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黃維幸
葉黃含貞
黃陳娥
黃含娟
黃維寧
黃維均
黃維明
紀錦麗
紀泉原
石添益
石淑女
石秀華
石淑玲
石淑貞
廖光然(即黃含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四人 黃維平
人共同訴訟 樓之3
代理人
黃秉純
黃秉聰
黃玲音
黃玫音
黃秉修
石劉嬋娟
石文雄
石文明
石文秀
石秋燕
黃石寡
黃石純
黃瑞青
黃愛青
黃幼青
黃品青
黃玄青
黃俊夫
黃信夫
林月霞(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螺(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芸廷(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炎
上四十人 毛英富律師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黃鋆澄(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拱辰(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炳耀(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玲(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黃月妹
被 告 李張素
陳洪秋
車洪翠霞
共 同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趙文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怡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拆除如附表所示建物,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交還如附表所示原告;並各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暨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黃維幸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下稱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 三人拆除占有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於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經原告黃維幸追加黃瑞青 、黃愛青、黃幼青、黃品青、黃玄青、紀錦麗、紀泉原、石 添益、石淑女、石秀華、石淑玲、石淑貞、周興炎、黃陳娥 、葉黃含貞、黃含娟、黃維寧、黃維均、黃維明、黃維平、 黃秉純、黃秉聰、黃秉宏為原告(審重訴卷第57至73頁); 再由許黃月妹聲明追加起訴(審重訴卷第116 頁);嗣由本 院於99年1 月11日裁定追加黃維仁(死亡)、黃俊夫、林石 寨花、石劉嬋娟、石文雄、石文明、石文秀、石秋燕、黃致 誠、黃逸芳、黃逸芬、黃逸美、黃秉宏、黃石寡、黃石純、 林石寨花(死亡)、黃含和(裁定前死亡)、黃玲音、黃玫 音、黃秉修為原告(本院審重訴卷第135 頁),經核上開追 加及裁定追加,乃基於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對於上 開數名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來,先此敘明。
㈡原告黃致誠、黃逸芳、黃逸芬及黃逸美就系爭第284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原係繼承原告黃信夫而來,此觀之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即明(審重訴卷第38頁背面)。惟原告黃信夫前係 經本院以89年度亡字第30號裁定宣告死亡,嗣因事實上仍生 存而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並訴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亦觀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本院卷㈡第217 頁 )。則原告黃致誠、黃逸芳、黃逸芬及黃逸美聲明變更為原 告黃信夫(本院卷㈡第204 頁),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 ,且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並不生影響,應予准許。 ㈢原告黃含和於起訴前之66年4 月2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46 至147 頁 )。是原告黃含和上開追加起訴,並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至原告廖光熙、廖光然為原告黃含和之繼承人,而聲明追加 為本件原告(本院卷㈠第145 頁),亦屬基於本件訴請拆屋 還地之訴訟標的對於上開數名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來,依照 前述規定,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嗣原告廖光然已就其 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約定歸由原告廖光熙單獨繼承,此有地政 查詢系統資料可佐(本院卷㈡第142 頁)並撤回起訴(本院 卷㈡第131 頁),被告經本院通知(本院卷㈡第146 頁以下 ),而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此部分撤回,併此敘明。 ㈣原告黃秉宏於98年8 月21日死亡,其就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黃玲音、黃玫音、黃秉純、黃秉聰 、黃秉修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承受訴訟人撤回原告黃 秉宏前所為追加起訴(本院卷㈡第204 頁),被告當庭收受 上開書狀,且未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㈤原告起訴後,復於99年9 月3 日變更聲明(本院卷㈠第103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石寨花、黃維仁於本院訴訟繫屬 中,分別於100 年1 月23日、99年9 月21日死亡,有除戶戶 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10 頁、第122 頁)。 原告林石寨花之繼承人林月霞、林秀華、林秀螺、林芸廷( 林石寨花之次女林月裡,於49年11月5 日出生,於同年12月 14日死亡,並無其他繼承人;林志明則於分割遺產後未繼承 系爭土地)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15 頁);原告黃 維仁之繼承人黃小玲、黃鋆澄、黃王月鳳、黃炳耀、黃拱辰 (黃王月鳳於分割遺產後未繼承系爭土地)亦已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㈡第115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林石寨花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約定由繼承人林月霞 、林秀華、林秀螺、林芸廷繼承原告林石寨花就系爭第284 地號之應有部分;原告黃維仁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則約定由繼承人黃小玲、黃鋆澄、黃王月鳳、黃炳耀、黃拱 辰繼承原告黃維仁就系爭第284 地號之應有部分,均無礙於 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原告許黃月妹、黃鋆澄、黃拱辰、黃炳耀、黃小玲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陳洪秋、李張 素、車洪翠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如附圖A 、B 、C 部 分所示面積分別為68、48、2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號、8 號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 告陳洪秋、李張素、車洪翠霞無權占有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97年10月22日起回溯5 年即自
