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2年度,9號
TPDV,102,重勞訴,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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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詹益慈
      張友達
      李志隆
      謝逢泰
      劉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 明確,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自民國80年起陸續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之工作,工作內容係就各自所在之區域中心,於該區域中心 之各分行員工有須對外洽公時,伊等即需駕駛公務車前往目 的地。未料,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以公務車輛裁減未能繼 續僱用伊等為由,預告通知伊等於101 年11月10日終止勞動 契約。伊等即於101 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 契約,依法應不生效力,被告應繼續提供工作予伊等云云。



嗣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惟調解不成 立,被告即於101 年11月5 日通知伊等資遣生效日延自101 年12月1 日起生效,伊等則再發函通知被告應繼續提供伊等 工作。被告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將伊等資遣,蓋被告101 年度之獲利顯著,全年合 併稅前盈餘更是突破新臺幣(下同)40億元大關,再度刷新 歷史新高,毋須節省任何成本,且被告仍然保留所有公務車 輛,偏遠地區之業務仍然有駕駛公務車之需求,僅係改由各 承辦人自行開車,則伊等任職任職各部門之組織結構、業務 種類並未改變,仍需司機從事駕駛工作,已不符合勞基法第 11條第4 款所規定之要件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又被告雖提 供消費金融總處放款人員或財富管理總處之分行存匯櫃檯人 員等職位予以伊等轉職,然而,該等職務屬業務性質,又須 經由筆試合格始得轉任,並非伊等之技術所能勝任,且被告 未調查其他單位或部門有無適合伊等之職務,未盡其應提供 適當工作安置伊等之義務,因此,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解免伊等之職位,已明 示拒絕受領伊等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伊等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101 年12月 1 日起之薪資。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被 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每 月薪資。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設立於81年6 月並於82年4 月15日開始正式 營業,歷經多年經營,於96年11月間招募新的經營團隊,蛻 變為現代化、國際化金融服務機構。是以,隨著大眾交通工 具之普遍便捷、租車公司大量興起,乃至於企業與計程車業 者合作使用會員制度(隨叫隨到),漸再無於區域中心設置 公務車專屬司機之需求與必要。且因伊於101 年5 月底完成 各處署辦公處所搬遷,全面性檢討組織綜效、提升效能;觀 諸其他同業均積極發展各種金融業務、人力配置上也以金融 核心業務發展為首要重心,已無設置各區域中心公務車司機 供同仁外出使用之情形。為求企業綜效發展,伊遂不得不檢 討、全面性廢止公務車司機制度,透過企業會員乘車專案等 方式取代公司專門僱用司機之用車模式,因偏遠地區業務機 會之減少,再因各地辦公室也已逐步整合、合署辦公,為追 求最大成效,故全面性裁撤區域中心之公務車司機。自100 年10月起,伊裁撤司機人員11名,其中9 名為各區域中心公 務車司機,此裁撤之舉雖一度引起工會與勞工反彈,但幾經



伊努力溝通協調,多數遭裁撤司機已明瞭此為企業使用交通 工具之時代趨勢並非針對渠等刻意資遣,故多數司機已接受 資遣和平離職。因考量原告等情形,被告已大幅度調降轉任 標準,例如無論係存匯櫃檯人員或放款人員,轉任後之福利 與升遷制度均屬較優,且若是轉任後需相關金融證照者可以 至轉任後6 個月內取得即可,業績標準更巨幅調降50% 。且 在數次協調會議中,伊甚至也允諾同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資關係處長官要求,如轉任後6 個月仍無法適任者,將轉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長官與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 會,將轉任後的考核公允與標準,先交由公信第三人予以檢 驗,進而避免原告同意轉任後再遭不當資遣等情形發生。又 伊僅有總行管理單位設有總務部門(財務控管部),其餘各 單位之總務與庶務工作輕微,均由一般員工兼任,該各單位 並無再設置總務或庶務人員需求。即便伊之總行設有總務部 門(財務控管部),該部門之人力配置也逐漸精簡,難再有 職缺安置原告等人。且事實上,總務部門之職務內容必須管 理全被告公司之銀行財物(行產管理)、採購業務,不僅須 具備一定之建築、消防、機電、採購、行政管理等專業知識 ,尚須具備電腦文書處理、公文簽辦等能力。在伊資遣5 名 原告以前,其中原告李志隆早於101 年10月15日即依其意願 安排與消費金融總處延平區域中心主管面談,因其具有金融 證照,轉職並無困難,又因行內司機職務並無對應升遷制度 ,一旦轉職成功對未來職涯規劃或發展亦將有所助益,伊甚 至就原告李志隆之部分已完成調任、取消資遣簽核,詎遭原 告李志隆反悔放棄轉任。伊盡力協助原告等人轉職、避免資 遣,於101 年10月22日復再公告提醒司機報名轉職考試方案 或安排輔導轉職面談,然均未獲回應。直至同年10月26日, 伊更發文予合作廠商即租車公司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請其提供司機員額,伊已盡力 安排轉任事宜,並依法資遣給付資遣費,自無任何違法之情 事。