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00號
TPDV,102,訴,140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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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東易
      顏嘉瑩
被   告 資寅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耀儀
被   告 林杏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 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資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寅公司)於民國 101 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黃耀儀林杏穗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 15日止,借款額度以100 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 逾101 年9 月15日。被告等人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100 萬元 ,貸款期間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並約定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13% ,目前年息為6.5%(5.13+1.37=6.5%),按月計息,並 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另依借款契 約第8 條規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等人自10 1 年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923,892 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渠等所簽立之授信約



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黃耀儀及林杏 穗既為被告資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
│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違約金計算方法 │
├────────┼────────────┼──┼────────────────────┤
│ 923,892 元 │自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6.5%│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 │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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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