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各被告占用面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向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申請,然當時之公同共有人黃致誠已於97年6 月4 日發函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且原告於前開請求後6 個 月內之97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取得地上權之時 效,於屆滿前已經中斷,而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況被告李張素係於93年3 月29日始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防務,占有系爭土地並未逾20年 ,亦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況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 原為「合名會社黃鼎美商店」所有,黃林氏雙並非「合名會 社黃鼎美商店」之合夥人,亦非代表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被告陳洪秋、車洪翠霞係輾轉取得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8 號之建物,並非以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訴外人王祖耀、王之翰、劉棨琮、譚希淳、趙錫成 、魏縀妹、王希林、帥天民等人建築房屋時,曾於44年10月 7 日共同出具「臨時建築物切結書」,約定「一、使用期限 自領照之日起一年到期自行拆除。二、限於本人自用非經請 准決不轉租轉讓或出售」等語,可知王祖耀等人於1 年後即 無占有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之權源,其等屆期後所為轉售行 為,不得對抗原告。
㈢並聲明:①被告李張素應將坐落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②被告李張素應給付原告828,662 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19元。③被 告陳洪秋應將坐落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陳 洪秋應給付原告1,173,938 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77元。⑤被告車洪翠霞 應將坐落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⑥被告車洪翠霞應 給付原告500,650 元,並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99 元。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陳洪秋、車洪翠霞部分:
㈠系爭土地原為「合名會社黃鼎美商店」所有,訴外人黃林雙 為黃鼎美商店之遺孀,黃林雙於44年間授權趙錫成、魏緞妹 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且黃林雙基於表見代理而代表「合
名會社黃鼎美商店」同意趙錫成、魏緞妹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使用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被告陳洪秋、車洪翠霞所有之系 爭建物即為當時所建。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係被告陳洪秋於51年間輾轉取得, 而自51年起即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占有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並使用系爭土地, 迄今已逾45年;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亦係被告車洪翠霞於55年間輾轉取得,而自55年起 即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並使用系爭土地,迄 今已逾40年。被告陳洪秋、車洪翠霞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均逾20年,符合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 。
㈡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張素:
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原為黃維禮於44年5 月16日出租予趙 錫成建築房屋,嗣於46年5 月8 日,趙錫成將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 出賣予成堯眉。被告李張素配偶李清澤之父,再向前手成堯 眉合法買受該房屋,李清澤之父過世後,由李清澤單獨繼承 上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其上分別有被告陳洪 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即附 圖A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被告李張素所有之同巷弄4 號(即附圖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被告車洪翠霞所有 之同巷弄8 號(即附圖C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等建物占 有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被告三人分別就上開建物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
㈡被告陳洪秋自51年間起迄今設籍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 00弄0 號、被告車洪翠霞自73年間起迄今設籍在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㈢被告陳洪秋、李張素、車洪翠霞曾於97年8 月28日向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在案(審 重訴卷第26至27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陳洪秋、李張素、車洪翠霞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被告陳洪秋 、車洪翠霞是否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第284 地號土 地,而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李張素取得系爭建物,是否得 援用原租地建屋之契約對抗原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 A 、B 、C 部分之建物,並返還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有無 理由?
