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張蓉蓮
張蓉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曾邵勇、林昭傑、李
偉世、章儷萱、陳美娟、王文奇、劉彥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按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
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叁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