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19號
TPDV,102,醫,19,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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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張蓉蓮
      張蓉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曾邵勇林昭傑、李
偉世、章儷萱、陳美娟、王文奇、劉彥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按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
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叁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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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