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64號
TPDA,102,交,164,201306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朱慧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30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18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設○○○號誌管制之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往東行駛,致該車左前車頭與楊竣傑 所駕駛沿新生南路東往南起步左轉行駛的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並導致楊竣傑身體多處擦傷 ,經承辦員警到場處理,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大事 故處理組員警楊來助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 。嗣原告委託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2年4月18日陳述意見, 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於102年4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1857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 第1項記違規點數6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生王大禮於102年4月15日赴北市交大 事故處理組,調閱3月5日案發現場光碟,經現場比對後,仍 不服裁決。光碟中的紅綠燈係位於南方,以南方的紅綠燈說 原告闖北方的紅綠燈,不甚合理,因為該車輛於綠燈時即已 通過北方的紅綠燈,原告所提申訴北市府警察大隊未做明確 回覆,僅以依事故現場跡證、當事人談話紀錄等含糊帶過, 根本未提出具體事證,硬ㄠ原告闖紅燈。警方應提出確切證 據,例如現場煞車痕跡判斷,或者南方紅綠燈距撞擊地點距 離多少,紅燈結束距離撞擊時間多少,再予以分析,方得令 人信服,當事人楊小弟看不到北方的紅綠燈及原告車輛,所 以警察大隊如何引用其談話紀錄說原告闖北方紅綠燈令人不



解建請北市警察大隊提出具體事證,以維正義原告等情,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 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復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含機車停等區線)或進入路口」。另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 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 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舉發過程查復,及提供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造當 事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號誌運作時相表 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可佐,另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 警局DF042監視器羅斯福新生),監視錄影畫面07時53分 33秒,羅斯福路北向南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間07時53 分38秒,原告駕駛之3876-EJ號自小客車沿羅斯福路北向 南左轉往東行駛時,左前車頭與沿新生南路東往南起步由 楊竣傑騎乘左轉行駛之K9V-68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身發 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舉發機關依 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依 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三)另經被告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當羅斯福路直行時向號誌 為紅燈且同時亮起綠色左轉箭頭燈時,有一公車於公車專 用道上正停等紅燈,其橫向羅斯福路3段316巷車輛正進行 穿越羅斯福路3段至新生南路,此時新生南路上之機車亦



在停等紅燈,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7時53分33秒 時,羅斯福路號誌轉換為紅燈,該路口已接近淨空狀態, 新生南路上停等之機車已開始起步,此時有二輛機車已到 達該路口中心,楊君所騎乘之K9V-68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第三輛車,亦正穿越路口左轉至羅斯福路,此時07時53分 38秒由原告駕駛之3876-EJ號自小客車於紅燈亮起5秒後穿 越路口左轉至新生南路,與楊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 時該路口已屬新生南路方向左轉至羅斯福路之路權,且有 兩輛機車已起步行駛,由此可知,原告趁當時停等紅燈之 車輛尚在起步中還未到達路口,利用其空檔快速穿越左轉 ,於穿越路口時與楊君之機車相撞,明顯係為紅燈左轉無 誤。
(四)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 ,面對紅燈時應停等禁止通行,此乃駕駛人應有之交通規 則認知,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行車管制號誌中圓 形黃燈亮起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應儘可能不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更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 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且於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並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 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 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小



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有 楊竣傑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作筆錄「當時該路口西向東 號誌在我車未過停止線前號誌為箭頭左轉綠燈,我車乃左 轉羅斯福至路口時即見一部3876-EJ自小客由羅斯福路北 向南左轉新生南路,我車見狀煞車不及」等語、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1857號 通知單、前揭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確有闖紅燈肇事 致人受傷等事實至為明確。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肇事路口監 視錄影資料數位光碟顯示內容,在時間7:57:33時羅斯福 路北向南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時間7:57:38時原告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竟沿羅斯福路北向南進入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而左前車頭強力碰撞到沿新生南路東往南左轉行駛之一 部機車,該機車駕駛被撞後機車倒地身體反轉著地,有監 視錄影資料數位光碟附卷可憑,是原告駕車穿越停止線之 際,行車管制號誌顯已為紅燈,其肇事致楊竣傑受傷,因 此而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稱其 駕車於綠燈時即已通過北方的紅綠燈一節,即失其依據。六、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理細則規定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共記違規點數6點,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