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19號
TPDV,102,訴,161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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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林奕均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劉奕孜
訴訟代理人 劉楨崇
      徐采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魁北克山莊之負責人及洋洋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洋洋公司)之經理,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為謀 取工作機會,曾與伊洽談工讀事宜,嗣因兩造間對於薪資之 計算方式產生爭執,被告明知伊並未有恐嚇之犯罪事實,詎 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故意,向基隆市警察局(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承辦員警提出告 訴陳稱:伊於100 年8 月17日20時許(起訴狀誤繕為100 年 9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在洋洋公司之會議室內,以「如 果把你家人可能來公司鬧的事告訴我弟,我弟要你死都可以 」等語恐嚇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云云;又於本院檢察署偵 查中稱:「林奕均說他有一個弟弟很厲害,讓我死都可以, 我很害怕」云云,誣告伊涉嫌恐嚇罪嫌,嗣經本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10號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427 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伊並未有恐 嚇被告之情事,且被告事後毫無畏懼之反應,顯與一般犯罪 被害人之反應迥異,足證被告係蓄意虛構捏造不實之內容誣 陷伊,故意侵害伊之名譽。被告誣告伊涉犯刑法第305 條罪 嫌,最重可使伊面臨2 年之牢獄之災,且對伊個人之品德、 聲譽、社會一般評價造成莫大之損害,被告利用司法程序, 企圖構陷伊入罪之行為,已損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伊為酒類企業之知 名人士,因被告之誣告行為,需配合偵查而影響原有之工作 時間,並受經營形象與信用之負面評價,影響伊之生活甚鉅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於暑假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魁北克山莊(址 設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打工,當初透過基隆就 業服務站之推介時,係以時薪120 元計酬,嗣原告堅稱欲論 件計酬,伊即與原告討論,惟原告不但未給付薪資,甚以其 有一個弟弟很厲害,要伊死都可以等語恐嚇伊,伊不得已對 原告提出恐嚇之告訴,然而,原告找其所屬之員工當證人, 該等員工只說渠等沒聽到,卻沒人敢說原告沒講,原告因此 而獲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任魁北克山莊工讀生,兩造於100 年8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6 樓之洋洋公 司洽談薪資之計算方式,嗣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至基隆市 警察局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謂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20時 許對被告稱「如果把你家人可能來公司鬧的事告訴我弟,我 弟要你死都可以」、「你偷公司東西」等語,經臺北地檢署 以101 年度偵字第2210號認原告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27 號仍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恐嚇,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誣告原告 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 下: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 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 59年台上字第581 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固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引證人江一萍、 林淑玲之證詞認定原告恐嚇罪嫌不足,被告提起之告訴係屬 誣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當然有誣告之事實, 而仍應審究是否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依證人江一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原告向伊說被告的 家人要來公司鬧,原告說晚一點會進公司,後來被告來公司



,原告用內線電話問伊是否要一起出席,所以伊就進會議室 ,當時被告與原告已經在會議室內,看起來都是好好的在講 話,沒有吵架,也沒有在哭,伊進去後表明身份,並瞭解為 何被告的家人要來鬧,被告說沒有,伊問被告是否有誤會, 被告說沒有,伊又問是否公司有人和被告的家人聯絡,導致 被告家人誤會,被告說沒有,伊和被告說希望被告能和家人 (原筆錄漏載「人」字)說清楚,不要產生誤會,被告說好 ,後來伊就離開會議室,原、被告兩人繼續談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1頁)。惟被告於警察局 告訴內容為:伊大約於20時許見到原告及在旁的江先生,伊 等3 人在該公司6 樓會客室談了約2 個小時,期間原告以言 語對伊表示「如果我把你家人可能來公司鬧的事告訴我弟弟 ,我弟弟要你死都可以... 」,原告及江先生二人一口咬定 對伊表示「你偷公司的東西... 」,後談話沒結論不歡而散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 頁),倘 被告上開指訴內容屬實,則證人江一萍亦為涉犯恐嚇罪嫌之 共犯,證人江一萍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自有偏頗迴護原告及 撇清責任之虞,是證人江一萍證述未聽見原告為恐嚇言詞之 證詞,尚難憑採。況證人江一萍證稱其較原告後進入、先離 開會議室,則原告與被告二人在會議室時原告是否另有對被 告為不利之言詞,此部分無從憑證人江一萍之上開證詞得知 。雖證人江一萍另證稱:(問:若會議室裡發生爭執,會議 室外是否聽得到?)絕對聽得到,因為伊等是工業廠房,只 有隔間,天花板都相通,連對面公司的人講話大聲伊等都聽 得到,且會議室的門都沒關。(問:當天兩人會談過程,會 議室中是否有傳出爭執聲、哭聲?)伊都沒聽到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41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在當 日與原告、江一萍會談時有大聲爭執、哭泣之舉動,僅稱: 伊聽該原告對伊在言語上恐嚇的行為,感到難以置信,心裡 上深感畏懼,害怕原告對伊及家人不利;在談的過程伊都很 害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 頁、第21頁),則證人江一萍 證稱其在會議室外未聽到會議室中有爭執聲、哭聲一節,亦 無從證明原告未對被告為恐嚇之言詞。證人林淑玲雖另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去洋洋公司的隔天又來基隆的公司,和伊說 昨天等很久,找不道路,沒有講到昨天的事情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42頁),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江 一萍之證述,均未提及原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解雇被告, 被告既仍為原告之員工,則被告至公司上班事屬正常,無從 據以證明原告無恐嚇被告之事實,況證人林淑玲僅為原告之 員工,並非被告之至親好友,被告未向證人林淑玲提及100



年8 月17日發生之事,尚與事理無違。是被告對原告提起恐 嚇告訴固因缺乏積極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遽 認被告指訴之內容全屬虛妄,原告主張被告為誣告侵害其名 譽,要屬無據,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為無理由 。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江一萍,欲證明其在場聽聞兩造對話時 ,原告並無恐嚇被告云云,惟證人江一萍前已於101 年3 月 8 日在臺北地檢署證述其在會議室中之見聞,且原告亦於偵 查中陳稱:100 年8 月17日當天伊與江一萍與被告談,江一 萍講完就先離開,叫伊和被告繼續溝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第24頁、第25頁),因而縱使再次傳喚證人江一萍到庭證述 ,亦無法推翻證人江一萍前開證述及得知江一萍進入會議室 前、後兩造在會議室中談話內容,是認無調查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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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