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12號
TPDV,99,建,11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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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島健一
原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臺芬律師
      鍾薰嫺律師
      徐文怡律師
      湯詠瑜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劉有志律師
      林宏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4 條約定:「本 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0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 )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石憲建章(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中島建一,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狀 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7 8 至18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鹿島公司與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 ,分別以60%、40%之出資比例共同承攬被告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發包「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6A 標國 姓高架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4年9 月12 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 ,約定工期為1,146 日曆天,竣工日為94年12月20日。履 約期間發生不可預料之地質差異、異常天候、居民抗爭、 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趕工指示、追加工項或被告怠未提供 施工用地等多項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然被告僅就颱風及 豪大雨等異常天候狀況准予展延工期34日曆天,並修正竣 工日期為98年1 月1 日。經原告配合被告通車目標全力趕 工,系爭工程業於97年12月20日竣工。上開不可歸責於原 告等事由,致原告支出額外工程款,原告乃於98年4 月17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然調解期間因雙方認知過大,導致申訴會委員遲遲無法 作成調解建議,原告僅能於同年12月4 日撤回調解申請, 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 、G.9 、P.3 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231 條第1 項、49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本件請求之相關費用說明如下:
1. P4橋墩沉箱額外施工、排水費用5,229,645元: (1)系爭工程橫跨烏溪主河道及行水區,該河域汛期為 每年5 至10月,非汛期為11月至次年4 月。招標文 件公開閱覽期間為94年6 月10日至15日,等標期為 同年6 月24日至同年8 月10日,招標時間落於汛期 ,且被告未開放路權供廠商試挖或進行地質鑽探瞭 解地質,致原告無法於橋墩預定施作位置勘查地質 狀況。
(2)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契約所需地質鑽探報告,於招標 文件所提供之地質鑽孔柱狀圖,係取自國道中橫公 路霧峰埔里段工程設計大地工程調查補充地表地質



