭也一直捲緊固定,事發當時是下雨天,自訴 人穿雨衣、戴安全帽,視線看不清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沒看見顏銘賢的指揮,是自訴人自己撞上伊的吊車勾頭而受 傷云云。
㈡查被告陳清萬從事吊車司機工作,平日駕駛輪式起重機行駛 市區道路,前往建築工地或作業地點,再以輪式起重機進行 吊掛鋼筋或其他重物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100年11月17 日7時30分許,陳清萬駕駛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機身 號碼:K000-00000號之輪式起重機進入坐落「臺南市中西區 建興段」之和意路國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工地內畫分為A 、B、C區)進行吊掛鋼筋作業,陳清萬完成上開工地內A區 之吊掛鋼筋作業後,駕駛上開輪式起重機自上開工地之西側 大門駛出,沿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 意路與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一段交岔路口迴轉掉頭,改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和意路上,至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同日9 時18分許,以倒車方式由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進入工地C區 ,欲繼續在工地C區進行吊掛鋼筋作業,惟因輪式起重機之 後方遭其他車輛阻擋無法進入而暫時停止,此時僅有三分之 二的車身長度倒車進入北側大門,其餘含車頭在內之三分之 一的車身長度則仍突出於北側大門而位於和意路上,適有自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意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工地北側大門之際,陳清萬所駕駛上開 輪式起重機之吊車勾頭與自訴人頭部右側發生碰撞,致自訴 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積血; 右眼嚴重挫傷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 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自 訴人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 理評估表、急診留觀記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一卷第70-7 4頁),被告陳清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和意路國泰人壽新建 大樓工地監視器(16支鏡頭)錄影畫面光碟二片(見偵二卷 證物袋),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二片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126-129頁、第156-163頁
反面),且均為被告陳清萬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事 實為真正。
㈢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再三主張被告陳清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和意路國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監視器(16支鏡頭)錄影畫面 光碟二片(見偵二卷證物袋),是重新造假作出來的,不具 有真實性,也非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裝設在和意路國泰人壽 新建大樓工地監視器16鏡頭所攝錄之畫面,陳稱: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與其記憶中之下列細節不符:⒈其受撞擊後立即昏 迷摔下機車倒地不起,機車倒地位置在北側大門前的人孔蓋 。⒉其昏迷中工地守衛陳明煌過來詢問自訴人:「你不要爬 起來,我趕快叫救護車!」自訴人在倒地的機車旁找眼鏡, 守衛陳明煌過來問自訴人「找什麼?」自訴人說「找眼鏡」 ,守衛陳明煌幫自訴人將眼鏡撿起來放在北側大門警衛室。 ⒊自訴人跟隨守衛陳明煌走到北側大門警衛室,取回眼鏡立 即走出警衛室,守衛陳明煌對吊車指揮手顏銘賢說「趕快叫 救護車,將他送醫院。」