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張炳文
被 告 王宗立
李緻嫻
李慈娟
葉向榮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
被 告 李念國
蔡永星
洪詠婕
陳德蘭
陳莉英
陳明豐
黃馨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盧靖錞
馬堪源
陳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宗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宗立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宗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並不以直接為限,即間接被害亦包括在內,只須所 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
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 5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139 號、93年度 臺抗字第22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 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院 73年臺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33 號民事 裁判要旨、92年度臺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可參)。民國96 年6 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規定:「為 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 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揭示: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 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 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 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 項並規定:「任何 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 立法理由亦明揭:「一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 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 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 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同法 第107 條復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 售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記載:「一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 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 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 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 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 第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 」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 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 「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 益」而設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該法既於第1 章總則
第9 條第1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 更指出:「一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 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 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 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 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 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 法益之立法目的。是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 資人受損者,因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 是私權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406 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 333 號、92年度臺抗字第18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承上所 述,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 行為,犯同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致投 資人之本件原告權益無法獲得保障而受有損害,被告亦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參照),依前揭說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 社會及個人法益之性質,原告既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二、至於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第1 項、第19 條第2 項、第1 項、信託業法第48條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或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處斷部分(參 見註一至註三之說明),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8 年度訴字第442 號、99年度訴字第156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銀行法第125 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 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125 條立法理由為 :「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 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 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等節即明,是所犯或幫助 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 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又有關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 、 19條之行為,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另違反 信託業法第48條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信 託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難認原告為因被告犯前開罪刑而受損害之人,前揭部分非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 範圍。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王宗立、李緻嫻犯洗錢罪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參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 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 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王宗立及被告李緻嫻犯洗錢罪部分,亦非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範圍,均合先敘明於前。