㈡如認被告陳洪秋、李張素、車洪翠霞無權占有系爭第284 地 號土地,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陳洪秋、李張素、車洪翠霞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第28 4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是否過高?五、關於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C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 弄0 號、4 號、8 號之建物,各為被告陳洪秋、李張素、車 洪翠霞所有,均占有於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審重訴卷第36至4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上述建物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分別為如附圖A 、B 、C 部分,分別為68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及29平方公 尺,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9頁)。而被告均設籍並 占有上述建物址,亦有戶籍謄本3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 138至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附圖A 、B 、C 部分所示建物占有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乙節 ,堪信為真實。
㈡次就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A 、B 、C 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第284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洪秋、車洪翠霞則抗辯其等已 時效取得地上權:
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 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 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陳洪秋、車洪翠霞辯稱 以其等已分別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如附圖A 、C 部分建物 超過20年,並已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情,固舉登記申 請收據2 件(審重訴卷第26至27頁)及戶籍謄本為證。由被 告所提戶籍謄本所載,被告陳洪秋係於51年4 月3 日遷入台 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被告車洪翠霞則係於73年
8 月16日遷入同巷弄8 號,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洪秋、車 洪翠霞占有系爭如附圖A 、C 部分建物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再者,被告又提出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㈢第28、30頁)為其占有之依據,然 該同意書係由「黃鼎美商店黃林氏雙」所出具,其上記載魏 緞妹、趙錫成「擬在本市○○路0 段○○○○○○段0000地 號之內面積25坪之土地建築臨時式平屋」等語。然系爭第28 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園段15-17 地號(審重訴卷第36頁 ),自難遽認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係「黃鼎美商店黃林 氏雙」同意系爭附圖A 、C 部分建物占有使用系爭第284 地 號土地。況被告所提台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本院卷㈢第29 頁),其上所記載魏緞妹、趙錫成等業主所起造之住宅為「 木造一層」之建物8 座,建築面積為166.954 平方公尺,共 計為50.50 坪,然系爭如附圖A 、C 部分建物為鋼筋水泥建 物,有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面積分別 為68、29平方公尺,亦如前述,顯與前述營造執照所載建物 不同,自不能援引該營造執照作為系爭如附圖A 、C 部分建 物占有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陳洪秋 、車洪翠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則其等抗辯係基於地上權人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難採 信。
㈢有關被告李張素抗辯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部分所 示建物,存有得對抗原告之租地建物契約:
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426 條之1 固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 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1 條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被告李張素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作成日期為44年5 月16 日(本院卷㈡第60至62頁),依照上述民法債篇施行法之規 定,自不能適用現行民法第426 條之1 之規定。再者,該租 賃契約書第3 條復約定:「乙方(訴外人趙錫成)不得將承 租基地轉租他人,倘乙方伺候有出賣所建房屋時,應邀同買 主直接向甲方(即訴外人黃維禮)洽訂租賃基地,同時乙方 應保證甲乙方應依照出租乙方乙方之同一條件將基地出租與 房屋下一買主」等語(本院卷㈡第62頁)。由上開約定可知 ,即便被告李張素配偶之父係向趙錫成之後手成堯眉購置系 爭如附圖B 部分之建物,亦不得直接援引趙錫成與黃維禮間
租用基地契約之效力甚明。被告李張素抗辯系爭如附圖B 部 分之建物有權占有系爭第284地號土地,並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洪秋、李張素、車洪翠 霞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建物,既均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復未能證明其占用有何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且侵害原告就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張素、陳洪秋、 車洪翠霞分別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各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就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部分: ㈠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觀察,依社會通念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 例意旨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其物被占有期間所喪失之使 用權益,性質上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已認定如前述,如附 表所示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為有據。
㈡次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 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 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無權占有第284 地號土地建物,位在台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 興義街之間,鄰近建物均為住宅,步行至西園醫院約僅5 分 鐘,緊鄰雙園國中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6頁),並有照片8 幀在卷可查(本院 卷㈠第107 至110 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 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 計算,自 屬過高。又查,系爭第284 地號土地於93年至98年之申報地 價為28,773元(公告地價35,966x80%=28,773)、99年之 申報地價為28,548元(公告地價35,685x80%=28,548)等 情,有地價查詢網頁列印紙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05 頁 ),則自本件起訴時即97年10月22日起往前回溯5 年係計至 92年10月23日止,則原告請求自93年1 月1 日起計至起訴後