調查報告(下稱被告地質調查報告),且地質鑽孔 柱狀圖鑽探深度僅為20公尺,與P4沉箱開挖深度為 27.56 公尺相較,顯然不足。另依被告地質調查報 告孔號CB-016-01b之鑽探資料所示,深度5 至10公 尺處之地質狀況為覆蓋層,卵礫石夾紅褐色砂質土 ,最大粒徑約30公分,無水。惟原告實際作業時, 於開挖深度約7 至8 公尺附近,即遭遇大量地下水 湧水而需另購大量抽水設備;於沉箱下沉初始階段 ,即於地表淺層遭遇眾多之粒徑1 公尺以上巨礫, 致原告須另以大型機具施作或變更開挖工法及出碴 作業,均係被告地質調查報告不實所致。
(3)原告業於施工檢討會報、施工督導會報及工作進度 改善會議,針對前開遭遇湧水及大石檔施工障礙向 被告報告。原告既依契約一般條款第G.7 條規定告 知被告前開不可預料之地質情況,自得依契約一般 條款第G.9 條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償付如附表A 所示之P4橋墩沉箱額外 施工費用、P4橋墩沉箱排水費用以及6 %利管費等 額外費用。
2. P4橋墩鄰近邊坡穩定處理額外費用1,713,056元: (1)被告招標文件所提供比例尺1 :1000之施工中臨時 水土保持設施平面佈置圖,要求需有3 公尺以上之 作業空間,惟該圖卻因比例尺之限制而無法精確呈 現出結構體與地形相對關係,且被告並未開放投標 廠商至現地進行精密測量,致原告實際施工作業時 面臨是否需開挖鄰近陡峭邊坡之困難。原告於P4橋 墩施作前在現場測量放樣,發現P4橋墩開挖邊界緊 鄰西北側陡峭邊坡坡址,有崩落崖錐堆積,顯示曾 發生崩坍。原告恐因P4沉箱開挖作業擾動邊坡引發 崩坍,乃向被告建議作適當之修挖與植生保護,要 求辦理會勘,經兩造現場會勘後,工程司代表即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卻僅邀 求原告須盡速提送P4沉箱基礎施工計畫書,經原告 進行勘查研討,並向中興公司提出變更作業報告請 求准許採行加高沉箱擋土牆、削坡、設置噴凝土弧 形格樑並於格樑交會處打設土釘及格樑間加設菱形 鋼線網及噴植草植生等措施,以增加坡面之穩定性 及減少落石。然中興公司函覆對原告提議之沉箱頂 25公分厚擋牆加高3 公尺部分認為可行,乃要求原 告依一般條款E.13節約定提報過處審查,其餘施工



安全維護事項依規定及實際需求設置,並於施工計 畫中敘明有施作邊坡穩定之安全措施必要,惟卻要 求原告自行吸收相關成本。原告嗣於95年3 月23日 函覆中興公司,就沉箱頸部擋土牆加長公尺乙節將 依約定辦理,就邊坡之臨時穩固作業所需之工程費 用往後再議。
(2)今原告即依前揭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條約定 、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以因兩造不可預見情事致增加如附表B 所 示之P4邊坡開挖、噴凝土、掛網噴植草、錨筋安裝 (含灌漿)、竹節鋼筋(SD 420W )等施工材料以 及6 %利管費等額外費用,且經原告施作完畢,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3. P4~P6鋼製箱型樑地組及吊裝施工用地組金及右岸租地復 原費用7,153,981元:
依契約一般條款第H.2 條約定,被告應提供施工用地,然 被告自行規劃細部設計圖後,並未依約將P4~P6鋼製箱樑 地組及吊裝所需之施工用地提供予原告使用,致原告須另 向私人租借用地,另負擔因溪水暴漲衝蝕前開租地復原之 損失,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93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7 號民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如附表C 所示之右 岸P4~P6施工用地租借費、右岸租地復原費用及6 %利管 費等。
4. P5、P6及P11 橋墩基礎鋼筋籠工作筋之額外費用4,402,94 9 元:
(1)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執行細部設計,原告於開工日前 已根據被告提供之細部設計圖完成P5、P6、P11 橋 墩基礎鋼筋施工圖之繪製及危險工作場所評估計畫 ,並於94年9 月28日提送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 查所(下稱中檢所)進行審查。嗣於94年10月1 日 時,因國道六號其他標工程(即第607 標)發生重 大工安事故,中檢所旋即對國道六號全線各標進行 全面施工安全檢查,並於95年1 月12日函覆原告有 關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一階段審查結果,指示鋼筋籠 作業應設置經結構計算之臨時支撐。原告即依中檢 所指示對原施工圖進行修正,並於95年1 月18日將 變更後之施工圖、結構計算書及評估計畫檢送中檢 所審查,始於同年6 月20日通過審查。原告依中檢 所之指示變更增加鋼筋用量,較被告原細部設計之



