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佳璋
被 告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
被 告 許清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鑫開發 工程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7 日邀同被告蔡玉瓶、許清生為 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被告和鑫開發工程公司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和鑫公司於99年6 月8 日向 伊借款兩筆金額共計200 萬元,利息則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加計年利率3.27% 計算(現為4.64% ),雙方並約定 借款應按月還本付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和鑫開發工程公司 僅繳納本息至101 年11月8 日,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52萬5,80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蔡玉 瓶、許清生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 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代 碼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 │(年息)│ │
├──┼─────┼─────┼──────┼────┼─────────────┤
│ 1 │262,904元 │262,904元 │自101 年11月│4.64% │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9 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日止 │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2 │262,904元 │262,904元 │自101 年11月│4.64% │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9 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日止 │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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