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45號
TPDV,102,重訴,545,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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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謝智旭
      謝智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柯宜勤
訴訟代理人 蘇芳萱
被   告 王秀免

訴訟代理人 楊敏惠
被   告 鄭正敏

訴訟代理人 王茵茵
被   告 吳李玉良
      黃議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源
被   告 陳柔吟
      鄧景雄
      許月女
      羅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宜勤王秀免楊敏惠鄭正敏王茵茵、吳
李玉良黃議德陳柔吟鄭景雄許月女羅森間請求返還無
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時雖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惟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36 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26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60,000元/平方公尺=9,3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664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用3,000 元
外,尚應補繳9萬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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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