鋼筋籠臨時支撐所需鋼筋用量增加約20 2公噸,變 更後之施工圖經中興公司審查通過後,原告已按圖 施工完畢。然事後原告計價請款時,中興公司卻拒 絕簽核。惟上開鋼筋202 公噸之增加,係因被告原 細部設計之鋼筋籠強度不足,並經中檢所要求變更 施工圖致增加用量,原告已於被告及中興公司監督 下施作完成,自構成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契約變 更之指示。
(2)從而,原告得依第E.8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民 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D 所示 之工作筋數量短計之差額、物價調整款以及6 %利 管費等工程款。
5. P7~P10 橋墩因地質差異變更為沉箱施工、加高沉箱擋水 牆及上下工作梯設備基礎加高所增加之費用68,541,604元 :
(1)原告為避免不可預期之地質狀況,乃自行委託楊黃 政應用地質技師辦理地質鑽探,並於95年9 月完成 國道六號C606 A標國姓高架橋工程補充地質調查鑽 探報告(下稱補充鑽探報告)。依補充鑽探報告所 示,可知P7~P10 等4 座橋墩基礎下方及地表下淺 層一帶均散佈有堅硬巨大之礫石,若仍按P7~P10 原橋墩基礎設計之基樁型式施作,將難以克服該地 質狀況。嗣經原告要求被告將P7~P10 橋墩基礎改 為沉箱型式並辦理變更設計後,被告即在要求原告 不得增加工程費用及工期之前提下,有條件同意核 准變更。原告在避免契約遲延完成之目的下,乃於 96年5 月3 日就此聲明保留爭議權後,在設計變更 書類上用印。
(2)原告於沉箱施作期間,為避免烏溪暴漲致溪水翻湧 進入作業中之沉箱基礎,乃於沉箱頂部外牆加高至 接近200 年頻率洪水位之高程。又為因應被告要求 於汛期中施工,原告為免工作梯直接架設於河床中 遭洪水沖毀,則於基礎上設置一座接近200 年頻率 洪水高程之平臺作為工作梯架設之底面,以利後續 施作並維護施工安全。上開支出係被告招標文件所 提供之地質資料不符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原告因實 際施工過程屢遭不可預見之不利地質狀況,增加諸 多額外費用與延長工時,自得依契約一般條款第G. 7 條、、第G.9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第491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E 所示之地質鑽



探及調查費、沉箱擋水牆加高施工費、沉箱額外施 工費、上下工作梯設備基礎加高費用以及6 %利管 費等工程款。
6. 被告指示配合P8、P9組立而新增之河川臨時改道及支撐架 臺之額外費用1,107,435 元:
P8及P9橋墩間之閉合作業,原係定於非汛期中施作,然被 告為達成國道六號如期通車之目標,遂指示要求原告必須 提早完成閉合作業。原告因此就烏溪進行臨時河川改道作 業及設置鋼箱樑地組之高架支撐架臺作業,以防汛期中洪 水損壞箱樑導致閉合作業無法依被告指示提早完成之情況 發生。此等因被告指示閉合作業須提早完成致須於汛期中 進行前述作業之必要,導致生相關費用,原告依契約一般 條款第E.1 條契約變更之指示,得依第E.8 條、民法第22 7 條之2 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如附表F 所示P8及P9鋼橋閉合段地組立基礎、臨時河川改 道、混凝土材料費以及6 %利管費等工程。
7. P11 橋墩基樁、防洪鋼板樁擋水牆之額外費用6,082,414 元:
(1)依被告地質調查報告,可知距P11 橋墩西北側約50 公尺處,存有雙冬斷層自東北向西南延伸,與國道 六號南投段主線約成20度斜交。因斷層帶兩側之地 質變異性極大,依工程慣例,斷層帶上施作橋墩時 每座橋墩基礎的預定位置至少宜有2 個鑽孔其深度 須達基礎預定施工鑽掘深度。
(2)P11 基樁設計長度係自樁帽基礎底部向下起算最短 者為18.9公尺,最長者為29.5公尺;地面高程為20 2.546 公尺,樁帽基礎底部高程191.2 公尺,樁帽 基礎底部至地面之深度約為11.346公尺,故鑽孔深 度應為樁帽基礎底部至地面之深度加計基樁設計長 度,最淺約30.2公尺(11.346+18.9=30.2),最 深40.8公尺(11.346+29.5=40.8)。然距離P11 橋墩位置最近編號之CB-016-10 質鑽孔位於P11 橋 墩東側,此除除法字為橋墩西北側施工依據外,其 鑽孔深度亦僅為32公尺,不足作為P11 橋墩施工之 參考。另鄰近P11 橋墩西側編號CB-016-08b及編號 CB-016-09 之地質鑽孔,其距離及鑽孔深度分別為 90公尺及15公尺、50公尺及15公尺,該兩孔亦因相 對位置及深度不及鑽掘調查之深度,在斷層帶上地 質變異性極大情況下,不足作為參考。
