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川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基川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下午11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 市區環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東路1 段與南 科二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桂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科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側鎖骨骨折、顏面撕裂傷3 公分、右側足背撕裂傷10公 分、頸椎骨折第1 、2 節頸椎脫臼、壓迫神經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