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己○○
戊○○
丙○○
丁○○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等為債
權人張迺強之繼承人,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
○○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及依其繼承人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㈡應提出張迺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明繼承人中是否有人聲明拋棄繼承。
㈢應提出甘增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
㈣應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前開書狀之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被告甲○○○○○○之每位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並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㈡請求所依據之事實之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
分點敘述)。
㈢詳述各項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並提供
相關資料。
㈣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將證據予以編號附於狀尾),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要聲
請法院調查。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
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
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如係聲請調
取資料,請陳明資料之名稱、保管該資料之機關名稱、營業
所地址、該資料之待證事實。例如:
應證事實一:
證據:①證人甲000(住:...)
②書證一
③書證二
應證事實二
證據:
(以此類推)
二、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另請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
應為之訴訟行為。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表明訴訟
代理人與原告之關係,並檢附證明文件。
三、嗣後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以雙掛號方式送達
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
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書狀如有不能直接送達予被告之
情形,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予本院,並聲請由本院送達
。
四、為使本件訴訟得以妥速進行,並避免因逾時提出致受不利益
,請確實依本通知辦理,以維自身權益,並請勿遲至開庭時
始當庭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