(2)原告因被告地質調查報告不確實,導致進行P11 橋



墩西側之全套管基樁鑽掘作業時,於地表淺層遭遇 堅硬巨大之石英砂岩礫,致鑽掘速率下降、鑽頭損 壞需經常更換及套管脫落而斷樁情事,以致原告須 於汛期期間施工,並因而開挖區上游及臨河面設置 防洪鋼板樁,以免汛期期間遭受洪水衝擊樁帽或淹 沒開挖區,復因地質堅硬致原告施作防洪鋼板樁之 作業方式,須採取先開挖周圍地表、嵌入鋼板樁、 再回填土石以固定鋼板樁方式施作。
(3)被告招標時提供之地質調查資料不符施工所需致原 告屢遭不可預見之不利地質狀況,因而增加諸多額 外費用與延長工時,爰依契約一般條款第G.7 條、 第G.9 、民法第227 條之2 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G 所示之 P11 基樁施工額外費用、P11 防洪鋼板樁施工相關 費用以及6 %利管費等工程款。
8. P4~P11 橋墩上下工作梯以H 型鋼施作之工程款11,437,4 59元:
(1)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要求工作梯必須採用H200型鋼 ,然詳細價目表及其相關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梯之 數量及單價數額均與細部設計圖之記載明顯不符。 且因被告指示趕工,故每座橋墩都必須保留1 座橋 墩上下設備而無法挪用,原告因而自墩柱施工至上 部結構完成為止,實際搭架上下橋墩設備8 座,較 前揭契約文件要求之2 座橋墩上下設備額外施作6 座。
(2)雖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5 條約定,執行本契約所 應辦理之工作均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 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 價格內,如契約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 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然此係定型 化契約而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而無效。故原告自得依契約第4 條實作實算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H 所示之安全梯計價差額、 物價調整款以及6 %利管費等費用。
9. P7~P10 滑模設備追加、橋墩鋼筋續接器數量增加及帽梁 施工平臺之型鋼及支保追加等額外費用17,642,647元: 被告因系爭工程通車壓力及考量P7~P10 橋墩上部結構施 工作業須於翌年非汛期完成,要求原告就P7~P10 橋墩下 部結構墩柱與帽樑進行趕工。原告遵照被告之趕工指示, 提出建議採用滑動模板以加速墩柱施工,並追加墩柱滑動



模板、帽樑鋼模、支撐及工作平臺等施工設備,經被告同 意後據以施作,終將P7~P10 墩柱與帽樑作業完成時程較 原核定時程提早68日曆天完成作。惟被告拒絕支付因被告 上述趕工指示所生額外費用,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E.1 條契約、第E.8 條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I 所示墩柱鋼筋續接器數量增加費 用、滑模設備追加費、帽樑鋼模、支撐及平臺設備追加費 以及6 %利費等工程款。
10. P4~P11 墩柱混凝土表面修飾額外費用3,418,871 元: 被告因要求原告就P7~P10 橋墩及帽樑作業趕工,乃同意 原告以滑動模板方式進行P7~P10 橋墩墩柱之混凝土澆置 。然被告為爭取金質獎,遂指示中興公司於97年歷次工程 檢討會中,要求原告須進行墩柱混凝土表面修飾。原告已 依指示完成系爭工程計8 座橋墩之修飾作業,爰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民 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J 所示 膠輪式吊車使用費、領班及技術工工資、白水泥材料費以 及6 %利管費等工程款。
11. 施工便道及施工鋼便橋多次重建、修復及規格變更之額外 費用21,893,285元:
