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鄭國明
被 告 汪欽若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 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之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經核原告所追加之聲明與起訴聲明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且 互為排斥,應屬預備合併,因兩者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關係 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 連,其提起追加合於上揭規定,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 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可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 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345-2、345-3、345-4、345-5、345- 6、345-7、347、347-1、347-2、329-2等10筆地號之土地持 分(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00萬元,原告於簽約 時即當場付清所有價金,被告亦已交付過戶文件,惟被告要 求原告暫勿辦理過戶事宜,並表示可於3個月內以原價酌加 利息向原告買回。詎被告拖延年餘仍不能履行如期買回之諾
言,被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逾1年即失其效力,前經原告 屢次催討卻不曾再重新交付新的印鑑證明書,礙於雙方之交 誼,始終不願以法律解決此事,本想俟其經濟好轉後再行處 理。不料原告近日申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閱覽後竟發現系爭 土地之329-2地號土地持分已遭政府徵收、345-7地號土地持 分已出售他人,原告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其餘土地持分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避不見面,顯無履約誠意,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 害金即600萬元。又縱不能請求加倍賠償價金,因系爭土地 之被告持分早於簽約後即遭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實施假扣 押查封在案,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0萬元之本息 等情。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收受支 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8年4月間向經營放貸業務之原告借款 300萬元,並應原告之要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提供所有系 爭土地以為借款還款之擔保,且將其中3筆(即345-5、347- 1、347-2地號),加上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93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合計5筆 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方佩芬。是雙 方並無買賣之合意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依約負有返還買賣價款及給付損害金之義務乙節,自非實情 。斯時因被告需錢恐急,兩造係約定短期借貸,確切還款日 期雖已不復記憶,惟屆期不獲清償即再予延展並加計利息, 原告就本件借款300萬元本金向被告收取1萬元1天250元之利 息,1期為7天(含借貸日及還款日),故借貸300萬元1天之 利息為75,000元,1期7天之利息為525,000元,因被告無法 遵期償還,兩造遂約定一再延展還款期間至88年6月30日, 經原告所計算之利息約為450萬元(75,000元×60天=450 萬元),被告應原告要求開立4張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 到期日之不同即每期延展所須支付利息,另5張支票則為本 件借款本金部分。又系爭土地之其中8筆於88年簽約時,按 87年7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持分之比例價額已高達2,883 萬餘元,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僅以300萬元賤價賣出。況若依 原告所言買賣價金300萬元已一次付訖,何以事隔10餘年後 原告始主張權利,且系爭買賣契約內有關稅負之約定皆為空
白,復未依土地交易實務之方式分期給付價款,顯與買賣常 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載為300萬元,惟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後系爭土地中之329-2地號土地持分已遭徵收、345-7 地號土地持分已出售他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第345-7、329-2地號土地之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五、惟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竟拒不 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約定請求加倍賠償所收價金,或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有買賣合意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返還已 收受價金及賠償同額之金額計600萬元,或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0萬元,各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賣合意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給付或返 還價金請求權,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為其要件之一,而買 賣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外,尚 需雙方主觀上均有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始足當之,故主張 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兩造間有締結買賣契約之意 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雖曾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固有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然被 告對此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應 原告之要求簽訂並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作為還款之擔保,且 將其中3筆(即345-5、347-1、347-2地號),加上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9 3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合計5筆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方佩芬等語置辯。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本 件買賣,買方(原告)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一次付清給乙
方(被告)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乙方同時交付給甲方,土 地所有權狀及必備之文件,讓甲方(買方)隨時可提出辦 理所有權過戶等手續,乙方並無條件隨時提供必需之文件 ,買方可以隨意指定承買人辦理過戶手續,乙方不得異議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可知於原告一次付清價金 後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取得被告提供之權狀 與所需文件以待日後過戶,此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買受 人通常於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即同時要求出賣人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不符。又依系爭土地之其中 8筆於兩造簽約時,按87年7月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 持分之比例價額已高達2,883萬餘元,此有被告所提公告 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僅以300 萬元之低價賣出,且土地過戶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然 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內有關稅負之約定(即第4條)皆為空 白,況若依原告所言其就系爭土地之價金300萬元已一次 付訖,何以原告於保管過戶文件事隔10餘年後,始依系爭 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權利?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買賣交易常 情相悖。再者,被告抗辯向原告借款時曾簽發支票5張面 額合計3,269,342元、本票4張面額合計4,252,800元交由 原告收執,此有原告所提上開支票及本票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且系爭土地之其中3筆即345-5、 347-1、347-2地號土地持分,確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 偶方佩芬,此為原告所自認,雖上開支票及本票之金額與 借款本金300萬元不同,然如加計被告所述之借款期間及 利息後即與本金相去不遠,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 所稱被告係蓄意以其對方佩芬之借貸憑證與系爭買賣關係 相混淆云云,並非可信。是以,單憑系爭買賣契約並不足 以作為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土地合意存在之有利證明, 而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有買賣合意提出具體事證,自應以 被告所述較為可採,應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賣合 意之存在,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無 訛。
⒊雖原告主張上開345-5、347-1、347-2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方佩芬之時間均為88年6月9日,與一般借貸行為 為求債權擔保,無不先完成抵押權設定再行撥付有異,且 該3筆土地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均為本金最高限額560萬元 ,亦與300萬元之借貸額顯不相當,設若被告係向原告提 供擔保借款,原告理應會要求在系爭土地直接設定抵押權 ,何須大費周章以買賣方式為之?又豈會僅將其中3筆設
定予方佩芬而非將系爭土地10筆全部為抵押權設定?惟查 ,被告表示因當時急須用款,故依原告之請求先交出系爭 土地之權狀及簽訂買賣契約後,才設定抵押權,此情對照 原告自認曾保管系爭土地之權狀及過戶所需文件達10餘年 之久,即與一般借款擔保之常情不相違背;又依原告自承 系爭土地為共有,因持分問題要處理有困難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且參以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習慣, 其設定金額通常會比實際債務還要高,依此足認原告所為 前揭主張即非有據,尚難採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返還已收受價金及賠償同額之金額計 600萬元,或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3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指房作押豫立絕賣文契,約明屆期不償即由債權人將 所押房屋稅契管業,此項賣契係屬一種流質契約,於法不 能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1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合意之 存在,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法有效成立,被告對 於原告並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況且,縱認 兩造有買賣之意思,惟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意旨,以及原告 自承因被告要求暫勿辦理過戶事宜,並表示可於3個月內 以原價酌加利息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之陳述,與被告前揭 所述其向原告借款而應原告之要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提 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之供述,可見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約 定期限內清償對原告積欠之借款,如於約定清償期內不能 酌加利息將系爭土地買回,被告即應無條件配合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其核心目的。是兩造預為 被告不能如期清償借款以買回系爭土地時,即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其約定買賣契約之內容顯 含有流質契約之性質,依法仍屬無效。
⒉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既屬無效,被告並無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計600萬元, 即屬無據,又縱使被告有出售部分之系爭土地或遭徵收, 原告亦無從依給付不能及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並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00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令命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