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急通企業社即陳彥凱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原告
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列被告及被告之代表人,亦未載明訴
之聲明,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請原告查認訴之聲明內容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
規定:(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例如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處分機關不予給付及不予退還款項之
總額是否係在40萬元以下)。若屬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若非前開情形
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條
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請究明後擇一
情形遵期補繳之,逾期即駁回起訴,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
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三、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
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
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訴訟若聲明涉及撤銷訴願
決定,原告應提出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