三、本件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李念國、蔡永星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被告陳明豐所架設易富財經網及電子郵件 ,得知英屬安拉圭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招 募訊息,並保證年報酬至少12%,原本欲申購系爭基金金額 在歐元5 萬元以下需透過李念國律師信託財產專戶設立申請 通過後匯款至專戶,但因被告陳明豐告知信託財產專戶之申 請有問題,可先將投資基金款項直接匯往英國巴克萊銀行帳 戶,伊於96年6 月28日將歐元1 萬元匯往Barclays BankPLC 戶名: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號: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96年12月20日被告陳明豐 通知伊投資獲利已達12%而提早到期贖回,伊遂將原申購之 歐元1 萬元以及獲利之歐元1,200 元再繼續申請投資。而被 告陳明豐復向伊聲稱於97年1 月29日前匯款之基金投資者, 將可於同年6 月底辦理贖回報酬12%,於是日後申購之投資 者,申購金額至少要歐元5 萬元,且須一年後才能贖回,伊 遂於97年1 月29日再將歐元12,5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陳 明豐雖於97年7 月7 日通知伊投資基金已到期可辦理贖回, 然自該日迄至100 年3 月5 日間,伊一直催促被告陳明豐將 該基金贖回,迄今均未贖回,直至100 年4 月間收到鈞院傳
票,始知被告等屬經濟犯罪之詐騙集團,被告等人對伊分別 為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截至基金 到期日97年6 月底,伊共投資歐元23,700元,含收益12%共 計歐元26,544元(23700 ×1.12=26544 ),依97年7 月15 日匯率1 歐元兌換48.58 元新臺幣計算,折合新臺幣(未註 明者,下同)128 萬9,507 元(265 44×48.58 =1,289,50 7 ,元以下不計入),又上開金額自97年7 月15日至100 年 5 月15日止按年息5 %遲延利息計算,遲延利息為18萬2,68 0 元,故伊共受有147 萬2,187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47 萬2,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揭情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王宗立則以:系爭基金在西元2007年成立,伊自西元20 03年6 月11日後即未再出國,所以伊沒有跟訴外人鄒惠斌出 國設立基金,而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是企管公司,僅係租給鄒 惠斌作為教育訓練之用,伊跟設立系爭基金無關。㈡、被告李緻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被告李慈娟則以:伊在96年7 月才協助李念國律師處理信託 財產專戶的行政工作,主要是寄發文件,但伊沒有騙原告。㈣、被告葉向榮則以:系爭基金非伊所設立,伊與原告互不相識 未曾謀面,伊對於原告匯入非屬伊之基金保管帳戶投資款不 知情,對於原告投資過程無從所悉,伊亦投資歐元5,000 元 ,絕無可能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97年4 月16日製作調 查筆錄時即應已知有被害事實,原告自承自97年7 月7 日起 即不間斷催促被告陳明豐將基金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更於97年12月間起訴被告等人,原告至遲於97年12月間 即已知悉有被害事實,而原告至100 年5 月15日始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消 滅時效,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被告李念國未到庭,具狀到院則以:原告未說明伊有符合侵 權行為要件,原告投資行為係自行向系爭基金申購,伊不認 識原告,原告之損害與伊沒有關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蔡永星則以:伊在百利安德中心擔任快速記憶的講師, 與系爭基金沒有關係,伊沒有招攬系爭基金,伊自己也有投 資系爭基金。
㈦、被告洪詠婕則以:伊在百利安德中心講解顧客滿意等課程,
伊與原告並不認識,未向原告招攬系爭基金,伊也有買系爭 基金。
㈧、被告陳德蘭則以:原告係於96年6 月28日投資系爭基金,而 伊於96年9 月起始租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方知有系爭基金, 伊與原告互不認識,亦為投資受害人,伊招攬的對象都是家 人與朋友,不包括原告,原告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㈨、被告陳莉英則以:伊只有找自己的親戚朋友投資系爭基金, 招攬對象不包括原告,且伊與親戚朋友投資的時間比原告還 晚。
㈩、被告陳明豐則以:伊並無架設網站,也沒有邀請原告投資系 爭基金,是原告自己要投資系爭基金,伊將資料以電子郵件 寄給原告,原告自行認定沒有問題,自己填寫資料,再由伊 轉交給百利安德公司,系爭基金與伊沒有關係,伊亦非成立 系爭基金公司的成員。
、被告黃馨慧則以:伊為陳明豐所雇用工讀生,僅從事文件整 理工作,從未與原告接觸,亦未募集、銷售基金給原告,以 伊事發當時僅18、19歲,為大學一、二年級之夜間部學生, 涉世未深,所學為資訊管理,並無判斷該基金為違法之能力 ,故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明知檢察官早於 97年就已經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迄至100 年才對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已逾2 年消滅時效,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被告盧靖錞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也是受害投資者。、被告馬堪源則以:伊是97年4 月才去被告陳明豐那裡瞭解系 爭基金,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幫被告代購系爭基金,伊也 是受害投資者。
、被告陳文惠則以:伊也是投資人,原告要伊賠償沒有道理。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宗立等人因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訴字第442 號、99年度 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分別係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而分別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前揭案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在卷可參(置於卷外)。
㈡、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28日匯款歐元10,025元、於97年1 月29 日匯款歐元12,525元申購Mandarin全球碳基金,且迄今仍無 法贖回,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購明細函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18 號卷 第4 頁至第6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王宗立求償?
