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鄭金里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
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
本件原告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應提出補正正確原告後之起訴狀及
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