因此,伊全面裁撤公務車司機係經營決策權下之結果, 員工外出洽公交通工具使用方式究竟是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外包合作計程車業者、員工自行開私家車、員工開公務 車,或如以往聘僱專任公務車司機開公務車全程接送,純為 企業經營與決策權範疇,屬企業經營者自行負擔經營風險之 裁量空間,應受一定程度之尊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區域中心公務車專屬司機, 惟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以公務車輛裁減為由,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函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 年度獲利較去年成長七成,足見無節 省成本需求,且公務車仍在,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確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人力之需求?㈡被 告是否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確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人力之需求? ⒈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 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公 司營業項目、產品種類、生產技術之變更外,凡公司組織變 更如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等均屬之,故 業務性質變更之涵射範圍廣泛,應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定的 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改變,應本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 ,企業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綜合 考量。被告為金融業者,聘用專任司機駕駛公務車載運員工 洽公並非被告之核心業務,惟仍為達成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 所定業務需要之日常營運所需,故被告裁撤駕駛公務車司機 改由洽公員工駕駛公務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使用被告推 出之企業會員乘車方案,自屬業務性質有變更,且被告應對 於業務性質變更之真實性及適當性負舉證之責,如該業務性 質變更對被告確有利益,且非出於恣意、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則法院應予尊重,至於該業務性質變更之必要性,因雇 主負最終企業經營盈虧責任,法院應不得介入審查。 ⒉被告抗辯因被告員工乘車交通方式之決策變更,目前除少數 高階主管配有司機人員,全行已無設置區域中心公務車司機 職務,若員工外出有交通需求,則以員工自行駕駛公務車、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使用企業會員乘車方案為主,而無再行 雇用司機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人力資源部於100 年8 月30日 、總務部於100 年9 月16日公告之企業會員乘車方案及財務 控管部於101 年9 月24日公告之非公務車交通費補助申請方 案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復參照被告近3 年來 之放款重心,已自土地建物融資轉為加強一般產業放款,即 以土地為擔保品之放款餘額已自99年9 月之431 億餘元降至 101 年12月之275 億餘元,此有以土地為擔保品之放款餘額 統計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足見被 告辯稱因員工乘車方式決策變更,及員工搭乘交通工具至偏



遠地區勘查土地之需求已經降低,因而無設置區域中心公務 車司機駕駛公務車之必要一情,應屬有據。即便被告員工外 出時仍有乘坐交通工具之需求,惟被告承租車輛供作公務車 使用之租金為每輛1 萬4,900 元,被告100 年3 月20日所承 租之3 輛公務車,每月租金即為4 萬4,700 元(見本院卷第 207 頁至第212 頁),況依被告陳稱目前各區域中心共租賃 17輛公務車(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每月公務車租金至少 需支出20餘萬元,另被告尚須支付雇用原告擔任公務車司機 之薪資如附表所示3 萬餘元至4 萬餘元不等;但依被告施行 之企業會員乘車專案,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各月份支 出均未逾10萬元,有該企業會員乘車專案金額統計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5頁),當較被告原雇用9 名司機駕駛租賃 公務車之成本為低。被告裁撤全體區域中心公務車司機,並 無個別員工針對性,且員工外出洽公時自行開車或乘坐計程 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取代乘坐公務車,與主要業務外包不同, 反而有益於樽節人事成本及組織內部活化,客觀上又無明顯 不合理、恣意之情形,被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應有自由 判斷之餘地。
