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6號
TPDV,102,訴,96,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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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朱景徽
被   告 朱惟勇  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兩 造於95年1 月23日確定總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 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兩紙(面額合計 160 萬元)交予原告收執。詎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現上開支票之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 時效,然被告因簽發上開支票,自原告取得160 萬元之借款 ,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6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得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求償還。又該條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四、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以下合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兩紙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5年2 月28日及95年3 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支票上之權利,對 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認其自票據屆期提示付款後,即未再就系爭支票對被 告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於94、95年 間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嗣兩造於95年1 月23日進行結算, 被告僅清償40萬元,尚欠160 萬元,被告即簽發系爭支票面 額共計160 萬元以資清償等情,可自被告曾於94年10月24日 提供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及地下室之房 地,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240 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4 日至95年1 月23日之抵押權予原告一事得證(相關抵押權登 記卷宗資料參本院卷第23-29 頁),參諸被告提供不動產設 定擔保之時期、擔保債權金額或存續期間,均與原告主張借 貸成立之時間、數額,及事後結算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日期,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所言非虛。由此可知,被告因簽發系爭 本票,受有資金160 萬元之利益,故本件支票之票款權利雖 已罹時效而消滅,惟原告另依前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60 萬元,並未逾越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 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 滅,惟原告業已證明被告因簽發上開發票,受有資金160 萬 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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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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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0,000元│ 95年3月31日│D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




│ │ │ │銀行松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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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000元│ 95年2月28日│D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
│ │ │ │銀行松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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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