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71號
TPDV,102,重訴,47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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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振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范芳魁
被   告 范芳源
      邱士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振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唐公司)於 民國86年9 月15日邀同被告范芳魁范芳源邱士韜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 借款期限自86年9 月15日起至87年9 月15日止,每月約定利 率為年息9.375%。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 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 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振 唐公司目前尚欠原告7,000 萬元,范芳魁范芳源邱士韜 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帳務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 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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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