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雯
上列原告對被告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併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黎明清境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6,777 元,應繳裁判費 7,2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 77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英華,然 李英華業已具狀陳明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部分有欠缺,原告應提出被告組織及法定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文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244 條規 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
被告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登記組織證明文件,並陳報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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