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杜冠勳
卓尚欣
被 告 許晏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668 、671 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 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杜冠勳、卓尚欣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4 號詐 欺刑事案件繫屬中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許晏娥 分別委託其等代購貨品,並交付訴外人黃柏皓所簽發之支票 以給付代墊之貨款,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亦 未返還代墊款,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之
責。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 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668 、671 號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惟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刑事案件,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如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見前揭刑 事判決第18頁,即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係黃夏 萱、黃寶莉、黃郁玲、李定全、王俞惠、張予佳、況奕璇等 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反面) ,則原告既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因該刑事案件而受損害之人,其等即不得於該 案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本院刑事庭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竟誤 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 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本件之犯罪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至原告就其損害,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聲請支付命 令、另行起訴請求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