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68號
TPDA,102,簡,68,2013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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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徐水清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藍詩 
      林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2年1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 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於101年2月2日以移署專一新北發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舉發原告媒合國人莊航玠與大陸地區人民許巧雲結婚 ,收取費用205,000 元,經被告「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 審查小組」101年6月28日召開第33次委員會議審查,認原告 所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 第76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9月21日內授移移規品字第00000 00000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 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21日帶同莊航玠等人前往大陸地 區從事婚介,無意違反移民署法規,自當知錯反悔,並希望 求得輕判。然原告於100年3月23日下午與莊航玠發生衝突, 因為大陸方面要求更高的費用,莊航玠不滿,原告遂退還全 部費用,並當眾聲明此事由莊航玠自行處理,原告不再過問 ,是原告已退出該件婚姻之媒介,也沒有收取費用。原告年 近60,在12年前離婚,與19歲的兒子相依為命,因經濟困境 ,原告無力負擔罰鍰,親友也無法幫忙,請撤銷罰鍰,給原 告自新的機會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 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1年2月2日以移署專一新北發字第00000 00000 號函舉發,依該專勤隊調查顯示,原告媒合莊航玠



許巧雲結婚,共索取205,000 元,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亦坦 承收取3 萬元報酬,是原告確有違法從事跨國婚姻媒合之事 實,經提送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召開「跨國(境)婚姻媒合 管理審查小組」第33次委員會議審查,確認原告違法從事跨 國婚姻媒合無誤,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第 76 條第2款規定加以裁罰。原告雖稱:與19 歲的兒子相依為命 ,無力負擔罰鍰云云,惟查原告無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 條 之減輕事由,且被告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 原告如無法1 次繳納,可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 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2.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 要求或期約報酬。」所謂「跨國(境)婚姻媒合」,係指 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 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同法第3條第13 款亦有明文 。又所稱之「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 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6條授權訂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 則第30條定有明文,核與授權之旨無違,自得為本院所採 用。
(二)原告確有從事跨國婚姻媒合並期約報酬之違章情事: 1、原告於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 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調查時,除坦承媒合國人莊航玠與大陸地區人民許 巧雲結婚外,並以書面陳述:合約書簽訂205,000 元,( 包括)兩人旅費3萬元、伊介紹費3萬元、金子紅包45,000 元,剩10 萬元辦親費,3月23日晚間交給媒人等語,有其 撰寫之陳述書在卷可稽。
2、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偵查中亦自承:100年3月14 日伊答 應莊航玠要幫他介紹新娘,並簽立合約,莊航玠有給伊14 5,000元現金及3萬元介紹費、3萬元機票費,共205,000元 ,伊則開1張145,000元之履約保證支票,後來伊帶莊航玠 和他叔叔到大陸,伊將10萬元交給大陸的介紹人,並將45 ,000元之金飾、紅包錢交給莊航玠,後來莊航玠娶的大陸 女子已經來臺,證明伊有照合約履行,莊航玠卻沒有歸還



