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54號
TPDV,102,重訴,154,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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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吳天養
被   告 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家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志芳
被   告 黃永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維護自身及全體魚貨供應人之權益,建 立公平正規之產銷管道,屢向政府相關主管機關陳情,並向 檢察官告發被告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漁產 公司)及前總經理即被告黃永信,涉嫌縱容包庇訴外人薛國 雄、鄭國鐘王鴻文等非法魚貨代辦人於其拍賣場公然行使 非法魚貨代辦業務,壟斷魚貨拍賣市場,妨礙交易秩序及公 平性,惟均以查無實據為由予以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詎被 告黃永信不滿伊屢向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及檢調陳情、告發其 上開弊端,竟利用其總經理職權挾怨報復,以被告台北漁產 公司名義於92年1月16日北漁業發字第92029號函以「台端再 三以不實言論譭謗誣衊本公司且無端興訟製造事端,影響公 司營運」為由,片面廢止原告為其公司供應人之資格,原告 當時雖不服,亦僅能接受。惟嗣依臺北市政府99年9月6日府 產業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㈠點所載:「王鴻文鄭國鐘、薛國雄君於魚類批發市場拍賣場『劃格私售權利 』及非法行使代辦人職務:渠等目前仍在市場服務,取得市 場供應人身份。」等語及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8號 偵查卷宗其中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函覆臺北地檢署有關被 告公司於拍賣市場劃格私租場地予私人,公然行使非法魚貨 代辦等資料,原告始知被告台北漁產公司的確涉有上開不法 情事。是被告台北漁產公司利用其公司行政裁量權,片面廢 除原告之供應人資格,已侵害原告之應有權益,造成原告無 法於其公司拍賣魚貨之損失。原告遭廢除供應人資格前,每 年於被告台北漁產公司之拍賣交易金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之交易量,以每年投資報酬率5%計算,10年侵 權行為期間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萬元(計算式:1億元×



5% ×10年=5,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台北漁產公司、黃永信賠償5,000萬元及自 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有關原告所指述之事項,依鈞院92年度訴字 第150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台北漁產公司完全不知情 ,而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受害者,絕無原告所稱之不法情 事;且臺北市政府亦以99年9月6日府產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原告於 上開刑事判決後,已明知被告公司係受詐欺之受害者,卻仍 一再對外造謠、污辱被告公司與其他被告同流合污,並一再 對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提起訴訟,且被告公司針對原告陳情事 項,曾於90年7月13日上午9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討論 改善以共同運銷方式之魚貨作業之相關問題」研討會,惟原 告於會中拍桌咆哮、侮辱會議主席即被告黃永信,被告公司 在不得已情況下,始依供應人管理要點第5點之(11)規定, 於92年1月16日公告廢止原告為被告公司供應人之資格,依 法有據。又原告係於92年1月16日經被告公司廢止供應人資 格,卻於事隔10年後之102年1月17日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聲明為: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陳其曾向檢察官告發被告公司及前總經理黃永信等人 ,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偵 字第15060號、第10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⒊被告對於原告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附件2、3及 證物4至9不爭執。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5,000萬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⒉被告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是 否因之而受有損害?損害為何?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公司不法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已罹於2年之情 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項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經法院判決確 定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 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為建立公平正規之產銷管道,屢向政府相關主管 機關陳情,並向檢察官告發被告台北漁產公司及其前總經理 即被告黃永信涉嫌縱容包庇非法魚貨代辦人於其拍賣場公然 行使非法魚貨代辦業務,壟斷魚貨拍賣市場,妨礙交易秩序 及公平性,詎被告黃永信不滿伊屢向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及檢 調陳情、告發其上開弊端,竟利用其總經理職權挾怨報復, 以被告台北漁產公司名義於92年1月16日北漁業發字第92029 號函,片面廢止原告為其公司供應人之資格,造成原告無法 於該公司拍賣魚貨之損失,侵害原告之應有權益等情,業據 提出前開函文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 證。由此可見,原告在本案起訴前,主觀上早已知悉被告台 北漁產公司、黃永信有前述不法情事,並知被告黃永信係利 用總經理職權挾怨報復,以被告台北漁產公司名義,片面廢 止原告為其公司供應人之資格,造成原告無法於該公司拍賣 魚貨之損失,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2年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原告收受前開92年1月16日北漁業發字 第92029號函即應開始起算,原告提起本訴,早已逾越前開2 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⒉原告雖引用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0年云云,惟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被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雖未逾二年,如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十年者,其請求權亦因未行使而消滅, 並非謂自侵權行為發生後十年內被害人均得行使其請求權。 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逾同條第一 項前段所定二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該 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未逾十年而主張請求權尚未消滅云



云,與法不符,自無可取。
⒊原告復以伊係迄至臺北市政府99年9月6日府產業市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㈠點所載:「王鴻文鄭國鐘、薛國 雄君於魚類批發市場拍賣場『劃格私售權利』及非法行使代 辦人職務:渠等目前仍在市場服務,取得市場供應人身份。 」等語及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8號偵查卷宗其中臺 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函覆臺北地檢署有關被告公司於拍賣市 場劃格私租場地予私人,公然行使非法魚貨代辦等資料,始 知被告台北漁產公司確涉有上開不法情事,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0年,伊於102年1月11日起訴, 尚未逾期云云。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例意旨,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是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 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遑論臺北市政 府99年9月6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0-23頁)並未認定被告有 何縱容包庇王鴻文鄭國鐘、薛國雄等人於魚類批發市場拍 賣場劃格私售權利及非法行使魚貨代辦人業務之情事,徵之 原告收受該函迄伊於102年1月11日提起本訴時,亦已逾2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另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 處函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8號相關資料之內容為 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可採信。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第按第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定。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 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 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漁產公司、黃永信 縱容包庇訴外人薛國雄、鄭國鐘王鴻文等非法魚貨代辦人 於其拍賣場公然行使非法魚貨代辦業務、壟斷魚貨拍賣市場



