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66號
TPDV,102,訴,1766,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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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黃任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33,766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於民國102 年 6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32,277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96年4 月23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95,65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86,175元為消費 款,5,884 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手續費等其他費用) ,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86,175 元自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㈡又被告於95年2 月14日與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5年2 月14日起至101 年2 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5% 固定計算,共分72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



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5 月23日止 尚欠本金536,618 元,及自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上開2 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清償明細與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4、37頁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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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新臺幣)│ 年利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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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用卡 │95,659元 │86,175元 │ 20% │96年4月24日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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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易通信│536,618元 │536,618元 │無 │95年5月24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貸款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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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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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