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2年度,74號
TPDV,102,金,74,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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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74號
原   告 范端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大倉滿 
被   告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 633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 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 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 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 大倉滿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下稱谷友 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主張其遭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等詐騙 ,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自己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 255萬元,向被告德力邦克公司投資購買按摩椅1台及販賣機 11台,復依被告指示,由其個人出資設立安基興業有限公司 後,於100年9月29日,以安基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投資333萬 2,000元,向被告德力邦克公司投資購買販賣機14台,委託 以被告大倉滿為負責人之日本BIG VISION公司進行租賃管理 ,3年租賃契約總設置收入應有1,455萬0,304元,而被告除 已給付原告其中1台按摩機及11台販賣機之5個月設置收入及 另14台販賣機之1個設置收入共125萬0,997元,自101年3月 起迄今未再給付原告設置收入,被告之詐欺行為,實已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未收到應 收設置收入共1,329萬9,307元(1,455萬0,304元-125萬 0,997元=1,329萬9,307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萬9,30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經本院 刑事庭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卷第1至2頁 反面、本院卷第2頁)。
㈡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大倉滿、谷 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均係為向不特定人推銷按摩椅及自動 販賣機,以套取資金謀利,乃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被告德力邦 克公司名義,參與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 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 與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等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 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淑娥指示不知情 之黎孟威自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會員繳交之款項



交與被告王淑嬋後,由被告王淑嬋或由被告王淑嬋交給不知 情之配偶陳文旺以現金存入陳文旺之帳戶,或由被告王淑娥 指示被告王淑嬋直接將會員繳交之現金或自德力邦克公司國 泰世華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存入被告王 淑娥使用之被告王淑嬋帳戶,以此領現、存現及使用親屬帳 戶方式切斷其與上述犯罪之關聯性,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因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 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大倉滿則經 本院通緝中而未審結等情,而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㈢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 年度臺抗字第24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 其次,公平交易法第1條已載明立法目的為「為維護交易秩 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 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 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 個人法益並未直接受害,洗錢防制法部分,則因該法之立法 目的,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故前開犯罪行為,均非直接 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 ,原告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 、第3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 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㈣又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認雖其等在客觀上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之情形,但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 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其等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 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大倉滿則因通緝中其刑事案件尚未審結 ,惟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所起訴被告大倉滿與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刑事庭既 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大倉滿部分亦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 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 ,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其等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 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為不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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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