,並因不滿原告屢向政府主管機關及檢調陳情,乃以系爭92 年1月16日函文片面廢止其於被告臺北漁產公司之供應人資 格,造成原告無法於該公司拍賣魚貨之損失,是為侵害原告 權益之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前開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被告臺北漁產公司91年4月4日經主管機關核備之供應人管 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供應人不得有譭謗誣衊、威脅施暴 之行為,如有違反者,依同要點第8條罰則之㈢規定,停止 供應10天或視情節輕重廢止供應人資格(見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3頁)。
⒉查原告以被告臺北漁產公司、黃永信涉嫌縱容包庇非法魚貨 代辦人薛國雄、鄭國鐘等人公然在被告臺北漁產公司行使代 辦人業務、壟斷操控魚貨交易市場為由,多次向政府主管機 關陳情及檢調單位提出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 任何不法事證簽結在案,並以92年度偵字第10159號、92年 度偵字第15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91年1月2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地 檢署91年11月18日北檢茂稱90他5196字第58408號函、96年3 月7日北檢大宇95他5638字第15290號函、92年度偵字第1015 9號及92年度偵字第150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8 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 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⒊又,經原告向檢察官告發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 決業已認定薛國雄即保證責任臺灣省嘉南魚產品運銷合作社 (下稱嘉南運銷合作社)派駐被告臺北漁產公司辦理魚貨共 同運銷業務之人,負責填具以嘉南運銷合作社為名義人之魚 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供社員持向被告臺北漁產公司行使 以辦理魚貨拍賣交易之優先抽籤排班事宜,而其明知嘉南運 銷合作社社員蔡秋助等人並未向其申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 知聯,卻製作業務上填載不實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 交由不具嘉南運銷合作社社員資格、不得優先參加抽籤排班 之魚貨主鄭國鐘蔡旺霖陳建祥、莊國縣、胡明泰等人( 下稱鄭國鐘等人)持向不知情之被告臺北漁產公司行使,鄭 國鐘等人原無優先抽籤排班拍賣魚貨之資格,卻以此方法為 詐術,使被告臺北漁產公司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多次取 得優先參加抽籤排班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未供貨 卻遭填載於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上之嘉南運銷合作社社員蔡 秋助等人、其他參與魚貨拍賣之魚貨主及被告臺北漁產運銷 公司對於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核薛國雄 、鄭國鍾等人所為上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並 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在案等情 ,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臺北漁產公司及黃永信有何 縱容涉嫌包庇薛國雄、鄭國鐘等人違法行使魚貨代辦業務、 壟斷魚貨拍賣市場之情事。
⒋被告既無原告所陳之不法情事,而原告仍以相同事由多次由 向主管機關陳情,並一再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 發,則被告於92年1月16日以北漁業發字第92029號函(主旨 載明:「台端再三以不實言論譭謗誣衊本公司且無端興訟製 造事端,影響公司營運,業已違反本公司供應人管理要點第 5點之╔供應人有譭謗誣衊,威脅施暴之行為╝,依該要 點第8條罰則之㈢自即日起廢止其為本公司供應人之資格,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廢止原告為被告台北漁產公司 供應人之資格,即非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依臺北市政府99年9月6日函文說明第三點之㈠及 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函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8 號相關函文,可知被告確涉有不法情事云云。惟觀諸臺北市 政府99年9月6日函文之主旨載明:「關於臺端陳情臺北漁產 公司之批發交易弊端,經查證說明如下,請查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而該函文說明第三點之㈠係載明:「另 有關臺端陳情書所載之相關人員,本市市場處查證情況下: ㈠王鴻文鄭國鐘、薛國雄君於魚類批發市場拍賣場『劃格 私售權利』及非法行使代辦人職務:渠等目前仍在市場服務 ,取得市場供應人身份。」(見本院卷第22頁),綜觀該段 說明文字之前後文敘述及該函文主旨,臺北市政府應僅係就 原告陳情書所載「王鴻文鄭國鐘、薛國雄君於魚類批發市 場拍賣場『劃格私售權利』及非法行使代辦人職務」等情事 ,回覆其查證情況為:「渠等目前仍在市場服務,取得市場 供應人身分」,並未認定被告有何縱容包庇王鴻文鄭國鐘 、薛國雄等人於魚類批發市場拍賣場劃格私售權利及非法行 使魚貨代辦人業務之情事。另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臺北市政府 市場管理處函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8號相關資料 之內容為何,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情事可言。 ⒍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臺北漁產公司、黃永信有何 縱容包庇薛國雄、鄭國鐘等人非法行使魚貨代辦人業務之不 法情事,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黃永信係利用總經理職權挾怨 報復,以被告台北漁產公司名義,片面廢止原告為其公司供 應人之資格,造成原告無法於該公司拍賣魚貨之損失云云, 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廢除其供應人資格,侵害其 應有權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無法拍賣魚貨之損失5,000萬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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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