㈡被告是否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通知資遣原告前,並無被告所稱善盡努 力協助原告轉任他職,且被告未調查其他單位或部門有無適 合原告之職務,即通知原告改調為放款人員、存匯櫃臺人員 ,原告多年從事公務車駕駛,無法勝任此等業務性質之工作 云云。縱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預告於101 年11月10日終止 勞動契約時,未為安置原告轉任他職,惟兩造於101 年11月 5 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告表示願輔導原告 參加內部升等考試,為原告所不同意,嗣被告乃於101 年11 月7 日預告於101 年12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此有上開調解 會議紀錄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8頁),是以並無原告所指於終止勞 動契約前,被告未為協助原告轉任調職之行為。再原告原從 事者屬勞力性質之工作,而被告係經營金融業,自被告公司 組織圖觀之(見本院卷第66頁),難認有何需要從事勞力工 作之職缺。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協助轉任其他總務或庶務工作 云云,惟被告僅有總行管理單位設有總務部門,其餘各單位 均由一般員工兼任,並無再設置總務或庶務人員需求,總行 之總務部門人力自100 年12月起亦逐年減低,有總務部門相 關職務人力配置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被告於 101 年間內部招考人員亦僅有財務長秘書與金融商品開發人 員,被告對外委託104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徵才項目亦



無總務人員,有人力資源部電子公告、104 人力銀行、1111 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0 頁), 是被告抗辯無總務或庶務工作職缺,僅能將原告轉調為放款 人員、存匯櫃臺人員等職務,應屬非虛。而金融業基於內控 安全要求,需有一定轉任標準及程序,其中原告李志隆本即 持有金融證照,亦曾於101 年10月12日申請調任消金延平區 域中心房貸業務專員,此有原告李志隆蓋印於其上之內部徵 才暨請調申請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主管吳誠齊亦曾 在轉任人員面談評估表給予其評語為「⒈該員於民國85年11 月間進行至今逾15年,其職稱雖擔任司機,惟實務上均有協 助分行端處理存匯及外務之相關事宜,與客戶互動經驗尚不 陌生。⒉據該員表示,進行至今經常維繫分行端及法金之相 關客戶,累積不少人脈資源,將可充分運用在消金產品之推 廣,對於本身業務能力深具信心及勝任意願。⒊該員已取得 內控、信託業務、人身保險、投信投顧相關法規、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等6 張專業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 見原告李志隆轉任放款人員之基本條件俱已充足,惟原告李 志隆嗣又不同意轉任,被告現實已無公務車司機職位,原告 李志隆卻又拒絕轉任客觀條件符合之工作,自難謂被告未盡 避免解雇之安置義務。況且被告亦已同意對原告詹益慈、張 友達、謝逢泰劉文凱放寬轉任放款人員、存匯櫃臺人員之 條件,意即無須經考試即可轉任,轉任後所需取得金融證照 亦於轉任後6 個月內取得即可,足見被告已盡其努力避免解 雇原告,難謂被告於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資遣原告前 未設法安置原告其他職缺。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提供公務車司 機職位,非但被告現無此職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尚有與 公務車司機職務相當之職缺可供安置,是原告主張應任用其 等為公務車司機,即屬無據。
㈢被告因改變員工外出洽公之乘車方式,改由員工自行駕駛公 務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企業會員乘車方案,故有裁撤公 務車司機之編制,又因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乃於101 年12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自被告通知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乃為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12月1 日合法 終止,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薪資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然終止,被告已無受領 原告勞務給付並給付對價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 附表所示薪資,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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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姓名 │每月薪資(新臺幣) │
├──┼─────────┼──────────────┤
│ 1 │ 詹益慈 │46,2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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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張友達 │35,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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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李志隆 │34,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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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謝逢泰 │35,802 │
├──┼─────────┼──────────────┤
│ 5 │ 劉文凱 │36,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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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