㈡、除被告王宗立以外之其餘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㈣、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王宗立求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 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 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 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又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法 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 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 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 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1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2 、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 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 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 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2 、3 及6 條均定有明 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 ,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再按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 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 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經營證券投 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 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 有下列情事:1 、虛偽行為。2 、詐欺行為。3 、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 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2 項亦有明 文,是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使人誤信之行為,相關財務文件亦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行為,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 違反上開義務,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8 條第3 項有明文,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 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 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 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2、經查:被告王宗立明知系爭基金即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 EFG 銀行簽訂合約,委請EFG 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 管銀行,且於英國Barclays Bank PLC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僅為一般銀行帳戶,並非基 金保管帳戶,惟其於宣傳品及網路上刊登曼德琳基金交易細 節部分記載:「投資效益:投資一年可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 收益12%,另依CERs處分價格約有下表的預期績效分紅…曼 德琳基金:註冊核准日期2007年5 月24日、基金註冊編號# 0000000 、註冊地:英屬安圭拉、計價別:歐元、經理人 TAO Investment Management、行政管理機構Objective Administration、Objective Administration www.mandar infund.com email:admin@mandarinfund.com 」「曼德琳基 金目前擁有之CERs至少有22萬噸」,及「保管銀行,本基金 指定巴克萊銀行與EFG 銀行為本基金之保管銀行」等不實內 容訊息,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嗣經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委請廖芳萱律師聲明要求立即更正後,雖將 EFG 銀行刪除,仍刊登基金保管銀行為英國Barclays Bank PLC (參見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第54頁下方至55頁內容), 又原告經由被告陳明豐所架設易富國際財經網得知系爭基金 訊息,分別於96年6 月28日匯款歐元1 萬元、於97年1 月29 日匯款歐元12,5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王宗立所不爭 執,被告王宗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法銷售境外基金行為, 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罪,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前揭案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宗立以曼德琳全球 碳基金之保管銀行為EFG 銀行及英國Barclays Bank PLC 等 不實內容之訊息招攬原告申購系爭基金,嗣原告因無法回贖 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王宗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王宗立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3、被告王宗立雖辯稱:並未與在本案刑事逃被告鄒惠斌共同設 立系爭基金云云。惟查,本件EFG 銀行並未與任何人簽訂保 管合約,亦未替曼德琳基金公司向巴克萊銀行申設保管帳戶 ,而被告王宗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96年9 月6 日起至96年 12月10日止,自巴克萊帳戶匯款8 筆合計歐元401,122.08元 至王秀錦帳戶,匯款2 筆合計歐元97,519.24 元至李惠娟帳 戶,匯款1 筆歐元3,8676元至賴莉玲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總 計侵占金額計歐元537,317.32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在案(參見刑事判決書第532 、533 頁),由上開巴克萊帳 戶直接匯款至被告王宗立使用之帳戶觀之,益證被告王宗立 知悉巴克萊銀行帳戶僅為普通之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 故堪認王宗立以虛偽不實之保管銀行及基金保管帳戶等資訊 ,以詐欺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等情,被告王宗 立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㈡、除被告王宗立以外之其餘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 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 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李慈娟、蔡永星、洪詠婕、陳德蘭、陳莉英、 馬堪源、陳文惠等人抗辯其等招攬或購買系爭基金之時點均 晚於原告於96年6 月28日首次購買系爭基金,為原告到庭所 不爭執,原告復到庭自承其於買受系爭基金前,既未與前述 被告李慈娟等人接洽,原告於被告李慈娟等人為招攬前即已 購買系爭基金,則其等抗辯原告並非因受其等詐騙而買受系 爭基金,應堪信取。⑵又被告葉向榮、李緻嫻、蔡永星、洪 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馬堪源、盧靖錞 、李慈娟對於被告王宗立在DM、網路所刊登及曼德琳全球碳 基金說明書刊載:「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保管銀行為EFG 銀行 及Barclays Bank PLC 」是虛偽不實,均不知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在卷(見刑事判決第51頁上方),依前述刑事判 決內容,被告葉向榮雖經徵詢同意掛名擔任基金經理人,然