之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按該期間申報地價年 息5 %計算之每月租金額,被告李張素占有部分為5,755 元 【28,773x48x5 %÷12=575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陳洪秋占有部分為8,152 元【28,773x68x5 %÷12=81 5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車洪翠霞占有部分為3,477 元【28,773x29x5 %÷12=2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之損害金,被告李張素為414,360 元、被告陳洪秋為586,94 4 元、被告車洪翠霞為250,344 元。就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損害金部分,依99年申 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每月租金額,被告李張素部分為5,71 0 元【28,548x48x5 %÷12=5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陳洪秋部分為8,089 元【28,548x68x5 %÷12=80 8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車洪翠霞部分為3,450 元【 28,548x29x5 %÷12=34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李張素給付414,360 元,及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10 元; 被告陳洪秋給付586,944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89 元;被告陳洪翠霞給付250,344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5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判決命被告李張素、車洪翠霞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錢部分, 分別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亦經被告李張素、車洪翠 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如附表所示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 開認定不生影響,原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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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拆除之建物 │被告李張素 │拆除坐落在台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第284 地│
│及應返還之土地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
│ │ │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下述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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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洪秋 │拆除坐落在台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第284 地│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
│ │ │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下述原告。 │
│ ├──────┼─────────────────────┤
│ │被告車洪翠霞│拆除坐落在台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第284 地│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
│ │ │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下述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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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李張素 │414,36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 │日止,按月給付5,7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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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洪秋 │586,944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 │日止,按月給付8,089 元。 │
│ ├──────┼─────────────────────┤
│ │被告車洪翠霞│250,344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 │日止,按月給付3,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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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上開二項給付之│黃維幸、葉黃含貞、黃陳娥、黃含娟、黃維寧、黃維均、黃維明│
│原告 │、紀錦麗、紀泉原、石添益、石淑女、石秀華、石淑玲、石淑貞│
│ │、周興炎、廖光然(黃含和之承受訴訟人)、黃維平、黃秉純、│
│ │黃秉聰、黃玲音、黃玫音、黃秉修、石劉嬋娟、石文雄、石文明│
│ │、石文秀、石秋燕、黃石寡、黃石純、黃瑞青、黃愛青、黃幼青│
│ │、黃品青、黃玄青、黃俊夫、黃信夫、林月霞、林秀華、林秀螺│
│ │、林芸廷(前四人均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黃鋆澄、黃拱辰│
│ │、黃炳耀、黃小玲(前四人均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許黃月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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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執行之裁判 │本判決命被告李張素、車洪翠霞給付上開金錢部分,得假執行;│
│ │但被告李張素、車洪翠霞分別以新台幣414,360 元、新台幣250,│
│ │344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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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決上開命被告李張素拆屋還地部分,上開原告以新台幣580,│
│ │000 元為被告李張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張素以新台│
│ │幣1,72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上開命被告陳洪秋拆屋還地部分,上開原告以新台幣816,│
│ │000 元為被告李張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張素以新台│
│ │幣2,44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上開命被告陳洪秋給付上開金錢部分,上開原告以新台幣│
│ │196,000 元為被告陳洪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洪秋以│
│ │新台幣586,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上開命被告車洪翠霞拆屋還地部分,上開原告以新台幣35│
│ │0,000 元為被告李張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車洪翠霞以│
│ │新台幣1,04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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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之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張素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陳洪秋負擔十分之四│
│ │被告車洪翠霞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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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