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鄭宛庭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英格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黃璧川、顏淑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萬3617元,應徵裁判費8萬1586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8萬108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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