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江國聖
相 對 人 張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