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林寶桂
被 告 宋文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23 號,刑事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
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 ,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 第491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意旨參照)。且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 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 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 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52年台 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係原告之子林威志之配偶,被告與林威志為向訴外人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2/100000及其上 同段建號3638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之建物(下稱樹林房地),於民國97年5 月間,由被告將其 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53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0 號4 樓(下稱 蘆竹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原告以為擔 保,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8 萬元,原告乃簽發
票面金額248 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協和公司,作為樹林房地 之頭期款;被告與林威志為裝潢樹林房屋,亦向原告借款41 6,192 元,被告應負擔上開1,448,100 元之借款,原告遂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725 號判決認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付樹林房地 頭期款248 萬元之1/2 債務即124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24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確定在案。
㈡詎98年間,被告竟用偽造文書方式補發蘆竹房地所有權狀, 並將蘆竹房地於98年5 月13日贈與登記予被告之母林秋霞, 隨後被告與林秋霞再以簡訊通知林威志至新店某咖啡廳談雙 方離婚事宜,顯然被告與林秋霞補發蘆竹房地所有權狀及房 地贈與過程係為通謀虛偽,而侵犯原告之追債權益,該贈與 行為應屬無效,贈與登記應予註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 被告。被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民事 判決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4 萬元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不 曾找過原告處理債務清償問題,害得原告終日擔心所借出百 萬餘元老本無法取回,會影響養老時期之生活費用,原告之 子林威志亦因此罹患憂鬱症而不敢再婚,致原告抱孫希望落 空,這5 年以來著實令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極為痛苦,是 以被告除應償還124 萬元債務予原告外,同時須再賠償原告 5 年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 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同法第87條通謀虛偽贈與無效及 第244 條撤銷贈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被 告與林秋霞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利息,惟原告對林秋霞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 3 月25日以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在案)。⒉ 被告與林秋霞間就蘆竹房地之贈與行為應撤銷,並將蘆竹房 屋返還登記給被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惟查,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明知其蘆 竹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於97年3 月19日前之97年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處交予原告保 管,因欲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蘆竹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於98年3 月11日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處,向承辦公務
員謊報遺失,並立下記載內容為「因搬家遺失,於98年1 月 31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 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致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 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 ,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 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 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而判決被告犯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之罪,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被 告以蘆竹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使承辦公務人員於職務上 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登記,並發給被告蘆竹房地所有 權狀部分,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13日將蘆竹房地向桃園縣蘆竹 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與林秋霞,顯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等 情,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刑事庭予以審理調查, 此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531號、101 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及101 年度偵 續字第708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刑事 卷宗審核無訛,且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其於98年3 月 11日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報蘆竹房 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申請補 發所有權狀,致該公務員將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公文書上,此與嗣後被告與林秋霞間再以贈與為原因,將蘆 竹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秋霞,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涉,揆之前揭說明,該部分既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原告縱然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所主張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主要理由在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處理債務清償問題,致原告 擔憂所借出款項無法取回,其子林威志因與被告離婚而不敢 再婚,致原告抱孫希望落空,及被告聯合娘家欺騙夫家等情 ,亦非因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起訴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並 不在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所包含之範圍內,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訴請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與林秋霞就蘆竹 房地所為贈與移轉行為,並將蘆竹房地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
被告乙節,亦非屬被告前揭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況此屬於形成之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訴訟有違,顯不符合附帶民事訴 訟之要件。末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蘆竹房地經被告 於98年5 月13日完成贈與登記給林秋霞乙節,業經原告於 101 年2 月2 日向臺北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訴訟狀內載明, 並提出99年6 月1 日列印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 料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 至7 頁 、第24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725 號清償債務事件99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次準 備程序業經受命法官詢問兩造對於蘆竹房地經被告於98年4 月17日贈與給林秋霞、並於同年5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乙事是否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臺北 地檢署102 年度請上字第108 號卷第37至40頁),顯見原告 至遲於101 年2 月2 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應已知悉蘆竹 房地業經移轉登記予林秋霞,其於102 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行使撤銷訴權,是否與民法第245 條之規 定無違,亦非無疑。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主張,與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無關,或無因果關係,原告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 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起訴仍屬不 合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裁定駁回其 訴。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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