被告為因應國道六號南投段工區大部分位於行水區內,故 規劃X601標施工運輸道路工程,並於系爭工程下游處建置 1 座鋼便橋。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施工便道,僅編列 6,714,000 元,此係因原告考量規劃以涵管橋為主之施工 便道。嗣於95年6 月9 日大豪雨沖毀上述鋼便橋及原告施 作之涵管橋、引道後,考量鋼便橋及涵管橋同時圍水修復 易引起亂流互相干擾等水理問題,經中興公司召開修復會 勘作出決議,原告即依決議先行修復施工便道,並擬於鋼 便橋修復完成後進場構築涵管橋。惟原告應修復之鋼便橋 工程拖延施作,至95年7 月4 日大雨洪水沖毀其構築之圍 堰後,便未依上開決議修復施作,原告僅能逕行著手構築 涵管橋,嗣於95年7 月9 日洪水復發,又將已構築之施工 便道及涵管橋併予沖毀。原告經考量洪水洪峰流量及施工 進度與作業安全後,遂重新規劃施工便道採以另行租地構 築引道,並配合將橫跨主河道部分改建為鋼便橋型式以促 工進。上開原告施作之施工便道、涵管橋遭洪水沖毀之修 復費用及因改以鋼便橋施作等一切額外費用,均係因天候 異常所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 條、第G.9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約定,請求 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K 所示95年6 月9 日洪水沖毀施工鋼



便橋修復之額外費用、上下游鋼便橋假設工程施工費、左 岸租地便道工程及租地費、河川內施工便道及RCP 管便橋 之施工及復原費、右岸C605道路工程費以及6 %利管費等 。
12. 被告指示追加避難平臺及其修復之追加工程款181,642 元 :
中檢所建議系爭工程應於施工便道設置緊急避難平臺,中 興公司及被告亦認有設置必要,中興公司遂進一步明確指 示要求應於烏溪左右岸分設一緊急平臺,原告因而依被告 指示,於P7橋墩緊鄰乾峰堤防處以及P10 與P11 橋墩間各 設緊急避難平臺1 座。惟上開兩座緊急避難平臺於後續施 工期間屢遭汛期洪水沖毀,原告總共就此進行5 次修復工 程。此因被告指示追加避難平臺及其修復作業致生相關費 用,原告爰依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第E.8 條、第G.7 條、第G.9 條延、民法第227 條之2 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L 所示避難平臺填築費 用、修復費用以及6 %利費等工程。
13. 鋼橋(G r.50鋼床板箱型梁)之計價爭議款21,113,921元 :
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鋼製箱型樑及鋼床板之鋼結構計價,係 以細部設計圖作為計價準據,違反工程慣例依製造圖計價 之常理;另被告計價時以細部設計圖扣除螺栓鑽孔之重量 辦理計價,致原告得計價之重量較實作數量短少303 公噸 。就此計價爭議,被告雖援引契約特定條款第05121 章第 4 節第401 小節約定主張該螺栓鑽孔之損耗不應計價。惟 特定條款同章第3 節第3.2.1 小節第7 目、第3.2.2 小節 第3 目及第3.2.3 小節第3 目規定,螺栓孔有圓形鑽孔及 槽型開孔之差異,其相應之鋼料損耗,前者為不能再利用 之鋼屑而後者為可再利用之鋼片。倘原設計係為螺栓開孔 ,被告依特定條款第05121 章第4 節第401 小節約定扣除 螺栓開孔所產生可再利用之鋼片重量再予計價是為合理, 然系爭工程實際上原設計係屬產生不可再利用之鋼屑之螺 栓鑽孔,故無適用特定條款第05121 章第4 節第401 小節 之餘地,被告應依鑽孔前之鋼構重量計價為是。被告計價 時不當扣除螺栓鑽孔之鋼屑重量以致原告未獲應有報酬,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 條實作數量結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M 所示數量短計之差額、97年 12月份物價調整款以及6 %利管費等工程款。14. 被告指示變更以GIP 管(鍍鋅鋼管)作安全欄杆之額外費 用12,678,666元:




依被告提供之橋墩上下設備及安全護欄參考圖,原告得選 擇採用木材或鋼管材料進行安全護欄之施作,惟監造單位 卻指定須採用鍍鋅鋼管(下稱GIP 管)材料,以致增加原 告等額外成本。因被告指示採用GIP 管進行安全護欄之施 作致生相關費用,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 第E.8 條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如附表N 所示安全欄杆以及GIP 管施作之額外費用、97年 12 月 份物價調整款以及6 %利管費等工程款。15. 左岸施工用地租借費478,590元: 依契約一般條款第H.5 條之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 包商為辦理本契約內之工作,須於工地範圍外取得或租用 土地時,應由承包商負責取得,所需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 擔。