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施敦楚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迅科技有限公司、王智炫、黃嬡鈴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7 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59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4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因未獲 會晤本人,送達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上開裁定、 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告逾 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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