及「這是你們公司自己肇事,自己 處理。」⒋自訴人想將倒地機車扶起來推到公園停放,因身 體疼痛無法彎腰,吊車指揮手顏銘賢過來幫自訴人將機車扶 起推往公園停放。⒌自訴人在走回和意路旁台電變壓器邊自 己招手叫經過的計程車,在台電變壓器邊獨自一人上計程車 。⒍守衛陳明煌叫顏銘賢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自訴 人坐車,並叫顏銘賢陪自訴人上計程車去陪自訴人去醫院。 ⒎依上開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車禍事故發生後有 警車行經肇事地點,若光碟內之錄影畫面為真實,何以經過 之警車未發現此一交通事故而加以處理等語云云,並舉證人 陳明煌為證。惟查:
⒈證人陳明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渠在北 側大門裡面負責員工進來幫他拿單子去簽名;車禍發生時 渠不知道,是聽到摩托車的聲音,轉頭過去,看到摩托車 在地上滑行,沒有看到自訴人;自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好像 不是在大門口人孔蓋附近,渠後來看到自訴人在牆邊自己 爬起來;後來看到自訴人穿雨衣走進來守衛室,渠怕自訴 人頭會暈,要拿椅子給自訴人坐,其他則不曉得;渠沒有 詢問自訴人:「你不要爬起來,我趕快叫救護車!」渠沒 看到自訴人在機車旁找眼鏡,渠沒有問自訴人「找什麼? 」也沒有幫自訴人將眼鏡撿起來放在北側大門警衛室;渠 沒有對顏銘賢說「趕快叫救護車,將他送醫院。」也沒說 「這是你們公司自己肇事,自己處理。」渠都在北側大門 裡面,不曉得何人幫自訴人將機車推往公園,沒有看見自 訴人在何處坐計程車,也不可能叫顏銘賢拿2,000元給自
訴人,渠沒有叫顏銘賢陪自訴人去醫院等語(見本院三卷 第193-201頁)。另參酌證人即守衛宮天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渠沒有親眼目睹發生碰撞的一剎那,當時渠在守衛 室旁邊,自訴人摔倒在警衛室旁邊的圍籬的外面路上,躺 在地上,出車禍的時候,渠等有去那邊看,昏迷時間多久 不清楚,然後突然自訴人自己醒來,因為那天有在下雨, 渠就說「你要不要來我們裡面坐一下,然後我們開始叫計 程車送你去醫院還是怎麼樣」,自訴人沒有進守衛室,是 在守衛室旁邊的椅子那邊坐;因為自訴人的摩托車是撞在 路中間,誰推過來到圍籬旁邊渠不知道,自訴人醒了以後 準備送他去醫院的時候,渠說「我們把摩托車牽到公園去 放,好不好?」自訴人說「OK」,渠才把自訴人的摩托車 牽到工地旁邊的公園裡面去放;摩托車是渠牽的,自訴人 跟在他的摩托車後面;摩托車停好以後,在守衛室那邊等 計程車帶自訴人到醫院去,渠不清楚何人叫計程車,上計 程車的時候,是工地的一個工程師跟自訴人一起到醫院的 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01頁反面-209頁);至於證人顏銘 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訴人撞完之後就機車跌倒,滑 行了一段距離,然後人就倒在地上了;機車跟人都跟著滑 行;撞完之後,自訴人倒地有點就是類似像昏迷的狀態, 然後就是當下圍觀的人,就是說先不要移動他,怕他有骨 折之類的,因為又下雨,有請人就是拿雨傘,暫時把他遮 著,然後約2至3分鐘左右,自訴人就自己可以起身,渠有 先詢問自訴人說「需不需要報警,然後叫救護車?」自訴 人親口跟渠說「不用」,然後就請他到守衛室那邊休息, 渠說既然自訴人不要叫救護車的話,那就請人打電話叫計 程車,然後送他到醫院;計程車來的時候,是一個工地的 人員陪著自訴人一起上車,不是保全人員,2,000元是陳 清萬親手交給自訴人的,沒有經過渠的手,渠有看到;自 訴人上計程車是在保全室圍籬的外面那邊,不是渠陪自訴 人上計程車,確定絕對不是;計程車不是渠叫的,渠有請 人叫,不確定是誰叫的,但是當下有請人叫計程車等語( 見本院三卷第209頁反面-第220頁反面),顯見自訴人前 開所主張事故發生當天經過之細節,均與上開在場證人所 述相去甚遠,足認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因之自訴人 據其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以主張被告陳清萬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和意路國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監視器(16支鏡頭)錄 影畫面光碟二片(見偵二卷證物袋),是重新造假作出來 的,不具有真實性云云,顯然不可採。
⒉次查,前述證人陳明煌、宮天興、顏銘賢所證述事故發生