於95年至96年間,因天候異常致洪水暴漲屢次沖毀施 工便道,於第2 次沖毀後,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提供烏溪左 岸施作P11 橋墩之通道,致原告須另行承租烏溪左岸用地 以便通行,造成成本增加。且系爭租地於原告使用完畢後 ,中興公司旋即與出租人協調轉予C606B 標繼續使用,原 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93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附 表O 所示租借費相關費用。
(三)上述各項請求金額合計為183,076,165 元,鹿島公司依60 %之承攬比例計算,可請被告給付109,845,699 元,而互 助公司依40% 之承攬比例計算,可請求被告給付73,234,0 66元。
(四)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鹿島公司109,845,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2. 被告應給付互助公司73,230,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1. P4橋墩沉箱額外施工、排水費用5,229,645元: (1)投標須知第7.1 條、第7.2 條及特定條款壹. 三. 第3 點明文約定,原告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並應 自行前往工地勘查核對,其所提出之投標文件,視 為已詳細研究工地,對工程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 及數量均認清,且已得到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



、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之必要資料,並可核對自國 工局取得之工地調查及地表下之鑽探資料。原告若 草率勘查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查工地,不得藉詞 推卸責任,亦不得請求補償。本件原告未向被告查 閱地質資料,故原告應依其專業判斷工法適用與否 ,或以現地勘查方式查核工區情況,且本工區為開 放空間,並無待被告開放路權始得進入勘查之理, 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提供之鑽探資料不足或招標文件 未主動檢附得申調查閱之地質報告或其未實地勘查 工地,致其誤判地質狀況而請求補償。又P4橋墩預 定施作位置之地質鑽孔柱狀圖於該位置鑽探深度為 20公尺與施作地點及深度相近,並無地質資料不足 疑義,原告自行辦理補充地質鑽探,其報告結果與 被告提供資料無異。
(2)原告雖稱遇有大量湧水及巨石,然依原告所提現場 施工照片所示,僅偶有較大礫石,不影響原告沉箱 下沉作業。本工區位於烏溪流域,系爭工程橫跨主 河道及行水區,地下水位因汛期與否而有不同,進 行開挖作業遭遇地下水,本屬正常,契約業已編列 抽排水費用,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又系爭工程緊鄰 之河床及地表皆可偶見岩礫散落,倘原告有確實進 行事前現地勘查,依一般具經驗之承包商皆可依工 區相對地理位置及表露之地表堆積狀況判斷工區地 質狀況,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均可預見,自無情事 變更問題。
2. P4橋墩鄰近邊坡穩定處理額外費用1,713,056元: 臨時水土保持設施平面佈置圖並非細部設計圖,非必然需 有3 公尺作業空間之要求。又依該圖所示,一般有經驗承 商即可得知P4橋墩西北側邊坡現況。況該工區為開放空間 ,無須待被告開放路權即得進行現地勘查已如前述,原告 自應將P4橋墩結構體與鄰近邊坡相對關係因素納入施工考 量。另原設計並無開挖邊坡之約定,且工區地質亦非迫使 原告有不得不開挖邊坡並施作邊坡穩定安全措施之情,原 告本應按原設計圖施作,惟其自行決定開挖邊坡及配合施 作穩定邊坡之必要相關措施之舉,應屬契約一般條款第E. 13條之替代方案範圍,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 P4~P6鋼製箱型樑地組及吊裝施工用地組金及右岸租地復 原費用7,153,981 元:
依契約一般條款第H.5 條、契約書補充說明(一)D.廠商 問題答覆表第3.3 項及3.11項答覆之約定,原告為辦理本



