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黃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名稱、所在地
及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
本或影本各一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
應予補繳。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
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原告應補行提出到院(倘
未經裁決即已繳納罰款,請向裁決所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
裁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