當天之細節,經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清萬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該工地監視器(16支鏡頭)錄影畫面光碟二片之勘 驗結果互核均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三卷第126-129頁、第156-163頁反面),案發當時在事故 現場當值的守衛即證人宮天興,觀看本院播放上開工地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亦當庭證稱:錄影光碟跟渠印象中 那天在那個工地門口看到的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三卷第 202頁);再者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 員至上開工地現場查明結果,該分局函覆稱:該工地一樓 平面共12具監視器,即編號CH1-CH12,地下室共4具,即 編號CH13-CH16,監視錄影主機放置於近和意路守衛室內 ,且監視攝影時間均為同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1年10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本件事故工地監視器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三卷第 20-22頁);再者據被告陳清萬供稱:上開光碟二片是在1 01年2月19日由三井公司的方凱亮在工地裡主動交給伊的 ,伊在隔天即101年2月20日要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接受 鑑定詢問,伊在101年3月6日在偵查中交給檢察事務官等 語(見本院三卷第129頁反面);另依和意路國泰人壽新 建大樓承攬興建之三井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洪啟智到 庭證稱:渠是在律師去閱卷之後,發現有兩片光碟內含就 是這16支攝影機的錄影畫面,才向渠的承辦人員去詢問「 為什麼有這16支攝影機的錄影畫面?」承辦人員才跟渠說 當初渠只是交辦這4支出來,為了找出這4支攝影機出來, 他把全部16支都複製下來,這是事後律師閱卷之後渠才知 道的;承辦人員是陳良盈,是方凱亮為了讓陳清萬能夠更 能了解事發當時的情況,所以方凱亮就跟承辦人員就是陳 良盈要光碟,陳良盈就隨手把這16支交給他,據陳亮盈講 這16支因為不是渠交辦事項,渠只交辦4支,那4支就是CH 1、CH3、CH11、CH12,這16支是陳良盈在執行渠交辦的過 程之中,自行把它複製下來,陳良盈認為這16支不是渠交 辦的事項,是他自行複製的,他就隨手交給了方凱亮等語 (見本院三卷第221-227頁),核與證人方凱亮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是洪襄理(指洪啟智)有跟渠講說他有叫陳良 盈那邊有光碟,然後渠就跟陳良盈要,他就給渠,渠說要 給陳清萬的,他就拿到渠桌上;渠沒有看內容,就直接交 給陳清萬;洪啟智渠不知道他有沒有知道內容,渠只是說 陳良盈有給渠光碟,渠給他了,這樣子而已,渠不知道他 知道不知道內容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4-21頁);及證人 陳良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渠不在現場,渠在工
地裡面,是要進出工地,剛好他們在門口,那時才知道剛 才有發生一個交通事故;當天下午洪襄理(指洪啟智)就 有交辦說要針對這個事故發生的相關地點、相關時間,那 監視器錄影帶畫面要作保存,渠當天下午就有進去看大概 要怎麼保存,然後隔天就開始進行複製的動作,因為渠是 複製16支,是複製好幾天,18日開始做,幾日做完已經忘 記了;因為洪襄理只是交辦說針對這個事故的相關地點跟 相關時間的攝影機複製,因為渠那天去看,全部有16支, 因為無法第一時間就判斷說哪幾支有關係,所以才會把全 部都拷貝下來,去渠的電腦裡面一一比對,比對到最後渠 看只知道1、3、11、12有關係,比對完渠就跟洪襄理說已 經比對完了,請洪襄理來確認看是不是1、3、11、12,這 4支就已經達到洪襄理交辦的結果,洪襄理看完也認為就 是1、3、11、12這4支已經可以解釋這整個過程了,就指 示說這4支留下來;洪襄理是只有交辦說要做相關地點、 相關時間的攝影機,這16支是渠自己做的過程,這16支沒 有跟洪襄理說我怎麼做的;16支沒有了,因為當初方所長 說當事者陳清萬要了解狀況,所以渠才把這16支的資料都 全部交給方所長,因為他說陳清萬是當事者他要,那時也 是想說就站在協助他的角度上,因為渠看是看4支,不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