契約內之工作,須於工地範圍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應由 原告負責取得,所需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擔。鋼橋之現場 安裝及架設方法,視設備、能力及擬使用機具等因素由原 告自行決定。又設計圖S-096 至S-100 附註已說明圖示施 工法僅工程包商參考。被告提供之施工用地只限於路權內 部分,路權外之私地部分由原告自行向地主租用,河川工 地部分請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申請使用。被告業依契約 一般條款第H.2 條約定交付路權範圍之工地供原告使用, 原告辯稱被告未依約交付,自應舉證證明究為何筆路權範 圍內用地未依約給付。況細部設計圖圖號S-096 所示,原 設計係採節塊吊裝工法施作,依契約書補充說明(一)D. 廠商問題答覆表第3.3 項,被告答覆前揭節塊吊裝工法僅 供承包商初步參考,承包商得自行決定。然原告於97年2 月間提送之鋼橋安裝及架設計劃書,係採用各跨徑鋼箱梁 大組立區塊吊裝工法(即全跨吊裝工法),有別原設計之 節塊吊裝工法,故原告因變更原節塊吊裝工法採用全跨吊 裝工法,致須使用路權範圍外之用地,依契約一般條款第 H.5 條約定及契約書補充說明(一)D.廠商問題答覆表第 3.11項答覆說明,自應由原告自行取得及負擔費用,被告 自無再給付租地費用之理。
4. P5、P6及P11橋墩基礎鋼筋籠工作筋額外費用部分: 施工規範第03210 章第4.1.1(2)條、細部設計圖圖號第ST -061鋼筋組立支撐架示意圖及計價標準第6 點已約定,組 立鋼筋支撐架所採尺寸計量標準,若已設計垂直剪力鋼筋 時或承包商自行設置之斜撐鋼筋則不予計付。若已設計垂 直剪力鋼筋者,則不再供給組立支撐架鋼筋數量。P5、P6 及P11 橋墩基礎鋼筋籠之設計圖說,其支撐力如何不足,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已設計剪力 鋼筋,原告提出之工程施工圖亦註明工作架圖(含剪力筋 )另詳圖,剪力筋估驗數量詳圖S-055 ,工作筋依設計圖 要求不予計價。況增加鋼筋量亦非被告指示,原告依一般 條款第E.1 、E.8 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鋼筋籠費用,自無道理。
5. P7~P10 橋墩因地質差異變更為沉箱施工、加高沉箱擋水 牆及上下工作梯設備基礎加高增加之費用部分: 被告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均僅供參考,若有不足應有原告 等自行辦理地質補充調查,已如前述。施作P11 橋墩全套 管基樁時遭遇之困難係導因原告拌合場供料品質不佳、人 機未作最佳化調度、施工品質缺失及改善耗時等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中興公司並促請原告改善。原告為改善工進



落後及避免扣罰違約金,於95年8 月4 日函請被告依契約 一般條款第E.13不變更原設計之代替規定,將P7~P10 橋 墩基礎之基樁型式改以沉箱型式代替,被告遂依同意依契 約一般條款第E.13條不變更原設計之代替辦理,顯見兩造 就變更設計同意、不調整工期及工程經費實已達成合意, 原告事後再為請求,自屬無理。
6. 被告指示配合P8、P9組立新增之河川臨時改道及支撐架臺 額外費用部份:
被告從未指示提早完成閉合作業,原告應就被告曾為指示 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本工項係導因於原告因施作P11 橋墩 全套管基樁進度落後,因而改採全跨吊裝工法取代節塊吊 裝工法,致需增加地面組立空間,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與被告指示無涉,亦非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原 告自不得額外請求工程款。
7. P11橋墩基樁、防洪鋼板樁擋水牆之額外費用部分: 被告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均僅供參考,若有不足應有原告 自行辦理地質補充調查等情,詳如前述,又參閱原告嗣後 自行施作之地質補充鑽探,其P11 附近地質調查結果與被 告提供閱覽之調查報告相符。被告既已提供P11 橋墩西側 編號CB-016-08b、編號CB-016-09 之地質鑽孔資料,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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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