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14號
TPDA,102,簡,214,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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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急通企業社即陳彥凱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原告
  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列被告及被告之代表人,亦未載明訴
  之聲明,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請原告查認訴之聲明內容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
  規定:(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例如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處分機關不予給付及不予退還款項之
  總額是否係在40萬元以下)。若屬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若非前開情形
  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條
  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請究明後擇一
  情形遵期補繳之,逾期即駁回起訴,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
  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三、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
  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
  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訴訟若聲明涉及撤銷訴願
  決定,原告應提出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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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