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46號
TPDV,102,訴,846,2013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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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相台
      葉佩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于文、.
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就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屬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就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或刊登道歉啟事部
分,核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計算式:31
,200元+4,500元=35,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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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