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48號
TPDV,99,重訴,148,201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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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黃維幸
      葉黃含貞
      黃陳娥
      黃含娟
      黃維寧
      黃維均
      黃維明
      紀錦麗
      紀泉原
      石添益
      石淑女
      石秀華
      石淑玲
      石淑貞
      廖光然(即黃含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四人 黃維平
人共同訴訟       樓之3
代理人
      黃秉純
      黃秉聰
      黃玲音
      黃玫音
      黃秉修
      石劉嬋娟
      石文雄
      石文明
      石文秀
      石秋燕
      黃石寡
      黃石純
      黃瑞青
      黃愛青
      黃幼青
      黃品青
      黃玄青
      黃俊夫
      黃信夫
      林月霞(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螺(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芸廷(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炎
上四十人  毛英富律師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黃鋆澄(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拱辰(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炳耀(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玲(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黃月妹
被   告 李張素
      陳洪秋
      車洪翠霞
共   同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趙文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怡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附表「假執行之裁判」第二欄所載「本判決上開命被告陳洪秋拆屋還地部分,上開原告以新台幣816,000 元為被告李張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張素以新台幣2,44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上開命被告陳洪秋拆屋還地部分,上開原告以新台幣816,000 元為被告陳洪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洪秋以新台幣2,44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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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