履約支票,因為莊航玠選到的女子條件比較好,所以要加 錢,後來伊和莊航玠的叔叔起爭執,但伊有請大陸方面的 人士辦理等語;於100年12月28 日偵查中再稱:伊有介紹 莊航玠去大陸娶大陸新娘,飛機票、食宿2人共3萬元,介 紹費3萬元,其餘娶妻費用145,000元,伊於100年3月21日 與莊航玠及他叔叔一起坐飛機到福州,因為大陸方面的介 紹人說要加收費用,莊航玠及他叔叔認為伊詐欺,所以伊 交代媒人繼續辦裡後就提前返台,後來莊航玠有娶到太太 ,於100年9月30日入台等語,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64號、第30432 號 偵查卷宗所附之訊問筆錄可資查考。
3、原告於102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再稱:因為伊曾和大陸女 子結婚,認識大陸那邊從事婚姻介紹的人,後來輾轉得知 莊航玠未婚,就主動和莊航玠聯繫,伊有收受莊航玠支付 的205,000元,伊表示只要幫伊出佣金3萬元、旅費3 萬元 及145,000 元之辦親費,後來伊和莊航玠及他叔叔一起到 大陸,看中了許巧雲,伊就將145,000 元交給大陸方面的 介紹人,但大陸的介紹人認為不夠,伊和莊航玠遂起衝突 ,伊再拿3萬元給大陸的介紹人,其餘3萬元是旅費沒有拿 出來,看莊航玠實際支出多少旅費,伊再給莊航玠,伊在 刑事案件開庭時有要還給莊航玠,但莊航玠不要等語,有 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
4、莊航玠於100年1月3 日在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1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同陳稱:約100年2 月左右 ,原告輾轉得知伊想結婚後,就常到伊店裡或打電話說要 幫伊介紹大陸新娘,原告有提供很多女子的照片,並說已 經撮合上百對了,之後原告拿介紹婚姻的合約書,費用只 有205,000 元,伊覺得合理就簽約了,去大陸前一晚,伊 將205,000元現金交給原告,100年3月21 日伊和叔叔及原 告3 人一同前往大陸,後來伊挑中許巧雲,原告卻說要加 價,伊和原告起爭執,後來就由大陸方面的媒人處理婚事 等語,有談話紀錄在卷可證。
5、莊航玠復於101年2月3日偵查中指稱:伊100年3月21 日前 往大陸娶妻,有娶成,太太於12月8日回台,伊於3月20日 在店內已支付205,000 元給原告,後來原告說要加收費用 ,伊再匯款給大陸方面的媒人,伊有質問原告,但原告隔 天就不見了,食宿費用都是伊自己出的,但合約有約定這 部分由原告負擔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30432 號偵查卷宗所附之訊問筆錄 可資為證。




6、原告與莊航玠於100年3月14日簽立之合約書亦明白規定: 「1.甲方莊航玠先生委託乙方介紹人徐水清先生赴大陸介 紹婚姻對象簽約金新臺幣3萬元作為兩人12 天的費用、機 票、吃住、車馬費等。2.甲方本身在國內……3.甲方如選 中已婚女子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及乙方介紹費新臺幣3 萬 元給受託乙方介紹人,共新臺幣13萬元,而乙方並予負責 辦好親事及辦清大陸結婚一切手續……而金飾及紅包以及 妻子入台機票則由甲方自行支付。……7.甲方當於辦親費 新臺幣10萬元、介紹費3萬元,合共新臺幣13 萬元。甲方 並於在出發前2 天以現金繳交乙方介紹人,而乙方並開具 10萬元支票給甲方。8.甲方當事人委託乙方介紹人於辦親 的紅包25,000元、金飾2萬元,共45,000 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30432號 偵查卷宗所附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考。
7、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足徵原告確有媒合跨國婚姻,並向莊 航玠期約報酬,且已收受報酬之行為,已該當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及請求給付之構 成要件,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則 被告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 20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因為和莊航玠起爭執,已經退出,而且錢都 已經拿出來了,沒有獲利云云,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 條第2 項規定,凡有居間報告跨國(境)結婚機會或介紹 跨國(境)婚姻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 求」給付對價之行為,即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並應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處罰,而不以從事 跨國(境)婚姻媒合為業,或已實際獲取酬勞者為限。原 告既於莊航玠結婚前即與莊航玠約定仲介費3 萬元,並已 收受,即已該當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不因原告事後與莊航玠有無爭執、婚姻之締結與 否、仲介費用如何處置等而有不同,是原告上開辯解尚無 可採。原告雖再主張:因經濟困窘,無力負擔罰鍰云云, 然原處分係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原告復無其他應減輕罰 鍰之事由,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六、綜上,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第76條第2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0萬元,並無違法之 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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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