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輝揚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輝揚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輝揚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 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 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輝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輝揚公司)欠繳聲 請人民國94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計新臺 幣(下同)537萬417元,輝揚公司於99年7月27日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因輝揚公司章程未規定清 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為顏三財,前未另選有清算人,茲顏 三財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間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裁定其母李素免為輔助人,故顏 三財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清算人,致輝揚公司對聲請人上開欠 稅之強制執行無從辦理,為續行清算程序以為欠稅清理,聲 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輝揚公司清算人等 語。
三、查輝揚公司積欠聲請人94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等計537萬417元未繳,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7月27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章程無清算人之特 別規定,唯一股東兼董事顏三財,並未依法另為選任清算人 ,而顏三財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0年4月間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裁定其母李素免為輔助人,聲請人曾另案聲請建議選派李 素免為輝揚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66號事件 受理,惟經該案承審於102年10月15日函詢李素免擔任清算 人之意願,李素免迄未回覆表示同意,復經該案承審於102 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因聲請人逾4個月
未預納而以103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視為撤回聲請等情 ,有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輝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本院102年11 月8日102年度司字第266號裁定、103年4月29日北院木民義 102年度司字第26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字第266號案卷核實,足認輝揚公司雖應行清算程序, 惟目前唯一股東事實上已無法擔任清算人,亦未另選任有清 算人,是為處理輝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 格,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選派輝揚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經本院電話詢 問聲請人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李岳霖律 師表示願意擔任輝揚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李岳霖律師10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審酌李岳霖 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 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堪認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輝揚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伊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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