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將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美鳳於87年4 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87年4 月13日起至107 年4 月13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 息依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 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 王美鳳繳納至91年1 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定按月清償,依約 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尚欠906,932元及自91年1 月26日起按年息8.2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而被告 為訴外人王美鳳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對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