與被告蔡永星、洪詠婕、李緻嫻、李慈娟、李念國、陳文惠 、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等均未參與基 金申請設立及基金銀行帳戶之開立,而是經被告王宗立、訴 外人鄒惠斌之介紹,此外,依現存證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等知情或參與,關於被告王宗立、訴外人鄒惠斌經營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經逾 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非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 認識,自難將該被告王宗立、訴外人鄒惠斌超出犯意聯絡之 犯罪行為,遽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等語認定在案( 參見刑事判決書第534 頁)。而被告黃馨慧為被告陳明豐所 雇用工讀生,亦係參與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 售境外基金等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黃馨慧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況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明 確(參見刑事判決第540 頁)。從而,被告葉向榮等人既對 上開投資資訊為不實者為不知情,應難認被告葉向榮等人有 共同以不實之投資資訊詐騙原告,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何項由被告葉向榮等人製作之宣傳 品、或主講之說明會所詐騙而投資購買系爭基金,則其主張 確係因被告葉向榮等人所製作之網站資料、刊登之不實資訊 等行為所詐騙,購買系爭基金受有損害云云,均無足取。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按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因同一 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 利益,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經 查,原告固主張投資系爭基金共歐元2 萬3,700 元,含12% 之收益共歐元2 萬6,544 元,然據其提出附卷之匯出匯款申 請書及申購基金明細,其分別於96年6 月28日及97年1 月29 日申購基金金額為歐元1 萬元及歐元12,500元,且為原告到 庭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僅投資歐元2 萬2,500 元,而原告所 稱於96年12月20日將首次申購之歐元1 萬元及收益歐元1,20 0 元再申請繼續投資,以及依歐元2 萬3,700 元之12%計算 收益等,其中歐元1,200 元以及依歐元2 萬3,700 之12%計 算收益之部分既為本次投資系爭基金所生之利益,而原告係 請求因投資系爭基金所受之損害,即應將投資系爭基金所受 之利益予以扣除後,方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於扣除原告於投
資本次基金所得之利益後,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僅為其所投資 之歐元2 萬2,500 元,故原告於投資系爭基金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為歐元2 萬2,5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以97年7 月15日當日歐元兌換新臺幣 為折算時點,然原告未能提出應以是日為折算基準日之相關 證據資料,而原告既於100 年5 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 字第218 號卷第1 頁),本院認為當以100 年5 月17日當日 匯率折合新臺幣計算原告損害額為妥,附此敘明。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自97年 7 月15日起計算年息5 %之遲延利息,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而該損害賠償雙方並未約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原 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0 年5 月17日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被告王宗立於100 年5 月 18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18 號卷 第1 頁),故應認被告王宗立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0 年5 月19日起,始對原告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9日起,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 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 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 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辯以原告於97年4 月16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即應已知有 被害事實,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間起訴被 告等人,原告應於97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有被害事實,故至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日,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之消滅 時效云云;然查,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稱 係因於100 年4 月間收到本院有關邱彪等人案件之證人傳票 ,始知被告等屬經濟犯罪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前揭附民 卷第3 頁),本院審酌本件刑事判決內容起訴案號即高達23 件,判刑被告高達53人(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 至21頁),光 判決頁數多達一千多頁,顯見犯罪事實繁如牛毛,實難期待 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或起訴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主張遲於100 年4 月間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尚稱有據,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該時起算,非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被告亦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原告於100 年4 月前即已知悉遭詐騙 乙事,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云云為不可採。故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無疑,被告對於其所為之 時效抗辯云云,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宗立故意以不實投資資訊違法銷售境外基 金,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歐元2 萬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9日(見本院100 年 度附民字第218 號卷第1 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依起訴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與新臺幣現金買入之兌換率 1 :28.49 ,折算為新臺幣641,025 元給付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一
┌─┬───┬───────────┬─────────┐
│編│被告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本院的判斷 │
│號│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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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宗立│與主謀鄒惠斌在香港成立│與訴外人鄒惠斌共同│
│ │ │認證公司,而且在臺灣成│以不實投資資訊詐騙│
│ │ │立百利安德公司銷售系爭│原告,致原告受有損│
│ │ │基金。 │害。 │
├─┼───┼───────────┼─────────┤
│2 │李緻嫻│共犯。 │與原告損害無相當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