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仁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黃宜榛(原名黃喜梅)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仁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宜榛(原名黃喜梅)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玖仟伍
佰貳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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